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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教育行政法律援助(1)

第一节教育法律援助概述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援助”的涵义较为广泛,人们往往在物质补助时使用它,如“困难补助”、“灾害救助”等。这种意义上的“援助”与法律意义上的援助是两个范畴。所谓法律上的援助,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法律援助的特征如下:①法律援助是宪法精神的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发展的结果。宪法确立的民主制度和法治原则,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存在的基础与依据。我国宪法为各个领域的公民活动和行政权力活动规定了根本的行为准则。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为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的侵权损害行为,提供了矫正和补救的途径与依据。我国宪法确立了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障和人格权的尊重。它为权利援助提供了基本保障。从宪法对法制建设的角度上看,它使一切可以影响到他人权益的“权力”或“权利”都处在法律的控制和制约之下;对于社会生活中的任何违法侵权损害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矫正和追究;对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都应获得法律上的援助。援助的目的、援助的基本原则,都由宪法这一根本大法所决定。

②法律援助以各种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在社会生活中,行政纠纷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行政权力发生过错、过失或疏忽以至滥用职权,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而引起;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双方当事人因人身权或财产权引起争议而引起。这些都在客观上要求建立解决纠纷,补救相对人受损权益的法律制度。从逻辑上看,有纠纷就要求建立解决纠纷的程序;并通过程序裁决纠纷以补救受损一方的合理权益。法律援助制度正是由此应运而生。

③法律援助以损害为前提

任何法律上的援助,都是因为发生了侵权损害,无侵权损害即无所谓援助,侵权损害是援助的前提。从援助的手段角度看则有所不同。就行政侵权的援助手段而言,有撤销违法、恢复权利;撤销违法、物质赔偿等。而民事侵权的援助手段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从援助程序上看,行政援助是以相对人提出援助请求开始,行政机关无权提出;而民事援助的提出则是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

④法律援助的目的在于补救受损害者

法律援助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援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这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功能。就行政援助而言,不存在援助行政机关的问题。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拥有广泛的支配力、影响力的权力,并有履行职责的一切手段,它可以来用强制措施排除一切干扰,使行政权力的运用畅通无阻。即使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对行政机关的援助。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适当还是不当,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必须服从。在法院未作出任何裁判之前,具体行政行为未受任何损害,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具体行政行为仍是原样的,未受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援助。

二、法律援助在教育中的作用

从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在教育中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在教育活动中起着权利援助、制约预防以及推进法治的作用。

(一)保护教育关系主体特别是教师、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合法权益的权利援助作用在教育活动中,大量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优越的地位,它的全部执法和公务活动都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它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必将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损失。特别是教师和学生,他们虽同样享有特定的权利,但不像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那样存在对相对人的强制性的支配力,他们权利的运用也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更无权采取任何强制他人的措施。而通过法律援助就平衡了教育法实施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因明显法律地位不对等带来的反差。当教师、学生及学校的权利受到某种侵害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请求国家有关机关(如法院)以强制性的援助方式来实现其权利,这时他们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才能被尊重。因此,法律援助的根本作用在于保护教师、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预防和控制其职务违法侵权行为的预防控制作用制约预防功能是法律援助的一个重要功能。它是指法律援助所具有的预防和控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侵权行为,促进国家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和国家工作人员加强自律的作用。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加重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因此实行法律援助制度将有力促进国家机关内部管理的完善与行政监督的加强,也将大大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促其加强自律,审慎行事,依法行政,确保公务活动的准确度与合法性。当然,法律援助仅仅是预防控制的一种手段。

(三)标示教育法治,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作用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国家机关也不能例外,即使是执法行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援助具有体现民主和标示法治的功能。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是否实行法治重要标尺之一就是国家和政府是否和人民一样有守法的义务,是否在违法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援助便是国家对人民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标志。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已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阶段。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律实施的监督;明确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纠正教育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保障教育秩序的正常进行。同时,通过建立、建全有关教育的调解、申诉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援助手段,及时妥善地处理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有效手段之一。

三、教育法关于法律援助途径的规定

法律援助的途径,是指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援助的渠道和方式。从一般意义上讲,无非是三种:(1)诉讼渠道,即司法援助渠道;(2)行政渠道,即行政援助渠道;(3)其他渠道。主要是本组织或机构内部或者民间渠道。后两种渠道相对于诉讼渠道来说,又通称非诉讼渠道。

(一)诉讼渠道

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看,凡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都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求得司法解决。针对学校特点,《教育法》和《教师法》都明确规定学校、教师和学生三个重要主体的诉讼援助渠道。《教育法》第28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42条规定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二)行政渠道

我国规定有明确的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制度。《教育法》和《教师法》也都进一步规定了受教育者申诉和教师申诉制度两种行政援助方式。

(三)其他渠道

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随着教育法制的健全,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基本精神,正在逐步建立校内调解制度,同时,摸索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第二节教育申诉制度

一、申诉制度概述

申诉制度,通常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它是保障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一项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设置了多项申诉制度,从其是否诉讼的角度看,可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制度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两大类。

(一)诉讼上的申诉制度

诉讼上申诉,专指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诉。在我国,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申诉。依适用法律之别又分为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民事诉讼中的申诉及行政诉讼中的申诉。

①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按照《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重新审理,给予纠正。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在处理申诉案件中,如认为原判没有错误,须向申诉人解释清楚,如认为原判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在新判决作出前,不能停止原判决或原裁定的执行。例如《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认为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方面有错误,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至于他们提出的申诉是否正确,则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予以认真审查,对不正确的申诉维持原判,对正确的申诉,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②民事诉讼中的申诉,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再次进行审理,以变更原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请求。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通知驳回。如经复查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则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例如《教育法》规定,违反教育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包括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员等),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院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将予以驳回。

③行政诉讼中的申诉,即按照《行政诉讼法》提出的申诉,其具体内容将在本章第四节教育行政诉讼中专门讲授。此外,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或有附带民事诉讼。

(二)非诉讼的申诉制度

非诉讼上的申诉范围较广,包括向各级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申诉;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的申诉;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通过人大代表向权力机关的申诉;以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的申诉等等。下面讲述的《教育法》规定的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就是非诉讼的申诉制度。下一节要专门讲授的最为常见的行政复议,这种行政申诉形式,亦属非诉讼的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的涵义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援助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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