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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农村民事纠纷问题与现状概述(3)

(一)人民法院应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依法调节经济关系,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尤其注意搞好民营、农村集体企业调整、改制案件的审理,积极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断优化农村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坚持从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入手,依法公正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等各类行政案件,为加快农村现代化建设化解矛盾、搞好保障。具体做到:要依法审理好农业承包合同、农副产品流通等农业市场化进程中的各类纠纷,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有偿、依法流转,保护农民从事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促进农业经济的产业化和现代化;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主体的各类纠纷案件,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鼓励、引导依法生产经营;要依法妥善处理好土地征用等涉及群众基本利益的案件,优先审理和执行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追索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要认真审理好婚姻家庭、民间借贷、损害赔偿、相邻关系等民间纠纷,维护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同时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要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严格落实司法为民,突出依法调节涉农各类经济关系人民法院必须把加强审判工作和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结合起来。人民法院在强化审判职能的同时,要把握好个案与全局、条文与目的的关系,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积极践行司法为民。一是对涉农案件坚持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必要时可设立专门合议庭或配备专门人员审理或执行。二是针对涉农案件当事人独立诉讼能力不强的特点,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加强举证规则和诉讼风险的提示和释明工作,为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合理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帮助。三是落实各项司法救助制度,对农村弱势群体在追讨工资、工伤抚恤、赡养、人身损害赔偿等诉讼,凡符合条件的依法对其缓、减、免收诉讼费。四是针对一些金额小、涉及面较广、需要尽快办理的案件,开通立案、审理绿色通道,依法扩大“速裁庭”审理范围。五是注重实行巡回审理制度,对矛盾尖锐、影响大的赡养案件、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将纠纷及时解决在当地,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六是针对外出务工农民多在传统节假日返乡的特点,加大“假日法庭”力度,抓住有利时机及时审理。七是针对春耕、“双抢”生产时间紧迫的特点,对农村民间借贷纠纷、农田通路、排水等纠纷案件,采取集中优先审理、就地开庭等方式,尽快排除农村耕种生产中的障碍。八是积极有效地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使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尽快实现。

(三)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加大调解力度,积极调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大力加强调解工作,全程跟踪调解,快立、快审、快结涉农案件。调解工作应具有连贯持续性,应渗透到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在送达应诉手续、庭前交换证据、庭前、庭中和庭后等五个阶段都可以多方位立体进行调解。同时,应该创新调解思路,强化调解艺术,讲究调解方法,及时化解当事人矛盾。审判人员应深入了解农村生活,加强与农村的联系,了解农业生产规律,结合乡村社会是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基础构建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的特点,以具亲和力的形象和情理法融合的司法智慧,寻找解决矛盾纠纷的切入点。可以用携卷下乡、送法上门、就地开庭、拉家常释法等乡土手段传播法制。深入田间地头、进入农户家中调解,邀请村居两委成员、当事人亲友以及周围有威望、有影响的人参与调解的方法进行调解;也可以用成功强制执行的案例,向当事人说明判决执行与调解自觉履行之间的关系,让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并能够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达成调解与执行效果的统一;对与已结案件相类似案件,可以用已审结的典型案例去引导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加以对照,以此解开当事人的思想疙瘩,并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进行针对性法制教育,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充分地总结调解经验,这对今后的审判活动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和借鉴价值。

(四)提高服务水平,做好审判延伸,形成合力维护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完成这一历史任务,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作用。在审理因社会主义新农村不断向现代化和工业化转型的过程中发生的湖区土地、滩涂征用纠纷、征地补偿纠纷以及务工纠纷时,时刻把依法维护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运用多种途径解决农村各类矛盾纠纷中,要注意积极引导农民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加强对农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不断提高其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水平。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群众定纷止争的“金钥匙”、筑牢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它组织遍布基层、人员植根群众、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广为群众所接受,这对把面广量大的民间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防患于未然,起到非常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为适应建设新农村的需要,我们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职能,不断提高农村调解员的调解能力。一方面,向他们传授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另一方面,向他们传授调解、处理各类民事纠纷的方法、技能,提高他们调解、处理纠纷的能力。同时,我们还要求各法庭法官要争做“四员”:一是当好“调解员”。要树立新的诉讼调解理念,积极探索和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新措施、新办法,对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多做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矛盾纠纷。二是当好“宣传员”。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优势,通过庭审说法、送法到农村等形式,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促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三是当好“指导员”。要积极做好民间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协助他们调处好各类民事纠纷,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四是当好“协调员”。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前沿阵地作用,主动协助辖区党政部门妥善处理好非诉纠纷和群众来信来访,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农村的安定团结。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为方便农民诉讼提供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农业、面向农民的原则,加强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的物质装备建设,为人民法庭提供物质保证和审判、执行力量配备,满足巡回审判工作的需要,落实法庭建设的配套资金。人民法院应该加强专业培训,不断充实涉农审判力量,要以涉农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点、难点、疑点问题为核心内容,有计划地进行轮训。人民法庭要将涉农案件的处理列入重要工作之一,结合实际情况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帮助农民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不断加强对涉农案件的调查研究,提升审理涉农案件的司法水平。要经常深入农村开展调查研究,及时研究和解决涉农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领导决策和审判工作做好服务。

基层民间纠纷的新特点

通过调查发现,近年来,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农村社会深层次的变革。从权利结构到经济模式再到农民的思想意识都在悄然转变。各种摩擦、碰撞随之不断产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矛盾,这些矛盾引发的纠纷除了一些固有的特点以外,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主体的多元化。以前的纠纷多是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现在则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还涉及像村委会等集体组织;此次调查的某城市及其周围镇村工业企业比较发达,工业区与农业区的交叉融合又带来一些地企间纠纷。某镇某村村调解主任冯某介绍:2002年由其所调解的20余起纠纷中,主要是地企间纠纷、宅基地纠纷和婆媳纠纷。二是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以前的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土地纠纷等,而现在类型日益扩张。该镇2002年8月20日至9月10日共排查出矛盾纠纷59起,其中债权债务纠纷20起,宅基地纠纷11起,干群关系纠纷6起,征地拆迁安置纠纷5起,边界纠纷4起,农村财务纠纷3起,邻里婚姻纠纷各2起,土地延包、补偿,租赁和计生纠纷各1起。三是纠纷争执的动因发生了变化。以前的纠纷掺杂的感情因素比较多,多是因为“咽不下一口气”,而现在的纠纷多是利益之争,比较注重经济利益。四是纠纷多因小事引起。但具有易激性的特点。比如农村中的采光,争地边,排水,甚至一把庄稼、一个土洞沟,都会造成极为严重的纠纷。

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基层纠纷调解组织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制度前提建立的镇以下的纠纷调解组织。据调查,基层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有三级,即:镇调解中心、管区调解站和村调解委员会。某市为例,该市各镇的司法调解中心建立于2000年,是一个多层次,有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是党和政府的领导(看庄镇的司法调解领导小组的副组长由司法所所长兼任),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导作用。镇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责为:依法解决干群矛盾和各种热点、难点问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村级调委会的工作;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解决矛盾纠纷,设立协调方案,调防结合,落实协调措施;承办上级交办的疑难问题,确保把问题解决在本乡镇内。管区司法调解机构的职责为:疏导处理村干部矛盾、村与村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调委会难以处理的问题;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组织排查本管区矛盾纠纷,指导村委会工作,及时向镇民情恳谈中心反映情况,汇报工作。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为:排查预防、跟踪监控、处理一般性邻里纠纷、耕地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及时向管区司法调解民情恳谈站和镇司法调解民情恳谈中心反馈信息,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

从以上村镇各级纠纷调解机构的构成及职责可以看出,在中国,当今社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与《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了一定的不同之处。前者的实质与具体运作程序已经远远地超出了“自治组织”的范畴,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中国国情的进一步发展。现今的调解网络在笔者所调查的村镇基层已经比较健全(仅从组织形式上来说),内部有了一系列的严格程序,比如下级对上级的疑难案件逐级申请解决程序,上级对下级调处工作进行指导的“督查令”,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联动制度等。各镇在镇司法所中有调解庭,调解庭与法庭不同,不是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是却是当事人正式接受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最后一道程序,很多村和管区解决不了的纠纷在这里往往可以最终得到化解。另外,如果镇调解中心遇到了比较大的疑难纠纷,有时会抽出各地的人员,集中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会诊”,争取尽快解决问题。各镇下属的管区、村的调解站、调委会的工作方式更为灵活,民间很多纠纷是在当事人家里或田间地头当场就由调解人员解决的。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

哪些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下列7类民事行为无效。具体为: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⑥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法律同时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纠纷解决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机能

按照法社会学派的观点,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安排,社会利益的保护,提供一种庞德所言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作为法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庞德这样表述他对法律的基本看法:“为了理解当下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将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求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付出最小的代价,满足人们尽可能多的要求,法律正是作为这样一个社会工程发挥着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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