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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包装环节的法律(1)

本章学习目标

掌握危险货物的界定、危险货物包装的基本要求及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要求;

了解物流包装的基本含义及与物流包装相关的法律规范;

熟悉普通货物的界定、普通货物包装的法律适用及其包装要求。

包装是商品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后一道工序,也是现代商品价值和使用价值的重要手段。绝大部分商品只有经过包装,才能进入流通领域,只有经过包装,商品的安全和完整性才能得到保证。

7.1 概述

7.1.1 包装概述

典型案例

某客户从春风空调器连锁专门店购买了立式空调机20台,价值人民币24万元。电器配送中心接到订单后将此空调机送到专卖店,并由专卖店负责送到客户。在专门人员为客户安装时,发现其中4台因运输途中倒置而造成空调压缩机故障,经原生产厂商检修才得以恢复正常,专卖店为此支付了修理费和材料费近1.4万元。专卖店送货人声称:空调机的包装箱没有不能倒置的警示标志,也无文字说明,所有没有特别注意,造成了装货时的倒置。后又查明,配送中心为了保护货物,专门为货物提供了新的包装,但是,由于工作失误,漏印了不能倒置的警示标志。对费用偿付问题,专卖店与配送中心发生争议。

[问题]

对费用的偿付问题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1.包装的概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的解释,包装是指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也指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采用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的过程中施加一定技术方法等的操作活动。这个概念,不仅表明包装具有静态的物质形态——包装物,即用来进行包装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而且又表明包装具有动态的含义,即为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而采用容器、材料及辅助物包装过程中施加一定技术方法等的操作活动。可见,这个概念较为全面地、完整地和确切地概括了包装的基本概念。

2.包装在物流系统中的地位

(1)包装在物流中的地位。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包装是生产过程的终结点,从另一角度看,包装则又是物流过程的起始点。包装完成后,经过包装的产品便具有了物流的能力。在此后的整个物流过程中,包装始终承担着保护产品的作用。包装还直接影响到运输保管及装卸的效率,影响整个物流的速度和物流成本。此外,包装在产品的储运及最后的销售,都占有着极重要的地位。

(2)包装与物流其他环节的关系。

1)包装与运输的关系。运输的方式决定包装的方式和材料。如果是小批货物单独运输,则应该尽量采用坚固的包装。而如果是采用集装箱中运输,则可以使用相对薄的包装。包装的方式也影响运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包装的方式可以决定运输方式。如在生产过程中采用了精密的包装,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采用安全、快速的运输方式。

2)包装与仓储的关系。包装的形态以及方式应与其仓储相配合,尤其在危险品和鲜活易腐货物的储存保管过程中,包装应当保证这些货物处于适宜的环境,以免出现货物的损坏及其他危险。

3)包装与搬运装卸的关系。包装影响搬运装卸方式及工具的使用。小型包装方式适于人工进行搬运装卸,而大型或集装的则适于使用叉车等机械进行搬运装卸。反之,装卸方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包装。如已确定采用机械进行搬运装卸作业的,包装就应当有足够的强度及保护性能,才能保证产品不受损害。

4)包装与加工的关系。包装影响加工的效率。适当的包装尤其是明确的文字标志、指示标志有助于准确地进行加工作业,从而提高加工的速度。加工也对包装有一定影响。很多时候,货物的进一步包装就是在加工过程中完成的,加工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包装的适当与否。

7.1.2 包装及其相关的法律规范

1.与包装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特点

(1)包装的相关法律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所谓强制性,是指在包装的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应法律规范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不得随意变更。包装法律规范中大量的包装标准规范都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如一般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对于这些标准行为人都必须遵守而不得以约定加以排除。包装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甚至还体现在即使在《合同法》这种任意性很强的法律规范中,对于一些特殊物品的包装不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而是要强制适用一定标准,以达到保证安全的最低要求。例如,《合同法》第307条规定:“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2)包装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包含很多的技术性标准规范。由于物品在流通过程中要经受各种环境的影响和危害,因此包装必须符合一定的盛载性能和保护性能,而包装的盛载性能与保护性能的确定则要求体现自然科学的要求。这些要求往往通过一系列技术性规范、包装标准、操作规程等形式体现出来。包装的技术性标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类:① 包装相关标准。主要包括集装箱、托盘、运输、储存条件的有关标准。② 综合基础包装标准。包括标准化工作导则、包装标志、包装术语、包装尺寸、运输包装件基本试验方法、包装技术与方法、包装管理等方面的标准。③ 包装专业基础标准。包括包装材料、包装容器和包装机械标准。④ 产品包装标准。涉及建材、机械、轻工、电子、仪器仪表、电工、食品、农畜水产、化工、医疗器械、中药材、西药、邮政和军工14大类,每一大类中又有许多种类的具体标准。这些技术标准的确立为我国物流实现包装标准化提供了必要条件。

(3)包装相关法律规范具有分散性的特点。我国没有专门的包装法,也没有专门的物流法对包装进行集中的法律规范,与包装相关的法律规范以分散的形态分布于各个相关法律规范中。我国的包装法律不仅分散于上述所提及的各类技术性规范中,还广泛分布于《合同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之中,分散性特点极为明显。

2.包装与合同法律规范

物流服务主体通常都是在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基础上为物流需求者提供物流服务的,在包装环节中也不例外。就包装而言,物流服务主体一般与他人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包含包装服务在内的综合性的物流服务合同等类型的合同而为他人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包装服务。此外,由于包装问题贯穿于物流的全过程,因此,包装中涉及合同法律规范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物流服务主体所订立的其他物流环节(如采购、运输、仓储等物流环节)的各类合同中通常都包含包装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可以对物品的包装材料、包装方式等具体作出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能会采用通用方式或足以保护货物的包装方式进行包装。例如,《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需要指出的是,合同当事人对包装条款的约定应当是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为前提的,对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即使合同约定也不得将其排除。

3.包装与知识产权法

典型案例

原告:四川省泸州某酒厂(排他许可使用方,以下简称泸州酒厂);北京葡萄酒厂(“中华”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北京酒厂)。

被告: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被诉商标侵权方,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内江市某糖酒批发部(销售方,以下简称内江批发部)。

原告北京酒厂于1959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中华”牌商标,注册商品为葡萄酒类。1979年,该“中华”牌葡萄酒类产品注册商标转为“中华”牌酒类注册商标。2001年12月10日,北京酒厂与原告泸州酒厂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泸州酒厂独家使用“中华”商标,商标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仍属于北京酒厂。合同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合同期限为5年。

被告酒业公司依法取得“某某”牌中华系列白酒的生产、包装、全国总经销权,其所生产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某某”牌,使用的商品名称为“中华”系列酒。2001年4月,酒业公司将其设计的中华酒外包装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1年11月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年,酒业公司在全国发行的刊物上刊登广告,称其产品“中华牌系列白酒产量突破万吨大关”,并诚征国内外代理商及合作伙伴。2002年1月,被告内江批发部向酒业公司购买了“中华”系列白酒,随即在内江市场上进行销售。

泸州酒厂发现由酒业公司生产、内江批发部销售的白酒名称、包装装潢采用了北京酒厂的注册商标“中华”,认为侵犯了“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酒厂对“中华”牌商标享有专用权,泸州酒厂经北京酒厂的授权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其保护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酒业公司将“中华”牌商标作为自己生产销售白酒的名称和包装,在商品的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上与原告的产品都具有相似之处,且属同一类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酒业公司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与北京酒厂、泸州酒厂申请在先的注册商标对抗,其侵权事实成立。内江批发部销售了中华系列白酒,但商品系合法取得且事前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责令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中华牌系列白酒和带有“中华”文字的包装物品的侵权行为;对法院依法查封的侵权物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法院全部销毁;内江某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四川酒业公司赔偿泸州酒厂损失20万元、赔偿北京酒厂损失30万元。

知识产权法是指调整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智力劳动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1)商标权。商标权是包装环节中所涉及的最主要的一种知识产权。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权,实际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商标通常印刷在包装特别是销售包装上,成为包装的一部分,商标所有人对此商标享有商标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流服务主体在进行包装作业时要特别注意不要侵害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以下行为都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①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②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③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④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⑤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针对上述行为,包装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包装过程中商标侵权的风险。例如不得擅自制造或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志,对于委托印制的包装,应严格审查委托方对于委托印制的包装上的商标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对于他人交付运输、仓储、配送等的货物,也应适当审查其包装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否则物流服务主体将可能因他人使用的侵权商标而遭受货物被查封、扣押等的风险。

(2)专利权。专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具体又包括产品发明与方法发明。实用新型,也称“小发明”,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2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①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任何他人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无任何其他法定事由(如强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专利的行为。由于包装所涉及的技术性很强,包装材料、包装方法常与科学技术紧密结合,因此包装领域涉及专利也较多。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专利侵权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尤其外观设计专利,其对于包装而言不但存在技术含量,其实用性更是可以促进商品销售,因此侵权更易发生,包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包装服务提供者进行包装前,可以先对该包装相关事项进行专利检索,避免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他人专利权。如确需使用该专利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专利所有人的许可后再行实施。承揽包装加工作业的,承揽人更是应当及时核查定作人所定作的包装中是否含有专利的成分、定作人是否是正当实施该专利等情况,从而对承揽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专利侵权作出适当防范,避免损失。

(3)著作权。著作权,又常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均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种类较多,与包装相关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是《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的行为。在包装上,常会印刷上一些文字或图案,而这些文字或图案如果是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包装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又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将这些文字或图案用于商品包装,不论其是为自己制作包装还是为他人制作。当然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但行为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

4.包装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不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了规定,对产品的包装这一常与产品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特殊“产品”,该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要求。

(1)包装上的说明应与内装产品质量一致。《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包装上的标志必须真实且注明必要事项。《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志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①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④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⑤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志。”

(3)危险物品包装质量的特殊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5.包装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包装的规范主要体现在禁止经营者利用外包装进行不正当竞争(主要是商业混淆行为)问题的规定上。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从事上述混淆行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混淆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21条则对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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