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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农村合同(10)

本案中因为乙某派人到甲某处检查电线,发现电线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且离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仅相差12天。在此情况下,乙某有充分理由预见到甲某将在交货期到来时不能按规定标准交货,但这种预见毕竟不是违约的现实。因为未到交货期,不能完全排除甲某具有消除瑕疵以及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的可能性。故乙某不能根据主观判断,认定甲某构成预期违约。乙某正确的做法是:按照《合同法》之规定,要求甲某在数天内作出按质量要求交货的担保,如果甲某在规定期内未作担保,则乙某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某承担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乙某并没有要求甲某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保证,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请求甲某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乙某不按约前来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3.什么情形属于根本违约?

案例:2001年1月,村民甲与丙签订了一级羊肉买卖合同,之后,甲向生意伙伴乙农场电传:“需一级羊肉100吨,如有,望告之。”乙接到电传后立刻组织货源,安排运输,5日后将100吨羊肉运给了甲。甲验货后发现,乙方的羊肉品质达不到一级,实属二级。甲认为此批货物是为了履行与丙的合同,品质下降,造成与丙的合同不能履行,遂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乙赔偿损失。甲能否单方解除合同?

解析: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是根本违约或者一般违约。根本违约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而一般违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只有根本违约,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若是一般违约行为,则不构成单方解除条件,只能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电传是要约邀请,其中“望告之”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仅是希望对方提供相应消息,而不是直接订立合同;乙以5日后交货的行为构成要约;甲方收货,构成承诺。故甲乙买卖合同成立。至于说甲验货发现质量问题,则是乙违约。

那么本案中究竟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呢?由于甲与丙签订有一级羊肉买卖合同,而乙提供的羊肉不是一级,就导致了甲对这批羊肉无法交付丙(也即甲与乙订立合同的目的“甲将乙交付的羊肉再转卖给丙”落空)。因此,乙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甲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

4.合同被解除后还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2009年2月,张三与李四签订一农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个月内交货,并对农药的质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还约定了如果张三交付的农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李四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1个月后,张三按约送货,李四经过检查发现这批农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打电话告诉张三要求解除合同,张三对此表示了同意,并称马上派人前来提货。2小时后,张三到达李四处发现这批货由于被李四堆放在厂门外,无人看守,已被盗取。张三找到李四要求赔偿农药丢失的损失,李四则认为农药是合同解除后丢失的,合同解除后自己没有义务看管农药,农药的丢失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四是否应当赔偿张三的损失?

解析:《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不管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是在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通知、协助、保密、保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有违背,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了,李四再无合同义务,但还是应当诚实信用,应当对这批货物妥善安置保管,而不应该随便丢弃在厂门外。毕竟张三是因为与李四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才会把货送至李四处。因此,李四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诚实善良义务,应对张三的货物丢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崔某能否与刘某进行债务抵销?

案例:村民刘某曾借给崔某900元,约定还款期2年,现还未到还款期。同时,刘某又欠崔某到期货款900元。于是崔某提出与刘某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但遭到了刘某的拒绝。崔某和刘某之间是否能够相互抵销债务?

解析:《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中,崔某与刘某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但买卖合同已经到期,刘某应该按约支付崔某货款。崔某若想抵销与刘某的合同,不符合单方抵销的条件,因为两笔债权债务到期时间不一致,不能单方抵销。所以,崔某只能与刘某协商抵销,但崔某的抵销请求遭到了刘某的拒绝,协商抵销也不生效。因此,本案中崔某与刘某不能相互抵销债权债务。

6.因政府调整规划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能否解除合同?

案例:2000年10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与农民乙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乙分三次向甲公司共计交纳费用30万元。该房建成后,因规划部门调整规划,提高了大厦前的街道高程,街道基本与该大厦5层齐平,乙原所购4层平街门面房即成为了负楼,且被封闭,进出不畅。为此,乙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购房款。乙能否退还所购房屋?

解析:本案中,乙原购房时约定购买的是平街层门面房,现该房因城市规划这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约定购买的房子位于街道以下属附楼,不能达到乙原购房的目的。对此,乙与甲虽无过错,但按照法律规定,乙仍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合同的担保

1.质押与抵押有哪些区别?

案例:村民甲向乙借钱2万元,约定1年后偿还,同时甲找来好友丙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丙以自己存在银行的一张2万元存单向乙做了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将该存单交付给乙。1年后,甲未能按期还款,乙找到丙要求行使质押权,以当初质押存单上的存款偿还欠款。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丙是否应当承担质押责任?

解析:《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抵押与质押是有区别的。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合同一经签订就生效(特殊的还需要登记才生效);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转移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质押合同需要经过质押物的交付方才生效(特殊的也需要登记才生效)。

本案中,丙以自己的存单与乙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但存单一直没有交付给乙。因此,质押合同没有生效。质押合同既然没有生效,那么乙就没有质押权,也就无权要求丙将存单上的存款取出由自己受偿了。

2.定金与订金有区别吗?

案例:村民丁某为结婚到某家具城购买家具,他看中一套家具,并与家具城口头约定5日内提货,丁某先预付家具城1000元,家具城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注明“收到丁某定金1000元”。10天后丁某到店里取货,可该款式的家具还未到货,而丁某的婚期已近,只好从其他家具店购买了一套家具。后丁某找到家具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遭到家具城的拒绝,家具城认为丁某付的1000元是预付款性质,只同意返还1000元。定金和订金有区别吗?家具城应返还丁某多少钱?

解析:《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当事人遵守合同的情况下,定金的性质相当于预付款,不具有惩罚性;当当事人在违约情况下,定金具有双向惩罚性,给付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定金与订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定金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一方于合同履行前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的金钱,具有担保作用,适用定金罚则;订金却不具有担保作用,只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不具有惩罚性。

本案中,家具城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故丁某要求家具城返还双倍定金2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定金有数额限制吗?

案例:村民甲与乙约定,甲向乙购买一级中砂白糖10吨,单价为每吨3900元。甲向乙预付定金1万元,一个月后货到付款。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乙按约送来10吨白糖,但甲发现白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因而认为乙违约,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乙是否违约?定金数额如何确定?

解析: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中,乙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白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甲向乙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乙作为接受定金方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合同总标的(价款)是3.9万元,定金是1万元,已超过总标的的20%,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超过20%的定金应属无效,乙实际应向甲双倍返还1.56万元定金。

4.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2009年12月,村民李某到一手机店欲购买两台单价1500元的手机,但商家说没有现货,可以代订,3天后到货。李某同意后,按照商家的要求交付给商家定金500元,商家出具了收到定金的收据。3天后,李某前去提货,商家只交付了一台手机给李某,称该手机缺货,要李某交付一台手机价格1500元,另取回一半定金250元。李某则认为,按照定金罚则,商家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商家违约,只履行了一半合同义务,那么商家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罚则也只能按照未履行的部分所占合同的比例适用,即定金500元应由商家返还750元。

5.保证人有哪些限制条件?

案例:2009年1月,债务人某乡镇企业甲公司与债权人某乡镇企业乙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某大学为甲公司作保与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到了买卖合同履行期,甲公司违约,乙公司于是找到某大学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但遭到该大学的拒绝。该大学认为法律规定学校不能作保,因此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保证合同有效吗?某大学承担法律责任吗?

解析:《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可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分支机构不能作保,否则作保无效。但是保证合同无效后并不代表保证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在缔结保证合同过程中,保证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不能作保还签订保证合同的,若给债权人带来损失的,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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