本案中,虽然该大学不能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债权人乙公司带来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该大学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第三人亲笔书写保证书但没署名还承担保证责任吗?
案例:村民甲多次向村民乙购买建筑材料。2009年1月29日,经二人结账,甲尚欠乙货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当时在场的甲的亲戚丙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所有欠款于3月10目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丙负责10号结清。但承诺书未署名。后来甲到期未偿还这笔欠款,乙于是找到丙,要求丙还款,丙以保证承诺书中没有自己的签名为由提出保证无效。于是,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与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丙是保证人吗?应承担保证责任吗?
解析:《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甲到期不偿还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以偿还。丙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丙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丙承诺由自已对甲所欠乙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丙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可以认定丙属于保证人,其行为是对甲的欠款进行担保。但是,由于乙与丙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7.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甲拟从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请乙作保,在保证合同中,乙声称:“愿为甲作保并代为履行。”后甲到期无力还债,信用社鉴于甲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直接起诉乙,要求其代债务人偿还10万元。乙则提出,信用社应先以甲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债,甲实在不能还债时,再由乙偿还。债务人甲不能履行债务时,能否直接由保证人履行?
解析: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乙在保证合同上没有约定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无规定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履行期届至甲不偿还借款时,信用社有权直接起诉保证人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在乙清偿后,可以向甲追偿。
8.变更主合同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同村的甲、乙、丙于2004年12月5日为创办“美食娱乐中心”向某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按信用社的要求,甲等找到了某纺织品批发中心为其借款作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04年12月6日,信用社按约催告甲等还款,甲等提出因一些欠账没有收回,希望暂缓几天,信用社表示同意。2004年12月底,信用社再次催甲等还款,甲等表示确实无力还款。信用社遂以甲、乙、丙、纺织品批发中心作为被告,请求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迟延利息的责任。而纺织品批发中心提出,信用社同意甲等迟延还款,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在规定的还款期限(2004年12月6日)到来后,信用社催告“美食娱乐中心”的合伙人甲等还款,甲等人因一些欠账没有收回,希望暂缓几天还款,这实际上是向债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延期还款,而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明确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确已就延期还款一事达成了协议。在达成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条款时,应当及时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甲等与信用社并未告知某纺织品批发中心,所以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9.抵押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乡镇企业甲厂向银行借款20万,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甲厂以自己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年还款期到来时,甲厂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于是银行要求甲厂以该套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款偿还自己的借款。但这时甲厂的债权人乙公司提出了异议,乙公司称甲厂尚欠其30万的货款,半年前已到期,但甲厂至今未支付这笔货款,乙公司也提出就该房屋的拍卖款受偿。该房屋经拍卖价值为15万元。乙公司与银行如何受偿这笔拍卖款?
解析:《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可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甲厂与银行就该房屋签订有抵押合同,银行是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乙公司是甲厂的普通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甲厂财产的权利。因此,该房屋拍卖所得的15万元应当先拿出10万元支付银行,剩余5万元再由乙公司受偿,乙公司未受偿的另外10万货款,则由甲厂的其他财产偿还。
10.房屋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有效吗?
案例:2004年10月,某信用社与村民甲、乙、丙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1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甲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3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乙、丙夫妇提供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几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于2004年10月借给甲人民币13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甲未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向被告乙、丙夫妇的房屋行使抵押受偿权。该抵押合同有效吗?信用社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吗?
解析:《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
合同的违约责任
1.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为同村村民,2008年12月,他们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将自有住房一套出卖给魏某,价款8万元,魏某先付定金1000元,余款半年内结清,违约金3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合同后,被告魏某依约将定金1000元给付原告王某,原告也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05年1月,被告因对所购房屋不满意,就搬了出来,并向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不要房屋了,也不要定金了。但原告提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3000元,被告违约了,除了要不回定金外,还应该支付自己3000元违约金。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在被告违约后,原告只能在违约金和定金中选择其中之一适用。如果原告选择了违约金条款,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3000元,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原告选择了定金条款,则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定金1000元,但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
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如何支付?
案例:2005年1月,村民董某的一套房屋被开发商拆除。当时,开发商承诺,拆迁房款22万元将于3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3个月满后,开发商没有按约支付拆迁费。2006年2月,董某在屡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拆迁费22万元,同时提出了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而开发商则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已经超过了拆迁费总额,拒绝支付违约金。3%的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
解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约定过低或者过高,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按实际损失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3%的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拆迁费,如果要求开发商按照3%支付,显然不公平。因此,开发商可以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
3.妻子取走丈夫存款,银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村民何某与谭某是夫妻,二人约定婚后实行财产归各自所有。后来,丈夫在外拈花惹草被妻子发现,妻子一气之下决定把丈夫存在银行的钱拿走。于是,妻子谭某拿着户口本、身份证来到储蓄所,请求办理挂失手续。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认识夫妻二人,误以为丈夫存折上的钱是夫妻共有财产,于是在谭某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给她办理了挂失,挂失期满后又让她支取了存折上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当丈夫拿着身份证和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办事员告知,此款已被谭某支取。丈夫找到妻子索要这笔钱,遭到妻子拒绝。两天后,丈夫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偿付自己存款5万元及利息。银行是否违约?是否应偿付这5万元及利息?
解析:《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处理日常生活事务时,夫或妻任何一方都有处理权;在处理重大事务时,必须经夫妻一致同意或一方对另一方授权时,其处理行为才有效。本案中,丈夫何某与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有妥善保管何某存款的义务。5万元存款及利息是何某个人财产,丈夫从未对其妻谭某授权挂失、取款,银行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给妻子办理挂失、支取,银行有重大过失。也正是这种过失行为才给丈夫带来了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银行与谭某之间的债务,银行可另行追偿。
4.在高速公路上因躲避遗留物造成损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某天晚7时,农民何某驾驶一辆轿车行驶在一高速公路上。何某突然发现前方路口有障碍物,因避让不及,撞上路东护栏,坐在后排的3人被抛出车窗,造成1死3伤的恶性事故。后发现,该障碍物为前车抛下的一卷长宽约20米的红、白、蓝相间的塑料蛇皮雨布。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何某驾车是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上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没有违章行为,乘客亦无违章行为,纯属意外事故,肇事车辆无法找到。于是何某将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何某认为,自己交费使用高速公路,因为路的问题出了事故,损失理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本案中,何某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缴纳了使用费,二者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高速公路负有维修保养和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