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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农村合同(9)

本案中,由于建材价格大涨,建筑成本增加,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1300元每平方米价格履行,则原来订立合同时平等、公平的基础会丧失,对鸿达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允许鸿达公司解除或者变更合同,鸿达公司最后选择了变更涨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其提出的上涨价格部分中包含了110.36元每平方米的利润,这点不符合政府文件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法院应支持鸿达公司的涨价请求,但对110.36元利润部分不应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原合同继续履行,赖某除应付清余款98万元之外,还应追加付款共计48.3万元。

7.转包合同未经双方同意是否可以变更?

案例:2007年7月21日,经甲村委会(发包方)同意,村民乙(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该村苹果园转包给丙(受让方)建厂,三方签订了果园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有偿转让费3.5万元,8月1日交付土地的同时支付转包费。协议签订后,乙听说自己的土地转包费价格太低,便向丙提出要求增加价格至4万元,丙听后并没有表态。到了8月1日,丙向乙支付了3.5万元,乙认为自己已将转包价上涨至4万元,丙应按4万元交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该合同是否已经变更?

解析:《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一方不同意,则合同变更无效。

本案中,甲村委会、乙与丙三方签订了转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后来乙提出由于自己缺乏经验,约定的转包费过低,要求增加转包费价格,这是乙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丙对乙的请求没有表态,表明丙不同意乙的请求,则合同未变更,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8.未经当事人同意债务转移有效吗?

案例:2004年1月9日,农民张三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张三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向张三催收,张三以该款是替朋友李四所借为由拒不偿还,李四则表示张三所借5万元由其偿还并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2004年1月9日张三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属本人所贷,其贷款本息全部由我负责归还。”李四、张三与该支行负责人均在声明上签了字以确认。之后,张三、李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银行以李四为借款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李四则认为借款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毕竟是张三,自己的声明是代张三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张三不还钱了,银行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主体,要求张三偿还,不能要求李四偿还。张三与李四的债务是否发生了转移?李四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吗?

解析:《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务转让,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本案中,李四的声明虽然不是规范的合同,但具有债权转让的协议的性质。债务人张三、债权人银行以及受让人李四都在该声明中签名以确认,这足以证明,该债务的转让已经经得了债权人银行的同意,转让有效,李四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9.债权人能否要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分家行为?

案例:村民张三与村民李四合伙做生意各应得盈利8万元,但李四却未按约支付张三的8万元。在张三的多次催要下,双方达成了一个还款计划。但随后,李四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家产分给三个儿子。张三这才知道上当,立即起诉,要求法院宣告李四分家产行为无效。张三能否要求法院撤销李四的分家行为?

解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李四为了逃避债务,假意与张三签订还款计划,转而以分家的手段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其三个儿子,使其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张三的利益。因此,李四的分家行为无效,李四应当在分家的财产归还后,清偿张三的欠款。

10.先履行义务人违约,后履行义务人有暂停履行合同的权利吗?

案例:村民李某(承租方)与张某(出租方)于2004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餐饮、住宿,租期10年,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交,张某于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房屋配套工程,天然气管道输入及消防达到要求。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将第一年租金支付张某,但张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房屋配套工程,天然气管道输入及消防也没有达到要求。直到4月14日,张某才完成上述合同义务。4月15日,张某向李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李某支付第二年租金。李某则认为由于张某违约在先,要想让自己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张某就应同意在第二年租金中扣除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先履行义务人违约,后履行义务人有暂停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吗?

解析:《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当先履行人履行义务违约时,后履行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暂停合同的履行,待抗辩事由消除后,再继续履行。

本案中,张某作为先履行义务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房屋配套工程,天然气管道输入及消防也没有达到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某损失。作为后履行义务人李某,有权行使抗辩权,提出违约赔偿请求。

11.怎样行使不安抗辩权?

案例:2006年8月20日,村民甲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加工500套桌椅,10月1日交货,甲先于9月15日前支付加工费1万元。9月1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乙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乙公司因此可能无法按约定期限交货。甲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并提出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认为,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甲是否能解除合同?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要求乙公司停工整顿,乙公司将可能违约,无法按时交货,甲依法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加工费支付义务。反之,如果要求甲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乙公司可能不履行合同,则甲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但是,甲并不能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甲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并通知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而无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甲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2.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例:2006年1月,村民甲、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于当年9月1日向乙交付房屋一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则向甲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万元,第二期支付3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向乙交付房屋时支付5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万元。9月1日,甲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仍然没有付款,甲遂以乙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则以甲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甲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履行给付之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本案中,从表面看,甲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乙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乙按期向甲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甲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乙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甲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乙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合同的终止

1.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2004年10月21日,张某与农民小说家丁某订立一合同,约定:由丁某创作20集农村题材的电视剧剧本,张某向丁某共支付16万元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某即付给丁某1.6万元,剧本写作前,张某支付4.8万元,在交剧本的同时,张某再次支付6.4万元;经张某审阅研究、作者修订达到摄制标准时,交摄制组主创人员后再支付剩余的3.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先后付给丁某6.4万元。2005年3月,丁某向张某交付了剧本的第一稿,并通过了张某的审查,但张某未向丁某支付约定的6.4万元。2005年4月和6月,丁某完成了剧本的第二稿和第三稿。在此期间,丁某没有明确地向张某提出支付约定的6.4万元的要求。2005年7月,丁某向张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不再执行原协议,后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丁某继续履行原合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张某虽有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但没有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与落空。并且,丁某在张某迟延付款后未明确向对方发出履行催告,不存在张某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因此,丁某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丁某继续履行合同。

2.当事人能否解除履行期限没到的合同?

案例:农民甲某与乙某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电线买卖合同:甲某供给乙某某型号的电线2000米;2006年1月15日交货,交货方式为乙某自提。合同对电线质量作了明确规定。2006年1月3日,乙某派人到甲某处检查电线质量,发现甲某生产的电线密度不够,并有污渍,不符合约定,当即向甲某提出不能提货。甲某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瑕疵,希望继续交货。乙某认为,已接近交货期,甲某是不可能在短期内达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遂于2006年1月8日给甲某发函提出因甲某违约,乙某被迫解除合同。甲某于2006年1月15日向乙某发电,催促其前来提货,乙某未予理睬。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没到,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解析:《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前,因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可以不征得同意,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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