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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相关案例分析(10)

本案中,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落户后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而对于王某之子徐某出生就依赖于其母亲王某,徐某的户口随其母亲王某,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名下,王某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王某的生活基础依附于晋宁县昆阳镇堡孜村民委员会三组,徐某应随其母亲王某享有母亲王某应享有的权利。徐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应当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7.17、赵正太诉腾冲县腾越镇山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例简介】

原告:赵正太。

被告:腾冲县腾越镇山河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2008年3月,腾冲县腾越镇山河完小因建校,征用原告赵正太等十二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原告赵正太承包的“园子田”1.18亩土地被征用(原告承包证上的面积为0.9亩,实际丈量被征面积1.18亩,四至与承包证登记的一致),每亩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赵正太户应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37760元。已领取0.7亩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2400元,被告以原告嫂子尹禄芬农转非应退回承包土地为由,经村民小组决定扣留原告0.48、亩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5360元,2008年7月2日经腾冲县腾越镇农经管理站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腾冲县腾越镇山河完全小学建校征地共涉及被征地村民12户(不含尹禄芬户),除原告赵正太户以外,其余11户被征地村民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2000元已经全额领取。

原告所持1994年9月1日承包合同及2007年8月28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人为赵正太,承包人共四人,经营权证上载有承包共有人,赵正太、杨爱英、赵家雄、赵家念,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无尹禄芬作为承包共有人的记载。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2008年3月,腾冲县腾越镇山河完全小学征用土地建校,原告承包的“园子田”1.18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32000元,原告赵正太应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37760元。已领0.7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2400元,余0.48亩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5360元未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5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称,扣留原告0.48亩征地补偿费15360元,是经村民会议决定,收归村民小组所有辩解意见,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解意见,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力高于原告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的有效证据,而且征地所涉及的其余十一户村民的土地补偿费已全额返还,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足额发放征地补偿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本案中,原告承包证上的面积为0.9亩,实际丈量被征面积1.18亩,四至与承包证登记的一致,每亩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32000元,并且承包证上显示该土地的承包共有人为赵正太、杨爱英、赵家雄、赵家念,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无尹禄芬作为承包共有人的记载。所以,被告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正太户应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人民币37760元。

7.18、徐世言等与澄迈县大塘村委会黄龙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大塘村委会黄龙村民小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干堀西边,四至大约为:东至徐世豪地,西至王宗章地,南至本村林带,北至王哲豪地,土地面积为22亩。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黄龙村民小组集体。被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办理承包手续即私自在该地上种植小叶桉树,原告黄龙村民小组对此有异议,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于2002年决定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该村岭平头、倒流涧以北的村集体土地,进行了规划,定额分配承包给村民种植。大多数村民都同意执行村民小组的规划方案,签名同意,只有被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等个别村民有抵触情绪至今未执行村民小组的规划方案。2006年11月24日,原告黄龙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立即停止侵权,清除位于干堀西边约22亩小叶桉树,将土地交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黄龙村民小组,双方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黄龙村民小组的成员,虽然依法享有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权利。开荒植树造林,更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合法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于种植的前提。被告未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林木,且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将争议地交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黄龙村民小组认为其侵权,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应依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自行处理争议地上的林木,将争议地归还黄龙村民小组集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应依林业法律规定,自行收获或清理地上种植物,将争议地归还原告黄龙村民小组。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侵权纠纷,上诉人是否构成土地侵权。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澄迈县大塘村委会黄龙村民小组集体享有,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作为黄龙村民小组集体组织的成员,虽然依法享有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但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先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才能合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林木至今,且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继续使用争议地。因此,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的行为确已构成对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的侵权。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请求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归还土地有理。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主张其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就在争议地上开荒植树,其开荒植树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其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的事实,也表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构成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在争议地上植树,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应履行与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义务,黄龙村民小组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是未尽法定义务的表现,应追究被上诉人的过错。这是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对该条法律规定的误解。该条规定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式要件和程序上对土地承包双方所作出的共同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其规定履行,而不应成为发包方的单方义务。因此,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在二审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土地承包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②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③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④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⑤签订承包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私自占用集体土地种植林木至今,且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表决,不同意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继续使用争议地。因此,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的行为确已构成对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的侵权。被上诉人黄龙村民小组请求上诉人徐世言、徐济杰、黄世军归还土地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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