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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村民事纠纷问题与现状概述(4)

这个社会工程包括了许多的环节,比如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对法律的认知、遵从和信仰等等。其中,通过解决个别社会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协调各种社会需求的诉讼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位置。因为,人们的需求是多样的,它因主体、环境的不同而呈现变动不居的样态。不同的需求在有限的时间、空间和资源环境中共存,难免产生碰撞,而这种碰撞如果不能以个人、群体自身的力量化解,就可能以诉讼的形态提交到国家的法律面前。对国家的法律来说,它也正是通过一个个具体纠纷的处理,将国家倡导的价值和行为模式宣示给民众,进而实现有限资源在无限需求中的合理配置。

基于类似的思路,我们把通过诉讼的纠纷解决也看作一种特定的需求,那么在关于诉讼的需求与国家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之间也存在着一种“社会工程”。为了使这个社会工程更好的运转,人们面临着以下课题:其一,将诉讼的需求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如果任由这种需求无限的膨胀,那么无论是多么功能强大的诉讼制度,也不免陷于崩溃。其二,提高国家诉讼制度的纠纷解决能力。其三,将现有的诉讼资源在各种需求中合理的配置,以达到其纠纷解决效益的最大化。

至于第一个问题,也就是诉讼律的问题,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学者和立法者的理性设计所能左右的。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虽然目前许多法院都面临着“积案如山”的困扰,但依靠增加接近诉讼的难度来降低诉讼律,并不是明智的选择。众所周知,由于传统以及制度本身的原因,一般中国人仍视诉讼为畏途,除非万不得已,是不愿跨进法院大门的。诉讼的增多或许多多少少反映了人民法制观念的转变;但它更多的反映了社会本身的转型——在这种转型过程中,社会的流动性增强,传统社区、团体凝聚力减弱,价值观多元化,人的主体意识增强,所有这些,都使得必须用法律手段解决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在这样的社会潮流中,制度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可能得到遏制。

第二、三两个方面是诉讼法学者真正有所作为的领域。如果说国家司法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状况还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地位以及国家对司法的投入有关——其实在一个具体的国家和一个具体的时期,这两点都是固定的,那么现有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则主要与诉讼制度的设置相关。诉讼法学者应研究这样的问题: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如何尽可能地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机能;以及如何将这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各类纠纷中有效的配置,以达到一种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即所谓“社会整体正义”的最大化。

对法学家而言,这两个问题实质上是一个问题,即通过制度的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达到比较令人满意的程度。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说法学家扮演着一种“社会工程学家”的角色,他们应向工程学家那样具有对事物结构的敏感,像工程学家那样具有缜密的思维,能时时留意影响整个工程的每一具体要素的变化。

基于这样的视角,提出纠纷解决类型化的课题应是水到渠成。人类几千年的生产经验告诉我们,对纷繁复杂的工作进行专业化分工,将有利于此项工作更好的完成。在现代社会中,我们有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并通常在法院设置了专门的庭室,由固定的人员来处理某一类案件。但这还不够。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事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

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学说的统治地位确立之后,构建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相互谦让、互不争讼、和睦安宁的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宇宙秩序一直是经世治国的方略。“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

从总体上看,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在于“和谐”精神:以“无讼”理想为总原则,在其总原则之下,又有四个具体的价值取向:一是维护“秩序”,二是贯彻伦理纲常,三是漠视权利,四是“厌讼”“贱讼”之诉讼心理与“息讼”之诉讼趋向。从其发挥作用的领域来看,总原则自然渗透于所有诉讼领域,但那些具体取向则各有不同。维护秩序理念主要贯穿于刑事诉讼领域,漠视权利与息讼等理念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领域,第二个则不分主次地贯穿于刑诉讼、民诉讼两个领域,并将二者连接、糅合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种对于“和谐”与“无讼”理想的憧憬和追求在根本上决定了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性质,无讼在制度上和文化上都成为价值取向。就个人而言,息讼、止讼乃是爱惜自己“面子”、保持自身品德、维护家族声誉之所需;而对国家而言,“息讼”“去讼”则更是维护礼教、弘扬道德之大事业。于是,从皇帝到各级官员、到乡绅族老,无不倡导止讼之善、宣讲诉讼之害,一般文人同样力倡息讼、止争,形成了一种强大的息讼氛围。

随着西学东渐,在追求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进程中,许多传统的东西逐渐被淡化,甚至被视为现代化的障碍而被清除。然而,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将“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笔者相信,这种影响会长久存在并顽强地发生其独特的作用。

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如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遏制城乡收入差距扩大势头及“三农”问题等。农村的和谐,由另一个政治术语所直接涵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可以说,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

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

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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