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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司法审查的进行

欧洲法院在审查欧盟机构行为的过程中,处理了许多有关欧盟法的问题,特别是明确了欧盟机构法令的含义,发展了条约中的法令种类,保护了欧盟机构、成员国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免受不法的欧盟机构法令的侵害。

1.欧盟司法审查的受理范围

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必须针对欧盟机构颁布的有约束力的法令。基础条约规定了欧洲法院可以审查欧盟机构除建议和意见以外的二级立法,但是,在实际运作中,欧盟机构的法令还有其他多种表现形式,如 “决议(resolutions)”、“评议(deliberations)”和“简报(simple informations)”等等。条约只在形式上把欧盟机构的法令分为有约束力和没有约束力的法令,并没有说明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的组成要素。

为了明确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和内涵以及衡量法院司法控制的程度,就必须对有约束力和没有约束力的法令加以区分。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如何明确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很早就提出了一系列的标准来判断欧盟机构颁布的法令是否有约束力。

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必须明确表达行使权力的欧盟机构的意愿。

在内容和形式上,该法令都必须源于某一欧盟机构,并且得到确认。在有些情况下,欧洲法院拒绝承认欧委会某一官员的通讯(communication)为有约束力的法令,尽管它在形式上被认定为一项决定。根据欧洲法院的意见,此种通讯仅仅表达欧委会的观点,而不是欧委会本身的意见。欧委会的部门没有独立的能力,只能在其责任范围内执行。因此,引起争议的决定需要把决定权单独保留给欧委会,欧委会必须在其职责范围内并依据条约的规则安排权力的行使。

法院的这种观点虽然十分严格但是可以理解,不过,后来它倾向于一种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更为灵活和更为简练的方法。对于这个问题,检察官的观点也在同样的意义上达成了一致。检察官莫里斯·拉格兰奇(Maurice Lagrange)和格兰德(Grand)赞成更自由、实际的认定方法,但是,莫里斯·拉格兰奇措辞十分谨慎地建议这种自由只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假使在这些情况下某一欧盟机构采取了严格的行政措施,例如,欧委会依据 ECSE 条约第 47 条有权搜集必要的情报以完成其使命就属于这种情况。

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不仅必须来自欧盟机构,而且必须被认为将要产生法律效力。

开始,当一项法令创设权利或者施加义务时,欧洲法院就认定该项法令具有约束力,随后它扩大了这一概念,以至一项法令的任何法律效力构成了具有约束力的特质。这种扩大了的概念不仅可以涵盖创设或取消权利的法令,也包括了施加或免除义务的法令。因此,一项法令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来加以理解。欧洲法院的关于此类诉讼的判决分为两种,一种受理欧盟机构针对私诉当事人的法令,另一种受理针对欧盟机构、针对成员国的法令。尽管这两种判决受理的情况基本不同,包括的问题存在广泛的差异,其共同的结论是:在欧洲法院看来,某项法令的法律效力是该法令成为有约束力的法令的有机要素之一。反之,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欧盟机构的预备法令,比如欧委会的动议,自然不是有约束力的法令,对此动议提起的撤销之诉,欧洲法院也不会受理。这种解释的意图主要在于确保欧盟机构权力的合法行使尽可能地受到广泛而有效的司法控制。

如果一项法令被认定为有约束力的法令,它必须是欧盟机构意图的最终表示。

这意味着在认定欧盟机构的法令是否具有约束力时,该法令出台的内部程序必须被排除在外,这一要求和上述认定一项法令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要求紧密相联。除非某一共同体法令出台的内在程序被排除在外并且该法令成为最终的法令,否则很难想像这样的法令会有法律效力。不过,欧洲法院的这一要求还必须考虑到欧盟机构内部程序的性质和意图,因为共同体决策的内部程序往往分为几个阶段,很难确认只有结束整个程序的法令是欧盟机构最终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了确保对欧盟机构最大程度的司法控制,仍然需要对某一欧盟机构的最终意思表示进行一种自由和宽泛的解释。

作为有约束力的法令,它必须从形式上即可辨认。

开始,欧洲法院认为,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应当包括理由的陈述,理由的陈述“是此种法令一个基本的、实际上有机的因素,因为缺乏理由的陈述,法令不可能存在”。不过,从形式上认定一项有约束力的法令只是一种次要的要求,因为在欧洲法院看来,在判定一项法令的法律性质时,实质上的标准才是首要的。后来,在一项决定中,欧委会试图根据法令的形式对各种法令作出区分,以使它们的性质一目了然。欧洲法院也曾强调:“……出于对所有受到影响的那些人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他们应当能够从形式上辨认一项包含这些严重法律后果的决定……”

2.欧盟司法审查的理由

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四个理由:无权管辖;违反基本形式要求;违反了《欧共体条约》或者其他与该条约的实施有关的法律规则;权力使用不当。

无权管辖

无权管辖是指欧盟机构通过的某项法令,超过了条约规定或者该项法令所依据的渊源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实际上,这是对法令制定者资格的审查。

在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以无权管辖为由提起的案件很少,其中,德国诉欧委会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件。在本案中,欧委会的第85/381号决定在非成员国的移民政策方面,规定了一个事先交流和商议的程序,其法律依据是《欧共体条约》第118条。该条规定欧委会的工作任务是:“促进各成员国在社会领域之间的紧密合作”。欧委会的权力明确地包括研究、提出意见和安排协议。但是,德国及其他4个成员国认为,第 118条中的“社会领域”并没有扩展到成员国对来自非成员国人员的移民政策,而且第118条并没有给予欧委会制定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所以,德国等国要求宣布欧委会的第85/381号决定无效,理由就是欧委会在通过此项决定时无权管辖。

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对来自非成员国人员的移民政策,并不完全处在第118条规定的范围之外。这是因为,理事会1974年以来通过了几个提案,而这些提案承认,成员国对来自非成员国的移民政策的确影响了欧洲共同体的社会政策,尤其是对欧洲共同体劳动力市场的影响。然而,欧洲法院判决认定,第85/381号决定中关于来自非成员国的工人的文化一致性部分是无效的,因为“移民政策只有在来自非成员国工人的状况影响到欧洲共同体就业市场和工作条件时,才属于第118条意义上的社会领域范围之内。”

欧洲法院还认为,尽管《欧共体条约》第118条没有明确表示给予欧委会制定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然而,它在执行“促进各成员国在社会领域之间的紧密合作”这一任务的必要情况下,却可以这样做。但是,欧委会行使这项权力时,必须以要求成员国告知必要的信息和参加协商为条件。本案中,欧委会超越了自己作出决定的权力,因为它宣称,协商的目的是确保国内起草的有关移民政策和协议与欧洲共同体的政策和立法相一致。根据第118条,欧委会只能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约束性的决定,但是,它不能先入为主地通过规定目标而事先得到协议的结果。对于协议的结果,欧委会仅仅有权发表无约束力的意见。

这个案例表明,欧洲法院对第118条规定的欧委会的权限进行了细致的权衡。一方面,在条文本身规定了欧委会可以通过无约束力的措施的地方,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可以通过有约束力的决定;另一方面,在确认欧委会有权作出约束性决定的时候,欧洲法院又适当地将该项权力限制在程序性问题上。

违反基本形式要求

违反基本形式要求是指,欧盟机构通过的立法没有尊重条约规定的立法程序,违反了欧盟机构立法的程序规则,或者其立法没有正当理由不遵守条约条款如《欧共体条约》第190条的规定等情况。

在罗魁特·费莱雷斯(Roquette Fréres)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欧洲法院指出,欧盟理事会没有尽一切可能去征得欧洲议会的意见,尤其是,它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39条的规定,要求欧洲议会召开特别会议;另一方面,在《欧共体条约》第189b条规定的程序中,如果欧洲议会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意见,这将会对欧盟理事会进一步采取行动构成障碍,因为这一条明确给予欧洲议会可以在一项涉及该程序的立法中行使否决权。所以,欧盟理事会简单地向欧洲议会征询意见是不够的,它经常必须在受到欧洲议会的正式意见之后才能通过有关的立法。

在英国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申请人英国和丹麦要求认定第85/649号指令无效,因为欧盟理事会通过该项指令时采用了书面程序。申请人都反对理事会运用书面程序,理由是: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程序规则》第6(1)条中规定,欧洲共同体的立法只有在理事会的全体成员对正在讨论的问题同意适用书面程序时,才能使用书面程序通过该项立法。欧洲法院认为,理事会没有依据第6(1)条的规定违反了基本形式要求。

在英国诉欧盟理事会的另一案中,英国认为,欧盟理事会的秘书处在经理事会表决同意之后,更改了第86/113号指令的序言。欧洲法院认为,秘书处可以修改拼写和语法方面的错误,但是不能改变有关立法的内容,所以,在序言的变化涉及到《欧共体条约》第190条要求的立法理由陈述时,这种修改影响了有关立法的内容。

在德国诉欧委会的一个案件中,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5条作出决定,授权德国以低于其他国家普通关税的税率进口10万公升酒。在此之前,德国申请以低税率进口45万公升酒。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3)条,欧委会只能在“授权后的产品市场不会出现严重混乱”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这种授权行为。但是,欧洲法院认为欧委会在说明其立法理由时模糊不清:它指出了欧洲共同体内酒的生产已经足够充分,仍旧允许德国以低税率进口10万公升酒。因此,欧委会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90条。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30s条,欧盟理事会制定了第89/428号指令,内容是关于协调降低并最终消除由二氧化氢工厂废物造成的污染的程序。欧委会要求欧洲法院宣布欧盟理事会的第89/428号指令无效,理由是:理事会制定该项指令的法律根据应该是第100a条而不是第130s条,前者规定的是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的合作决策程序,后者规定的是欧盟理事会向欧洲议会简单征询意见之后以一致同意的方式议决的决策程序。欧洲法院承认,这个指令表现了两个特征:一方面,它与第130s条意义上的环境立法有关;另一方面,它与第100a条意义上的以建立并开通内部市场为目的的协调性立法有关。但是它裁决,理事会立法的法律根据应当是第100a条,因为,第100a(3)条明确提到环境保护措施属于第100a条的范围,并且说明这些措施应当以环境保护的高级标准为基础。此外,欧洲法院也指出,第130r(2)条说明了“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该是欧洲共同体其他政策的组成部分。”

违反了基础条约或者其他与条约的实施有关的法律规则

因违反这个方面的规定而引起司法审查的情况,与上面两个方面的审查理由有相互重合之处。这是因为,如果欧盟机构在基础条约允许的范围之外通过一项措施,那么,撤销它的理由既可以是无权管辖,也可以是违反基本形式要求。

前已指出,一般法律原则是欧盟法的不成文法律的渊源,如果欧盟机构的立法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也可能受到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这个方面,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以下原则来审查一项立法的。

基本权利原则

基本权利原则就是人权原则。这是因为,在欧洲的法律、政治和哲学中,基本权利或人权有很长的历史,这两个概念今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作为同义语来使用。

早年,欧洲法院拒绝审查欧盟法是否因基本权利而和成员国国内法相抵触的问题。大约在七十年代左右,欧洲法院的立场发生了变化。

最初的转机来自斯韬德(Stauder)一案。1969年欧委会在一项决定中对某些社会阶层提供的黄油实行优惠价,德国法令却规定受益人必须出示详细的身份证明。一位乌尔姆市的有关当事人认为这种做法与德国《基本法》所载基本权利精神不符,向斯图加特行政法院起诉乌尔姆市社会保障局。斯图加特行政法院就此提交欧洲法院先予裁决,询问欧委会的决定是否和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一致。欧洲法院暗示基本权利是欧盟法蕴含的一般原则,它可以通过对共同体措施的解释维护基本权利。

次年,在国际贸易公司(Internationale Handelsgesellschaft)一案中,欧洲法院重申了其先前的保守立场,它坚持:“为了判断欧盟机构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援引国内法的法律规则和概念将对欧盟法的一致和效力有不利的影响,只能根据欧盟法来判断这些措施的合法性。事实上,来源于条约这个独立法源的法律,不论怎样被制定,只要它没有被剥夺作为欧盟法的性质和欧盟法律基础本身遭到质疑,不能因为它的这一性质而被国内法的规则所撤销。因此,一项共同体措施的合法性或它在某一成员国内的效力不能受到这一主张的影响,即它违反了该成员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或国内宪法结构的哪些原则。”但是,它又明确表示“尊重基本权利构成本法院保护下的一般原则的一个有机部分……在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的推动下,这些权利的保护必须确定在共同体结构和目的的框架内。”至此,欧洲法院对待基本权利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首次明确表示,尊重基本权利成为受欧洲法院保护的欧盟法律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诺尔德诉高级机构(Nold v High Authority)一案中,欧洲法院表示“必须从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中吸收一些鼓舞人心的事物”,还强调“成员国已经参与合作或者签署的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能够提供应当在欧盟法框架内遵循的方针”。简而言之,基本权利的适用标准应当兼顾欧盟法、成员国共同的宪法原则以及成员国合作或签署的国际条约三个要素。据此,欧洲法院设想援引在共同体内还没有约束力的《欧洲人权公约》,并明确把它引入了后来的判决。

诺尔德诉高级机构(Nold v High Authority)一案后,欧洲法院不仅撤销了大量的违反基本权利的欧盟法令,而且逐渐对成员国当局的法令进行干预。1992年的《马约》F条(现第6条)正式宣布将“基本权利视为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基本权利原则条约化的过程中,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起了关键作用。

合法期待性原则

以违反合法期待为由对欧盟立法起诉的案件很多,但是极少胜诉。不过,对于违反有关人员合法期待性的欧盟立法,欧洲法院也可能加以撤销。

在员工薪水(Staff Salaries)一案中,欧洲法院宣布欧盟理事会的第2647/72号规则的一部分无效,因为该项规则规定,欧盟工作人员工资的增长标准低于大约9个月之前欧盟理事会作出的一项决定中规定的标准。欧盟理事会的那项决定规定了3年内工作人员增加工资的制度,欧洲法院认定它对该理事会有约束力。理事会的决定提到了两个指标,并授予欧盟理事会适用这些指标的自由处理权。然而,欧洲法院认为,欧盟理事会通过的规则中规定的最低指标增长率,低于其决定中两个指标中最低指标的增长率,“侵犯了与保护合法信任(在70年代中期之前,‘合法期待性’这个词一直是被称为‘合法信任’)有关的规则”。

在马尔德诉欧盟理事会(Mulder v Minister van Landbouw en Visserij)一案中,欧洲法院认定关于销售牛奶的欧洲共同体规则中有一些部分无效,理由也是它们违反了保护合法期待性的原则。根据欧洲共同体减少牛奶过量供给的方案,一些牛奶生产商决定在5年内不再发送牛奶。但是在5年期限结束时,他们发现自己不能恢复参加牛奶生产了,因为在欧洲共同体规则中并没有考虑到他们的情况,而是将他们在5年内没有出售牛奶的情况作为计算牛奶配额的参考依据。欧洲法院认为,如果一个生产商在一项欧洲共同体措施的鼓励下,在有限的期限内,“为了普遍利益,并且以接受一种津贴为代价而停止销售活动,那么,他就可以合法地期待,在期限届满时,不会再受到专门针对他的限制,因为欧洲共同体的规定明确地向他提供了可以这么做的可能性”。

相适应原则

相适应原则在基础条约中具有明确的规定。《欧共体条约》第36条的最后一段规定:“欧洲共同体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过实现本条约目标所必需的范围。” 然而,尽管在违反相适应原则方面提出的请求很多,但是,成功的案例却很少。

在适用相适应原则方面,一个经常被引用的主要案件就是脱脂奶粉案件。1976年3月15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强制购买脱脂奶粉的第563/76号规则。当时,中介机构持有的奶粉存货相当多,并且一直持续增长。这项规则试图通过向特定的植物蛋白产品提供援助,以及促进特定的进口动物食物制品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动,使之服从购买特定数量脱脂奶粉义务的方式,来减少库存量。此外,强制购买的价格大约等于动物食品的3倍。欧洲法院判决这一规则无效。它认为,为减少脱脂奶粉的库存量这一目的,该项规则为非牛奶生产者规定了不必要的义务。以相当于动物食品价值3倍的强制价格来购买脱脂奶粉,对于动物食品的进口商和消费者来说都是不适当的义务。

在亚特兰大(Atalanta)案件中,欧洲法院认定,欧委会的第1889/76号规则第5(2)条违反了相适应原则。该条规定:“如果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全部没收担保物。”欧洲法院指出,是“不能允许规定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或者违反这些义务的严重性相适应的惩罚”。

另外,在曼糖业公司诉农业生产干预委员会[Man(Sugar)v。IBAP]一案中,有关欧盟规则规定,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延迟了几个小时,将导致全部担保物被没收。欧洲法院认为,这也违反了相适应原则。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就是不歧视原则。在《欧共体条约》中,对禁止歧视有专门的规定,包括:《欧共体条约》第7条规定的禁止国籍歧视;第40(3)条规定的禁止欧洲共同体内在共同农业政策领域内歧视生产商或者消费者;第119条规定的禁止在男女同工同酬方面的歧视。

欧洲法院一直坚持平等对待的基本原则。

例如,在苏特古公司诉联邦邮政局(Sotgiu v Deutsche Bundespost)案中,欧洲法院把禁止公开的国籍歧视扩展到“所有因为适用其他区别标准而在事实上导致同样结果的隐蔽的不平等形式”。欧洲法院也一直把平等对待原则扩展到禁止养老金方面和欧盟官员的津贴方面的性别歧视。在威尔塞(Weiser)诉Caisse nationale des barreaux Francais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平等原则就是对欧盟当局有约束力的“基本原则”。

法律确定性原则

法律确定性原则也叫不溯及既往原则。欧洲法院一直是在不溯及既往之外适用法律确定性这一基本原则的。

在巴斯夫股份公司等(BASF AG and others)诉欧委会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认定欧委会的一项立法不合法,因为欧委会没有遵守它自己的《程序规则(Rules of Procedure)》而制作有关该项立法的原文文本。

在苏克雷出口公司(Exportation des Sucres)诉欧委会一案中,欧委会的规则应当发布在1976年7月1日的《欧洲共同体公报》(official Journal)上,然而,由于罢工的关系,那一天的《欧洲共同体公报》在1976年7月2日才发行。欧洲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确定性原则的要求,一项措施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尽管该规则第2条说明该规则是在1976年7月1日生效的,但是,没有理由使这项规则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从1976年7月1日开始生效。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在1976年7月1日开始申请许可证的,因此,该项规则对这些人不应当适用。

然而,欧洲共同体立法不适用于实际发布之前的这项规则,并不是绝对的。

在莱克诉莱茵海关署(Racke V Hauptzollamt Mainz)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努力争取实现的目的要求溯及既往的时候,以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期待被充分得到尊重的时候,可以例外地允许溯及既往的效力。

爱米兰姆(Amylum)诉欧盟理事会一案是欧洲法院支持过的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一个特别的例子。在本案中,理事会为生产葡萄糖规定限制范围的第1293/79号规则,被欧洲法院在Roguette Fr-eres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撤销了,理由是欧洲议会没有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3条的规定,对该项规则的建议稿提出意见。但是,理事会的第387/81号规则又复制了已经在1980年10月29日被欧洲法院宣布为无效的第1293/79号规则的规定,并且准备自1979年第1293/79号规则生效的日期开始适用。

爱米兰姆(Amylum)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对第387/81号规则提起无效诉讼,理由是该项规则违反了法律确定性的基本原则。但是,欧洲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该规则的效力,认为爱米兰姆(Amylum)及其他葡萄糖的生产商没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期待。欧洲法院的观点是,申请人应该预先知道,欧盟理事会由于管理液体糖和葡萄糖这种相互依赖的市场,会对葡萄糖的生产加以限制的。此外,他们应当意识到,第1293/79号规则的无效,只是由于没有取得欧洲议会的意见,而不是存在任何反对它的实质性观点。

公正听证权

公正听证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并且是基本人权的一种特殊表现,适用于所有针对个人提起的诉讼之中。

在远洋船用油漆公司(Transocean Marine Paint)诉欧委会一案中,欧委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5(3)条,授予远洋船用油漆公司一种免除权,但是同时规定了一条但书,要求必须将该协会成员与油漆行业的其他公司建立的任何联系及时告知欧委会。欧洲法院认定,这条但书无效,因为欧委会没有给予该协会一个这样的机会:对将这个但书列入欧委会决定的可能性提出意见。欧洲法院表示,欧盟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应当为一个受到公共机构所作出的决定影响的人,提供一个让其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

在奥—杰贝尔·费尔蒂雷弦(Al-Jubail Fertilize)诉欧盟理事会一案中,欧洲法院裁定申请人的公正听证权没有得到尊重。在该案中,欧盟理事会的一项规则中的条文对来自利比亚和沙特阿拉伯的尿素征收进口反倾销税,同时对申请人也征收了此项税收。

申请人是沙特阿拉伯的尿素生产商。他指出,欧盟理事会和欧委会在考虑是否对从该国进口的尿素征收反倾销税的时候,并没有尊重他们的公正听证权。欧洲法院认为,欧盟机构必须在不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范围之内,为有关企业提供保护他们权益的信息。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企业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有一席之地,从而能够有效地就欧委会提出的事实和情形的正确性和相关性,以及欧委会为支持自己所说的有关倾销和倾销带来的损害而提出的证据发表意见。欧委会和欧盟理事会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其提供所有使其能够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的信息的义务。但是,欧洲法院对这种说法不予考虑。欧委会和理事会都提到了寄送申请人的信件,在这些信件中包含了能够帮助申请人保护其自身利益的信息。然而,因为信件寄出时并没有挂号,因此,很难确认申请人是否收到了这些信件。

结果,欧洲法院判决欧盟理事会规则中的有关条文无效,理由是申请人的公正听证权没有得到尊重。

权力使用不当

如上所述,欧盟机构遭遇撤销之诉的非法理由包括无权管辖、违反基本形式要求、违反实施条约的任何法律规则以及权力使用不当四条。其中,权力使用不当是最激进和最令人困惑的一条理由。欧洲法院发现,对欧盟机构的此类起诉很少能够被证明(justified)。但是,不能由此低估权力使用不当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即使不成功的指控也能使欧洲法院详细说明诉讼的意义,并审查欧盟机构权力的行使。理解权力使用不当必须把它和欧盟机构权力的性质以及权力行使的条件联系起来考察。欧盟机构的权力有两个明显的特征:其一,欧盟机构的权力不是一般的而是特别的,换言之,欧盟机构没有包罗一切的权力;其二,这些权力的意图受到严格限制。如果欧盟机构被赋予的权力用于追求欧盟的目标,该权力的行使就是合法的,反之,如果欧盟被赋予的权力脱离欧盟的目标则违反了欧盟法。同样,如果形式上符合欧盟的目标,实际上没有追求该目标的权力也是违法。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欧盟的权力作用超出条约之外。

基础条约对权力使用不当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这一概念并非条约起草者的发明,而来自成员国特别是法国的行政法。然而,经过欧洲法院的发展,它逐渐成为欧盟法的一个概念。

首先,欧洲法院提出了一系列界定权力使用不当的标准。

欧洲法院在界定这一概念的时候优先考虑的就是法令追求的目标。在最早的荷兰诉高级机构(The Netherlands v. High Authority)一案中,欧洲法院指出,如果高级机构追求和其授权不一致的目标,即是权力使用不当。后来在狩猎高炉炼铁公司诉高级机构(Compagnie des Hauts Fourneaux de Chasse v. High Authority)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如果高级机构追求除合法追求以外的一个目标就是权力使用不当。此外,权力使用不当还包括欧盟机构使用法律授权以外的程序,例如,在狩猎高炉炼铁公司诉高级机构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一个欧盟机构使用比特定需要更复杂的程序就是权力使用不当,即使外在的条件要求欧盟机构这样做。

从一开始,欧洲法院就把欧盟机构实际追求的目标和权力使用的意图联系起来。在它看来,如果欧盟机构因严重考虑不周或缺乏预见而无视合法目标也是权力使用不当。这种扩大的定义有几点需要注意:只有欧盟机构因严重考虑不周或缺乏预见才构成权力使用不当,不是指所有无视欧盟目标的行为;这种权力使用不当本质上更接近于严重违反欧盟法的行为;有、无主观意图的权力使用不当是同等的。

欧洲法院还把权力使用不当和欧盟法的普遍原则结合起来。欧盟的目标包括一些普遍的法律原则,特别是基础条约或欧洲法院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原则,例如禁止歧视和平等原则。因此,欧洲法院认为严重缺乏尊重基本权利的考虑构成权力使用不当。在狩猎高炉炼铁子公司诉高级机构几个早年的判决中,虽然欧洲法院当时还没有把基本权利看作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它已经表明了这种倾向。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因无视巴黎条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使用生产资源的平等原则,“故意”造成他人蒙受损失就是权力使用不当。这些判决包含几个要素:第一,欧盟机构无视条约体现的基本权利原则具有主观故意,其使用不当的权力来自条约所授是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第二,判决依据在于条约正式表述的原则。此后欧洲法院逐步认定基本权利原则是共同体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进而断定欧盟机构非故意的无视基本权利原则的行为也属权力使用不当。第三,在这几个案件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已经裁定欧盟机构无视基本权利原则的行为如果不是故意也属权力使用不当。在确定无视基本权利原则的行为构成权力使用不当的时候,它似乎要把欧盟机构因为严重考虑不周或缺乏预见排除在外。这样,欧洲法院扩大了私诉当事人对一般决定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进一步保护了他们的权益。

欧盟机构的主要意图和目标决定它是否构成权力使用不当。虽然欧盟机构适用法令的意图和追求的目标是判断权力使用不当的主要因素,但实际上欧盟机构的一项法令往往不是源出于单个的意图或目标。法律基础相近的同一项法令可能存在几种程度和作用不同乃至互不相容的动机;同样,法律基础相近的一项法令可以达到几个连带的不经特别授权的目的。所以,不是每一个欧盟机构的非法动机和追求连带目标的法令都属于权力使用不当而非法。一般来说,欧盟机构在行使权力时的主要意图和目标是欧洲法院判断权力使用不当的依据。例如,欧盟机构行使权力导致不经特别授权的、甚至连带的目的不背离条约的基本目标。在法国诉高级机构(Fance v。High Authority)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除了合适的理由以外,即使高级机构的决定含有避免对违法企业罚款的不合适的理由,也不能使这些决定因权力使用不当而非法,因为它们没有贬低主要目的……”在另一案费德切尔诉高级机构(Fédéchar v High Authority )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再次强调了这一观点:“即使证明高级机构的行为正当的理由包含一个不能被证明的理由,其决定并不能由此牵扯到权力使用不当,因为它没有影响公约第26条的基本目的……”又如,非主要意图不构成权力使用不当。在狩猎高炉炼铁公司诉高级机构一个案例中,高级机构对不同种类的废铁消费征收统一的补偿税,原告诉高级机构权力使用不当,因为它基于非法的动机即避免征收不同的补偿税的困难。欧洲法院受理后作出结论:“然而,没有证据表明高级机构的主要理由即征收统一税的目的是避免性质的复杂化,因为这种税收和条约的条款一致,被起诉的决定仍然合法”。“即使征收统一税收也有避免执行复杂化的考虑”。同样,在另一案中,欧洲法院驳回了关于高级机构适用《欧共体条约》53条b属权力使用不当的诉讼,它说:“原告错误地认为高级机构惟一的或主要的适用这些条款的意图是避免该条规定的特殊程序”,该条款的用意是建立财政机制即指导投资而不是有关54条的正确适用。再如,优先考虑某一目标不构成权力使用不当。在欧洲法院看来,共同体条约规定了几个基本目标,它们不仅是政策性的表述也是解释特殊的条约、条款的出发点,必须受到欧盟机构的尊重。当然这些目标不可能同时达到,所以“在追求条约第3条规定的目标时,高级机构必须持续协调被认为是单个的目标之间的冲突”。不过在特殊情况下,欧盟机构可以暂时优先考虑基本目标之一而放弃其他目标。

其次,欧洲法院创立了几种举证权力使用不当的方法。

主观意图和客观目标的结合。权力使用不当的撤消之诉获胜的前提是原告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一般认为权力使用不当的证据认定相当困难,比如欧盟机构适用法令的实际意图自身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性,如果欧盟法令由一个集体(collegiate body)所适用,认定权力使用不当将会更加困难。为此,欧洲法院扩大了权力使用不当的概念,即使因严重考虑不周或缺乏预见而无视合法目标也是权力使用不当。这样,它就把主观意图和客观目标结合起来,使得权力使用不当的认定更具操作性。在狩猎高炉炼铁公司诉高级机构一案中,欧洲法院提出:“为了证明权力使用不当,首先必须确定权力的存在,然后确定这些权力用于授权以外的意图。”同认定违反共同体法相比,欧洲法院判断权力使用不当的性质更加注重目标的重要性。在比利时钢铁厂诉高级机构一案(Hauts Fourneaux de et Acieries belges v.High Authority)中欧洲法院认为:“这本质上需要审查争论的措施追求的目的和实际上考虑的目标,因为没有条约、条款在证明权力使用不当时为目标的贬损提供法律依据。”欧洲法院必须在法令执行的基础上,就条约、条款的特殊目的和所有条约的基本目标来审查决定所谓权力的非法行使。通过这种解释,权力行使不当构成一种明目张胆的违法。所以,如果申诉人没有说明一项措施本身的意图,仅仅声称它和一个或几个基本目标不一致或矛盾,欧洲法院就会驳回其申诉。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结合。在大多数情况下,掌握权力使用不当的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很难,因此,审查欧盟机构的意图肯定不能局限于法令表述的理由,还要通过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推理其隐藏的意图。间接证据包括书信交流、声明、咨询机构的意见、欧委会的动议等。欧洲法院认为过失本身不能构成权力使用不当的证据,“除非客观上能够证明高级机构贯彻授权以外的意图时因关注或注意的严重不周以致无视合法的目的”。检察官莫里斯·拉格兰奇(Maurice Lagrange)的意见更有说服力:“过失本身不能……构成权力使用不当的证据,但在下列情况下过失也能构成权力使用不当的证据,即如果过失是这样的——出于本性、严重的和总体上‘无法原谅的’——以至于不能合理地相信它们产生于追求合法的目的,因为他们(指高级机构)当时可以预测……‘关注或注意的严重不周’,这就是高级机构确实追求合法目的以外的目标的证据,否则其态度难以理解……”

此外,举证权力使用不当不必要求非法目标的实现。否则,欧盟机构会因非法目标没有达到驳回对其有关法令的指控,而有关追求非法目标的法令仍然有效。针对这种情况,欧洲法院强调欧盟机构仅仅是追求有关非法目标已经构成权力使用不当的充分证据,实际的结果并不重要。例如,欧洲法院对权力使用不当无视合法目标的定义就包括了类似的含义。

在欧洲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权力使用不当为由,指控欧盟机构违法的根据是很困难的。一个成功的例子是杰尔菲(Giuffl)诉欧盟理事会。

在这个案例中,申请人在一次内部竞争中,没有被委任为地区政策的首要董事会的主管,因此,他以权力使用不当为理由,要求宣布欧盟理事会委任艾米里奥·马丁诺(Emilio Martino)的决定无效。这是因为,在竞争这一职位的条件中规定,候选人必须在地区政策的理事会工作组或者委员会中当过至少4年的秘书,而只有艾米里奥·马丁诺满足这一条件。其他证据表明,竞争的惟一目的就是承认他所做过的工作和提高他的职位。欧洲法院认定,这个在内部程序上的竞争舞弊是一种权力使用不当,因此宣布委任艾米里奥·马丁诺的决定无效。

3.欧盟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

由以上可见,在由欧洲法院管辖的关于欧共体“二级立法”文件有效性的争议案件中,原告既可以是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等欧盟机构,也可以是成员国,还可以是有关的自然人和法人,而被告则只能是那些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欧盟“二级立法”权的机构,即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欧洲议会和欧洲中央银行。

但是,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分为两类:

一类是有特权的(privileged)原告,包括成员国和欧盟机构。这类诉讼主体可以依据上述四个理由之一,对任何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撤销之诉,而不论其利益是否受到侵害,成员国即使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完全有理由提起此类诉讼。

另一类是无特权的(unprivileged)原告,包括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即所谓私诉当事人(private party)。这类诉讼主体虽然可以以同样的理由,对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一,必须针对以其本身作为对象的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诉讼;

其二,必须针对表面上虽然采取规则形式,或表面上虽然以他人作为对象但实际上却直接地或个别地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欧盟机构的法令提起诉讼。

4.欧盟司法审查的诉讼期限

时间因素对当事人提起无效之诉的权力有决定性的影响。《欧共体条约》为司法审查中提起宣告无效诉讼规定了相对比较短的2个月期限(《巴黎条约》的诉讼期限是1个月)。这个期限自该项措施公布之日,通知申请人之日,或者在缺乏上述情况时,自申请人获悉该项措施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外,这两个月的期限,可以根据申请人与位于卢森堡的欧洲法院之间的距离适当延长。例如,英国可以有10天的延长期。如果一项措施是在《欧洲共同体公报》上公布的,那么,这2个月的期限将被延长15天;如果该项措施没有公布,那么,这个期限就从该项措施通知到申请人之日算起;如果该项措施既没有公布也没有通知到申请人,那么,只有在有关的第三方已经以能够使其起诉的方式确切地知道有关措施的内容和根据时,才能开始计算期限。期限是严格地加以实行的,除非在规定的期间内,有“不可预知的情形或者不可抗力阻止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情况存在”。如果确认了一项过去在起诉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决定,请求宣告这项决定无效的诉讼,那是不可以接受的。

欧盟的成员国可以在期限之外,对在欧盟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欧委会作出的决定提出反对意见,作为欧委会对成员国提起的没有履行欧盟法律义务的诉讼的辩护理由。

在巴斯夫股份公司等诉欧委会一案中,欧洲初审法院采取了一个更加激进的立场。它判决,一项欧盟的措施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理由是它有特别严重和明显的缺陷,并且,反对这种措施的起诉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欧洲初审法院认为,欧盟措施的不存在是一个公共利益问题,欧盟的法官必须提出他们自己的请求。在上诉中,欧洲法院承认,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果一项措施受到欧盟法律程序不能容忍的非正常破坏,那么,它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不存在。欧洲法院因此宣布该项措施无效,但是并不认为欧委会没有遵守自己的《程序规则》,能够足以证明欧洲初审法院认定该项措施不存在的正当性,虽然它能够证明无效宣告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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