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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婚姻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其主要内容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它规范了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在现实生活中,婚姻法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家庭的文明建设,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都会起到积极作用。

1.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登记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

范某与张某住在同一个村子里,两个人年龄相仿,关系一直不错。张某的父母很早就去世了,一直以来,张某都是和奶奶相依为命。范某向来很照顾张某,对张某来说除了奶奶以外范某是张某最亲的人了。后来两个人恋爱了,但却遭到了范某父母的反对,两人为了能够在一起,便一起到外地打工,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在一起,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两年后,范某与张某的感情破裂,张某认为无法再与范某生活下去,于是提出了离婚。范某不同意,无奈之下,张某只好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那么,法院会受理吗?两人的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吗?

解析

本案中,范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这种关系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通常定义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在事实婚姻中,男女已经具备了婚姻关系存续的实质要件,但是缺少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了更好地保护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实践中存在的“事实婚姻”现象,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定是有区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1994年2月1日起,没有进行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时会查明范某与张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存在的起始时间,如果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法院则可以按照离婚诉讼立案受理;如果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那么法院将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仅仅举办了仪式但未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案情

王某与罗某住在同一个村子里,两个人家又住得近,也一直在同一所学校上学,因此,可以说两个人是青梅竹马。后来两个人高中毕业后就恋爱了,双方父母得知两人相爱后也都很高兴,并希望两人可以尽快结婚。2014年5月3日,王某与罗某在家人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多久,罗某便怀孕了,一家人都为这个小生命的到来感到高兴,可当他们去办理计划生育证的时候却遭到了工作人员的拒绝,理由是两人没有办理结婚证。那么,工作人员的做法正确吗?仅仅举办了仪式但未登记的婚姻是否有效?

解析

当然,我国传统的结婚形式是举行婚礼仪式,很多人便认为只要男女双方举办了婚礼就是结婚,就存在婚姻关系了,但法律对结婚是否一定要举行婚礼未作规定。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婚姻实行登记制度,进行登记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必经程序,因此,结婚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能以是否举行仪式作为婚姻成立与否的标志,更不能以仪式代替登记。在此需要提醒广大民众的是,对于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要求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并不会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本案中,工作人员拒绝给王某与罗某二人办理计划生育证就是非常明显的一个障碍,而工作人员的做法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于王某与罗某两人结婚时仅仅举办了结婚仪式并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当然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两人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要求补办结婚登记,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3.当事人对于包办的婚姻可以要求离婚吗?

案情

李某今年28岁,家住在农村,父亲是村里的主任。李某从小就不学无术,初中时因为学习成绩不好而辍学了,后来一直无所事事,至今也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两年前,李某看上了同村的小莲。小莲人长得漂亮又能干,村里大部分单身男青年都对小莲有爱慕之情,只是小莲心气高,一直没有看得上的对象。李某为了能和小莲在一起,便让父母准备了一份丰厚的彩礼到小莲家提亲,小莲父母为了能得到这笔彩礼,便逼迫着小莲嫁给李某。小莲坚持自己的婚姻要自己做主,可她的父母却认为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决定,后来小莲拗不过父母,只好答应嫁给李某。可结婚后,小莲并不幸福,而且时常遭到李某的打骂。小莲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日子,她想要离婚,但不知道能不能。那么,小莲可以要求离婚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主的基本原则,男女双方均有权决定自己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小莲的父母为得到彩礼钱而逼迫小莲嫁给李某,小莲无奈只好同意,很显然,小莲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并非小莲的真实意愿,他们之间的婚姻是一种父母包办婚姻。小莲与李某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她可以和李某协议离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的强迫包办婚姻和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合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如果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感情,应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

4.已婚男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有效吗?

案情

张某家住在农村,24岁那年,张某在他人介绍下认识了邻村的黄某,二人很快便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张某为了养家,便一个人到城里打工。在城里工作没多久,张某就认识了在餐馆打工的小红。小红很善良也很热心,经常在生活上帮助张某,也时常给张某做一些好吃的饭菜,让只身在外地的张某真正地感受到了家的温暖。很快,张某与小红之间便产生了爱慕之情,并在两人长期打工的城市登记结了婚。2016年3月,黄某进城来找张某,发现了张某与小红结婚一事非常生气,于是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与小红的婚姻无效。请问,张某与小红的婚姻是否有效?

解析

张某与小红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自始不具备合法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第(一)项就是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无论是通过登记而构成的法律上的重婚,还是通过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同居生活而构成的事实婚姻,这种婚姻关系均属无效。本案中,张某已经和黄某登记结过婚,但之后又和小红登记结了婚。因此,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婚,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并不保护违法而成立的重婚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张某与小红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重婚罪,还将会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因受胁迫结婚而向法院申请离婚的,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

陈某与男友方某是高中同学,又是同村人,后相恋。到今年为止两人已经交往5年了,并打算于今年6月分结婚。但就在结婚的前两个月,陈某突然提出了分手,理由是两人在一起不合适,并发现自己只是把方某当作了亲人。方某听到“分手”两个字时,非常难过,想想这5年的感情说分就分了,自己实在接受不了。情急之下,便威胁陈某与其结婚,否则就杀了她。陈某迫于方某的威胁,不得不与方某登记结婚。但婚后,陈某和方某的生活并不幸福,两人经常吵架,最终,陈某无法忍受,只好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那么,法院会支持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还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陈某是因为受到胁迫而与方某结婚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节,法院会受理的,并会支持陈某的请求,作出撤销婚姻判决,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婚姻申请的提出时间有一定的限制,受胁迫一方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超出了上述期限,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然,如果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一直处于被控制的状态的,其可以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请求。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第一款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6.妻子为父亲看病擅自借钱,离婚时丈夫有偿还义务吗?

案情

吴某和李某是大学同学,二人毕业后被分配到了同一家单位,一来二去的便走到了一起。没过多久,李某就发现自己怀孕了,和吴某商量过后二人决定登记结婚。都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这句话对于吴某和李某来说一点儿也不假。自从结婚后,二人便天天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终于在婚后的第二年,因李某给其父亲治病擅自向朋友借钱一事而引发了更大的家庭矛盾,吴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时,二人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了争执,李某认为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可吴某却不同意。吴某认为这笔钱是为了给李某的父亲治病,与自己无关,况且当时借的时候自己并不知情,所以自己没有义务偿还。那么,吴某说得对吗?

解析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都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不论其债务是由谁借的或以谁的名义借的,只需要知道其用途便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对其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因此,本案中李某借钱给父亲治病,正是履行赡养的义务,对此吴某也有协助的义务。也就是说,这笔钱虽是李某个人所借,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所涉这笔债务应先以吴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或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夫妻一方为父母治病等履行赡养义务所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得以该借款未经自己同意或自己不知情为由而拒绝偿还。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7.一方在婚前买的住房,会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

小梁和小赵是在一次聚会上认识的,二人可以说是一见钟情。相处半年后,经过了解彼此觉得双方都还不错,于是便结了婚。结婚时,二人没有准备新房,而是搬到了小梁结婚之前居住的房子,这一住就是十年之久。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时,小赵提出要对二人住的房子进行分割。小梁听后立即表示反对,并称:“虽然婚后咱们一直在这房子里住着,但这房子是我在婚前买的,应当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而且我们也从未有过任何的约定。”那么,一方在婚前买的住房,会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如无特别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住房并且取得了所有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关于该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的特殊约定,则该财产并不会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是属于一方的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小梁与小赵所居住的房子是小梁在婚前购买的,虽说两人居住长达十年之久,但两人并没有对该房产进行过特殊的约定,因此,该房子并不会因两人结婚就转化为共同财产,依然是小梁一个人的财产,小赵无权分割。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吗?

案情

程某(男)与杨某(女)是邻居,两人从小一起长大,后来又一起考入了同一所大学。大三那年,两人从好朋友变为恋人。毕业后,两人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结了婚,婚后生有一子。为了能有稳定的生活,两人经过商量之后决定由程某负责在外工作挣钱,杨某负责在家照顾孩子与老人,并打理家务。由于婚后程某一心都扑在了工作上,忽略了杨某和家庭,两人的交流越来越少,最终程某与杨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由于杨某因婚后忙着照顾家庭一直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来源,致使离婚后的杨某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她有权要求程某给予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该规定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表现,也是扶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婚姻法》同时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杨某在离婚时有权要求程某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可以要求程某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自己适当帮助。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9.夫妻一方是否能在协议离婚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案情

凌某与丈夫赵某是在一次酒会上认识的,当时两人都被对方所吸引,就互留了联系方式。酒会结束后没到一个星期两人就在一起了,仅仅交往了两个月就登记结婚了。刚开始凌某还觉得自己挺幸福的,夫妻俩每天正常上下班,和普通小夫妻一样过着平淡的生活。一年后,凌某意外得知赵某有婚外情,一直以来都和他的秘书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凌某接受不了丈夫背叛自己的事实,最终选择了离婚。两人在商议之下,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生效后,凌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法院会受理凌某的诉讼吗?

解析

法院会受理凌某的诉讼。尽管凌某与赵某协议离婚,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凌某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障碍。为了保护婚姻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我国相关法律特别作出了规定,即使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的,无过错的一方仍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当凌某在协议离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应当在她与丈夫赵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否则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0.一方如何应对另一方在离婚时转移财产的情况?

案情

林某是某网络公司的董事长,拥有上千万的身家。林某与妻子白某是在大学期间认识的,当时的林某还是个毛头小子,家境也不是很好,但家境优裕的白某却没有嫌弃他,而是选择和他裸婚。当时的林某觉得白某是这个世界上最好的女人,并发誓一定会给她最好的生活。婚后,林某就专心忙自己的事业,整日操劳奔波。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几年的奋斗,林某就创办了自己的网络公司,事业蒸蒸日上。但是,自从林某有钱后便经常夜不归宿,每当白某问起时,林某都会以谈工作为借口。后来,白某再也受不了这样的生活,决定和林某离婚。两人在解决离婚纠纷时,白某发现林某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处房产转移到了一个叫夏某的女人名下。后经查实,这个夏某就是林某的地下情人。那么,面对这种情况,白某应该如何维权?

解析

白某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了保护婚姻生活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一些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保护条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本案中,林某在分割财产之前,企图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产转移,该行为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灭失,对白某是不利的。对此,白某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待分配的财产,以保护白某的合法权益。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11.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会支持吗?

案情

阿伟和小丽是老乡,两人在同一地方打工,一来二去的就处上对象了。恋爱半年后,二人便登记结婚了。某日,阿伟带小丽回老家探亲。途中,阿伟偶然遇到了自己的发小红梅,由于两人多年没见就多聊了几句。回到家后,小丽就要求阿伟以后不准再和其他女人说话,阿伟觉得小丽是在无理取闹,于是两人因此争吵起来,阿伟一气之下便动手打了小丽,致使小丽多处受伤。后来,小丽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经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不准离婚,并对阿伟进行了说服教育。可是小丽还是觉得自己吃了大亏,因此之后又向法院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请问,小丽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解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基于其中一方具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则应认定为该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在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可以请求过错方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如果婚姻当事人中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而双方当事人并不想离婚或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和不予支持的。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阿伟和小丽离婚,所以,对于在此期间小丽又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2.分手时,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婚前送给女方的彩礼吗?

案情

徐某和杨某是同村人,两人自由恋爱。杨某不仅人长得漂亮,而且非常善良能干,村里人没有一个不夸赞她的,徐某的父母对这个未来的儿媳妇也是非常地满意,一直希望两人尽快结婚。2015年6月,两人确定了结婚的时间,两家的父母也开始为二人的婚礼忙碌起来。婚前,徐某的父母为了让儿子风风光光地娶媳妇,便为杨某家准备了一份丰厚的彩礼。可没想到就在结婚的前一周,两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又升级为双方家庭的打斗,最终二人决定分手。那么,分手时,徐某还可以要回送给杨某家的彩礼钱吗?

解析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男女双方婚嫁时,男方通常会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钱。双方登记结婚后,自然不存在彩礼钱返还的问题,但是,当双方因为某种原因未能登记结婚时,女方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收受的彩礼呢?对此,我国《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给付了另一方彩礼,在以下情况下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在一起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徐某给了杨某一份彩礼,但只是确立了恋爱关系,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家应该是要返还彩礼钱的,徐某可以向杨某家索要。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3.妻子有义务在丈夫死亡后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吗?

案情

田某,今年45岁,是一位地地道道的农村妇女,没有文化,为人心地善良。但就这样一位普通的农村妇女却在几个月前遇上了被债主讨债、辱骂的事情,事情还得从田某的丈夫王某在外打工说起。2014年8月,王某独自一人来到城里打工。打工期间,由于自身需要便向工友李某借了5000元钱,并当场写下了欠条,在场的张某作为双方借款的证明人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15年3月,王某在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当场死亡。田某得知丈夫去世的消息后悲痛不已,可就在田某还沉浸在丈夫去世的痛苦中时,李某找上门来,并拿着当时王某签下的借条要求田某偿还这笔钱。田某面对此事不知如何是好,她不知道自己是否该偿还这笔钱?

解析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某与田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虽然借据是以夫妻一方王某的名义出具,但田某并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田某也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夫妻双方、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人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夫妻某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该案中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田某应当偿还李某的5000元借款。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4.夫妻一方有权擅自将大额财产赠给他人吗?

案情

2013年3月,宋某与李某从朋友发展为恋人,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两人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宋某为了养家糊口,便独自进城打工,李某则是在家务农。2016年2月,宋某接到了亲妹妹打来的电话。妹妹在电话里称自己想要开一家小超市,但现在还差2万块钱,打算从宋某那里借2万元,等挣钱了就还他。宋某一听妹妹需要用钱,二话没说便给其打了2万元钱,并对妹妹说:“这钱是送给你的,不要让你嫂子知道就行了。”俗话说: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李某最终还是得知了此事,决定把这笔钱要回来。请问,李某还能要回这笔钱吗?

解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宋某瞒着妻子李某把2万元钱送给了自己的妹妹,且宋某的妹妹明知哥哥送自己这笔钱没有与嫂子李某商量,因此赠与行为无效,李某可以向宋某的妹妹要回这笔钱。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5.丈夫应当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妻子承担扶养义务吗?

案情

冯某与丈夫王某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2016年2月,冯某骑电动车带孩子回父母家探亲,途中却不幸遭遇了车祸,冯某为了保护孩子,自己被汽车撞成重伤。经过住院治疗,冯某的性命虽然保住了,但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而且康复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王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便把冯某送到了娘家,既不照顾冯某也不给钱,而且准备和冯某离婚。那么,王某这么做对吗?他应当承担对冯某的扶养义务吗?

解析

王某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可取的。如果王某坚持离婚并对冯某拒绝履行扶养义务,那么,王某不但会面临社会道德的谴责,还将面临法律的惩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所谓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主要是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来维持日常的生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冯某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了生活来源,有权要求丈夫王某履行扶养义务。如果王某有能力而坚持不履行对冯某的扶养义务,则有可能构成遗弃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6.如何处理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

案情

2013年5月,佟某与张某正式结为夫妻。婚后,小两口并没有在外面单独居住,而是选择和佟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一开始,一家人相处得挺和睦,可没过多久,张某便受不了公婆的生活习惯,经常和佟某抱怨,佟某觉得张某是在无理取闹。小两口经常为此争吵不休,有时佟某在非常愤怒的情况下也会打张某两下,但从没有对张某造成过任何人身伤害。张某对于佟某的这种行为非常不满,想要报警。可后来张某从朋友那里得知,佟某的这种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甚至都不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佟某真的不会受到处罚吗?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又当如何处理?

解析

佟某的确不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本案中,佟某虽然对张某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是并未给张某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所以可以不给予佟某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应该对佟某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同时,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的,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便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实时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17.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什么?他人有权代为申请吗?

案情

华某和林某经他人介绍认识,相恋一年后便登记结婚了。婚后相继生育了一儿一女。本该幸福美满的家庭如今却已经变得伤痕累累。事情的缘由还得从华某创办公司说起。婚后第二年,华某和朋友合伙创办了一家公司,开始一两年公司效益还算不错,但最近半年以来,公司状况越来越差,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最终公司宣告破产。自从公司破产后,华某便一蹶不振,整日混在灯红酒绿的场所里,脾气也变得非常暴躁,经常对林某进行打骂。林某的父母和朋友多次劝林某离婚,林某都不肯,她并不是不舍得华某,而是不想让孩子们在一个残缺的家庭里长大。后来,林某的父母为了不让女儿再受伤害,决定代替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问,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什么?他人有权代为申请吗?

解析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林某遭受了来自丈夫的家庭暴力,其本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但是由于林某考虑到孩子,不希望自己的孩子小小年纪就承受父母离婚的痛苦,更不愿让孩子在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里长大,所以林某放弃了离婚的念头,选择了忍耐。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该法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因此,林某的父母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代替林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18.人身安全保护令一直有效吗?

案情

高某与王某是大学同学,两人毕业后就登记结婚了,婚后生有一子。高某在某集团担任部门经理一职,薪资待遇很高,完全能够养活一家三口,王某婚后就一直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但在2016年3月时,高某在一次业务上出了很大的差错,给集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集团经过开会讨论决定辞退高某。失业给高某带来的沉重的打击,使得高某对生活也失去了信心,性情变得暴躁,整日闷在家里喝酒,一醉酒便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王某想过离婚,但一想到孩子还小,不愿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无奈之下,王某只好忍了下来。后来,朋友告诉王某如果不想离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来保护自己。于是,王某向法院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此时的王某心中有个疑问,这个保护令是一直有效的吗?如果不是,有效期又是多久呢?

解析

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一直都是有效的,而是有明确的有效期的。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所以在本案中,王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后,该保护令自法院作出时生效,6个月以后失效。如果王某想继续利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有效期。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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