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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与权益保障(4)

5.申请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时,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电话、邮编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2)被申请人的名称,即单位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联系电话、邮编。如果被申请人是个人,则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电话、邮编。

(3)申请仲裁的具体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4)受理仲裁的机构名称。

(5)申请人签章,并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6)附注:应写明申请书副本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份数。

6.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人事争议仲裁的机构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是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三、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

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是从仲裁申请到裁决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人事争议其他关系人等必须遵守有关的制度、步骤、方式与方法。

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其他的有关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程序是:

(一)申请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调解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四)审理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只有通过指证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护。辩护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裁决

仲裁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要写明仲裁事实、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四、人事争议仲裁的执行与法律责任

对于发生效力的人事争议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1.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4.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②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③提供虚假情况的。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重点

1.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

2.申诉、控告的特点。

3.申诉、控告的范围。

4.人事争议仲裁的特征。

关键词

行为规范、申诉、控告、争议仲裁

思考题

1.我国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2.我国受理公职人员申诉的机构有哪些?

3.申诉和控告的特点是什么?

4.公职人员控告的范围是什么?

5.人事争议仲裁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案例研究

谁来保卫公务员的工资?

2004年4月22日《中国青年报》登载了两则公务员工资变相被“扣”的新闻。其一是山西平遥县为启动“村村通公路”的大规模工程,动员所有吃“财政饭”的机关单位人员“捐献”一个月工资;其二是江苏赣榆县以财政紧张为由,向机关干部职工“借用”一个月工资,并称等到县财政好转之后再“分期分批还”。

山西平遥县号称“自愿捐款”,却不“匿名”,而是用“一级压一级”的办法压服干部职工们掏腰包;江苏赣榆县号称“借款”,却不见有借贷双方的平等协商与公平契约,而是县政府直接停发干部职工工资,最后打个没有明确归还日期的借条了事。这种“捐”与“借”既是强制性的,又缺乏对“掏钱者”的必要补偿。如此看来,虽然一个是“捐钱”,一个是“借钱”,但其实质都是“扣钱”,都是对广大干部职工合法收入的一种强行征用或征收,侵犯了服务于政府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收益。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是公务员的权利;“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公务员的工资”。由此看来,地方政府以“强迫捐款”或“强行借款”的方式扣发公务员工资乃是对公务员合法权利的直接侵害。然而,面对这种侵害,公务员却找不到一件足以有效保护自己工资的武器。

劳动者可以通过寻求司法救助保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公务员也是劳动者,公务员的工资是合法的劳动报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自然应受到法律保障。但是,劳动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其中并不包括国家公务员。这就意味着:虽然法律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设置了仲裁与民事诉讼两条救助途径,但公务员却从一开始就没有获得走上这两条救济之路的“资格证”。

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政府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保卫自己的权利。公务员也是公民,按劳取酬是公民的权利,自然也是公务员的合法权利。然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因内部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政府决定与影响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恰恰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无论政府机关如何扣减公务员工资,司法机关都无权干涉。

事实上,可供公务员选择的救助途径只有一条,那就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申诉。可是,这条行政系统的内部救助途径往往形同虚设。以平遥与赣榆为例,扣公务员工资的决定就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救助者就是侵权者,公务员哪里还能讨得到公平的保护与补偿?

没有救助就没有权利。正是由于救助途径的缺失,地方政府扣取公务员工资就成了典型的“合法伤害”;而公务员由于找不到保卫自己工资的救助途径,他们的劳动报酬权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如何有效保护国家公务员的工资,确实成为一个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资料来源:“毛飞:谁来保卫公务员的工资?”http://www.yfzs.gov.cn,20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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