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说法
本案件中该企业之所以能够在其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被撤消改为内资企业的情况下,不按有关规定向国税部门及时办理税务变更手续,而是采取“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手法,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偷税的目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国税管理局由于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局信息不共享,以致不能够及时知道有关情况,未能够对企业的偷税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因此,在今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应当加强税务部门与工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案例29 名为商品盘亏,实为计发奖金
背景资料
某企业是一家经营文化用品的商业集体企业,2003年度实现销售收入72.87万元,职工人数10人,年工资总额11.35万元,自查调增计税利润17464.31元(工资超标),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836.86元。
案情重现
2004年3月,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03年度地方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企业在12月份的会计凭证中,按照自己规定的“全赔全奖制度”计提奖金1162.37元,列入“商品盘亏”科目,具体的账务处理为:
借:商品盘亏1162.37
贷:其他应付款——盘亏盘盈奖1162.37
经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向该企业财会人员进行了解后得知,原来是该企业为了给销售人员进行奖惩,制定了一个商品盘亏比例,对商品盘亏额在规定比例内的销售人员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违法事实
该企业发给职工的盘亏盘盈奖应计入“应付工资”科目,而不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列支,该企业的账务处理错误,偷漏了企业所得税383.58元。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认定该企业计提职工盘亏盘盈奖1162.37元,未列支“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导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383.58元,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偷税,除补缴企业所得税383.58元外,并处以1倍的罚款383.58元。
议案说法
工资是企业成本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在查账过程中核定企业计税工资时,一方面应对照应付工资明细账和职工工资表,核实企业职工人数和应付工资提取情况;另一方面要注意对各种费用支出明细账进行审查,防止企业用“应付工资”以外的会计科目和其他科目发放工资、奖金、实物,从而达到其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
法条链接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企业计税工资总额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案例30 转让收入不申报,银行存款露马脚
案情重现
大连市甘井子区地税局在对某职业技术学院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各个账户,并没有发现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只是银行存款账上有一笔多达400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
据财务人员讲,学院是全日制学校,办学经费主要是来自财政拨款,这笔资金也是财政部门的拨款。最近,因为学校刚刚搬迁,新建教学楼、宿舍、食堂等都需要大量资金,所以校方就向财政申请了这笔款子。这个理由似乎有点道理。但检查人员不动声色,认真查阅了以前年度的财政拨款数额,发现以往的拨款数额都很小。于是要求调取原始凭证查证,财务人员立即支支吾吾,神情显得异常紧张,再三打岔。在检查人员一再坚持的情况下,财务人员只好拿出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标明,这笔款子根本不是财政专项拨款,而是来自于财贸职工学院的置换补偿金。肯定有不动产置换——检查人员下意识地做出了准确的判断。
当检查人员要求把学校与财贸职工学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书拿出来时,财务人员被迫说出了这笔资金的真正来历。
原来,该学院在2003年1月13日与财贸职工学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职业技术学院下属的机电分院校园转让给财贸职工学院,转让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人民币。收入分4笔取得,全由院方自行支配。
违法事实
该学院自认为学院的所有收入都是免税的,以至于对转让校园所取得的巨额收入竟然也不申报缴税。
处理决定
检查人员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城建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印花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该校补缴税款201.8万元(其中营业税188.7万元、城建税9.4万元、教育费附加5.7万元、地方教育附加1.9万元、印花税5.1万元),并对学校加收滞纳金31万元;另外,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财税字[1994]065号文件规定,对该校罚款114.4万元(其中对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处以0.5倍罚款99.1万元,对未按规定贴花的行为处以3倍罚款15.3万元)。
议案说法
国家为了支持科技事业的发展,对学校等单位在税收上给予了许多免税政策。但是,即使是学校这样的免税单位也并非所有的收入和行为都免税。为了避免因少缴税而受到处罚,免税单位应及时申报各项收入和经济行为,多向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咨询。
案例31 利用运费进行偷税
案情重现
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属股份制企业,主要经营水泥的生产及销售业务。税务机关按照检查计划对其2000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如下问题:
1.该企业随同水泥销售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产品销售费用——代垫运费”。支付销售水泥的运费时,借记:“产品销售费用——运费”,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因为,企业随同水泥销售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不同时具备代垫运费的两个条件,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2000年1~12月,企业随同水泥销售向购买方收取的运费123106.00元,应补缴增值税为
123106.00÷(1+17%)×17%=17887.20(元)
2.购进原材料,材料价款与运费未分开,将价款并入运费中一同开具运输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抵扣。会计分录如下:
借:原材料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合计金额210678.60元,计提进项税额为
210678.60×7%=14747.50(元)
该项运费依法是不能计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
违法事实
1.该企业的代垫运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代垫运费的条件,应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该企业把购进原材料价款与运费分开,将价款全部并入运费中开具运输发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而根据规定,购进货物或销售货物支付的运费含有货物价款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是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
处理决定
税务机关认定该企业价外费用未计提销项税额以及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费计算进行抵扣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该企业补缴增值税32634.70元。
2.对该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5倍的罚款16317.35元(32634.70元×0.5)。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条例第6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二)、(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案例32 巧立名目偷漏税
案情重现
某中小商业企业,在2002年春节期间向职工发放福利,40人共发放现金12000元。
税务人员在该年6月份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至4月份的费用账中“差旅费”“误餐补贴”明显偏高,经查看原始凭证,发现所附单据为普通的支出领款单据,缺少相应的差旅费票证,没有误餐原因说明。会计人员只得说出为职工发放春节福利的真相。原来为了使春节发放的福利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企业领导指使会计人员弄虚作假,分别于2月份、3月份、4月份三个月中以差旅费的名义记入9000元,以误餐补助的名义记入3000元,分别记入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以此逃避个人所得税。该企业会计人员将2月、3月、4月计入的差旅费和误餐补贴共计12000元并入2月份工资,经计算2月份应补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0元。
违法事实
该企业为了使职工春节期间得到的福利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免除其代扣代缴义务,巧立名目,多列差旅费、误餐补助,弄虚作假,共逃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0元。
处理决定
该企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鉴于该企业认错态度好,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责令企业会计人员将2月、3月、4月计入的差旅费和误餐补贴共计12000元并入2月份工资,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限期补纳代扣代缴税款600元,并处以应补纳税款1倍的罚款。
案例33 虚构租赁合同,骗取代开发票
背景资料
2005年5月份,登封市地税局开展了房屋租赁业税收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在少林路西段,有两间临街门面房的租赁情况与地税部门掌握的情况有出入。
案情重现
登封市地税局的资料显示,临街门面房由某金融机构租赁,而实际上是由个体户黄某在经营煤机产品。这一可疑之处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经询问,黄某说这是自己在两年前购买的门面房,并拿出了房产证和购房协议。协议书上显示,门面房原来的房主是某金融机构。
据调查,2003年2月,由于经营需要,黄某出高价购买该金融机构的两间临街门面房,协议价格为28.8万元。协议规定款项分三次付清,款项付完后,该金融机构答应帮助黄某办理过户手续。
既然这家金融机构已经出售这两间临街门面房,怎么又说自己在租赁?带着疑问,税务人员对该金融机构代开发票情况进行了核对。
经核对,2003~2004年两年间,该金融机构共代开租赁业发票金额28.8万元。
登封市地税局决定立案查处,同时将有关信息通知了国税局。6月8日,登封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派出稽查人员进驻该金融机构开始稽查。
随着稽查的深入,案情逐渐明了起来:这家金融机构利用改制的机会,在清产核资时,将临街门面房按危房报批了损失,之后以28.8万元价格将此房出售。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该金融机构与黄某协商,私下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均为黄某,承租方均为该金融机构。承租方承诺协议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自己代缴。
就这样,2003~2004年,该金融机构采用虚构租赁合同,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从而少缴了企业所得税。另外,该金融机构还隐匿了转让不动产收入,把这笔收入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从而偷逃了营业税并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违法事实
1.该金融机构采用虚构租赁合同,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方式,虚列支出,从而少缴了企业所得税。
2.该金融机构隐匿了转让不动产收入,把这笔收入用于给职工发放福利,从而偷逃了营业税并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处理决定
目前,登封市国税局、地税局正对此案进行处理,该金融机构涉及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也在追缴中。
案例34 “经营费用”中的秘密
案情重现
2002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国税稽查局接到一封群众举报信,举报郑州市某保险公司存在虚假租赁汽车,多列支租赁费,偷逃企业所得税等问题。
稽查人员接到举报信后,立即组织人员到与该保险公司有此项业务往来的郑州市一家汽车经营公司进行检查。从上百本的发票中,稽查人员细心地发现了该汽车公司开给这家保险公司的汽车销售发票10余份,证实了这家保险公司确实从该汽车公司购买过汽车。
根据举报内容和从汽车经营公司查到的线索,稽查人员将检查重点放在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和“经营费用”上。稽查人员查阅了该公司固定资产账簿,未发现有汽车购置费用列入。而在其“经营费用”下属的十几个项目中,租赁费用的数额较大,情况异常。稽查人员随即有针对性地让保险公司提供了2001年的经营费用账簿。通过对凭证的检查,发现有两张凭证分别列支汽车租赁费397万余元和30万元,而且凭证后附有保险公司向汽车经营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单从账簿和资料看,保险公司没有丝毫问题。
为了搞清楚事实真相,稽查人员决定再回汽车经营公司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