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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一贯作业搜奇(2)

“中央研究院”将本于胡适“遗赠”而取得的著作权,转过头来,又以“赠与”方式转赠给江冬秀,目的无非是想使它发生“民法”第1208条的效力,就是:“遗赠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用来使“中央研究院”就此再“赠与”的行为,承认江冬秀对著作权继承的复活;进而使“内政部”承认江冬秀对于已丧失的著作权继承,业因“民法”第208条“中央研究院”抛弃“遗赠”而复活。

但是这种一相情愿的想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为“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是不得复为主张“抛弃”的。这一法理,依据有三:

一、德国民法第2180条第1项明定:“受遗人,对于遗赠已为承认者,不得拒绝。”

二、日本民法第989条明定:“遗赠之承认或抛弃,不得撤销之。”

三、德日两国民法的规定,是以自罗马法以来“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为基础。

“中央研究院”本于胡适遗嘱所受的“遗赠”,既然已为“承认”的意思表示,上溯至“1963年4月16日”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之日起,下推至“’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依公证书复为赠还之日止,本早已有三年八个月之久的定形,双方全无间言,何能于江冬秀一按铃申告,就将三年八个月的事实推翻,将受之“遗赠”者,复为“赠与”之璧还,以示对于“遗赠”的抛弃?这样的出乎尔者反乎尔,又成何体统呢?如果这样而可被认为合法,则世间法律行为将永无确定之日了!权利义务相对人以及第三人间的关系,也将随时有被动摇之虞了!这还成为什么世界呢?

无法无天又无知

至于所谓证人王志维所说,“属于’中央研究院‘之公产,但著作版权版税部分本来就是属于胡太太的”一怪说,也是法律上的另一笑话。为什么呢?

原来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所谓“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就是“本非自己所有的权利”,或“所有,却不如所让与者等大的权利”,是不能让与他人的。如果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根本不包括著作权在内,那么“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在“’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请求公证的转让契约中,竟以“胡适著作权”为赠与的标的,岂不是“中央研究院”以“大于自己所有”“非自己所有”的权利给人了吗?岂不是等于“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了吗?这不是笑话吗?

另一方面,若不认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包括著作权在内,则当“中央研究院”对江冬秀做“胡适著作权”的转赠时,就是“将无作有”的虚惠了。对于“将无作有”的虚惠,江冬秀根本可用她根本没有丧失著作权相辞谢,但她不辞而受,反证她当时承认著作权已因“遗赠”而丧失,所以“中央研究院”再回头“璧还”她时,她就受之不疑了!

“中央研究院”赠之不以为僭,江冬秀受之不以为疑,证明胡适著作权,“中央研究院”确曾得之于前,因而江冬秀可以受之于后!

强词夺理也许可以原谅,但是强词夺理否认一事,便须连带否认两事:既否认胡适遗嘱第四条不包括著作权在内,就得连带否认“中央研究院”曾以著作权转赠江冬秀,就得连带否认江冬秀曾接受“中央研究院”对于著作权的转赠。但是由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转赠胡适著作权是公证行为,已载之公文书,双方都不容否认,既然都不容否认,却争执遗嘱第四条“遗赠”中不含著作权在内,这不是笑话,又是什么呢?

在江冬秀按铃申告的过程里,当他们发现“抛弃已承认的遗赠”,不免在法律上触礁时候,他们真的不惜否认起胡适曾以著作权“遗赠”给江冬秀以外的单位了,真的不惜否认起以前签字仪式所完成的一切法律手续了!——江冬秀是村妇,她可以什么都不懂,但是在背后煽火的人,也未免太无法无天又无知了!

“内政部”蒙混舞弊

江冬秀既从“中央研究院”非法取得著作权、从法院非法取得公证书,于是,国民党一贯作业的程序,便快马加鞭,衙门换衙门,从“中央研究院”转到“内政部”。于是,江冬秀一扭一拐地到了“内政部”,要执照!

现在看“内政部”怎样配合。

“内政部”首先快马加鞭,给了《胡适文存》等九种著作权执照,但是,这是很令人起疑的,因为所谓大陆时代原始著作权执照的号码,据江冬秀当庭陈述,说早都丢了,因此,这些号码的来源,就不是江冬秀所能提供的了。但若是“内政部”提供的,显然就有可疑的号码。以《胡适文存》为例,说是“二十三年(1934)10月30日”发的,执照号码是3674,但是据我查证所得,3674的号码根本不是《胡适文存》的,《胡适文存》的号码该是524,日期该是“十九年(1930)7月7日”,这种蒙混舞弊,又怎么说呢?何况,《胡适文存》在登记上的“著作权所有人”,明明是“亚东图书馆经理汪孟邹”,根本不是胡适,更别提什么江冬秀了,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一点。

并且,同一个“内政部”,早在“1961年4月25日”,曾以“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台南大东书局”,说:“查《胡适文存》一书,尚未向本部申请著作物注册!”现在江冬秀竟把《胡适文存》列为九种注册著作物之一,这就与同一个“内政部”“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矛盾了!查1928年5月14日的著作权法,第四条明定“著作权归著作人终身有之”,后来修订,相沿不改。胡适死在1962年,他死后,遗嘱把著作物给了台湾大学,台湾大学并没登记,所以“内政部”纵使“台(50)内著字第57976号”通知中所说有误,与胡适死后著作权消失的时间也接近首尾相连,“内政部”明知《胡适文存》无案底之可言,却给江冬秀方便,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二点。

此外,九种著作权执照,经江冬秀单独以己名为继承著作权注册者六种(原卷“证十七”《胡适文存》、“证十八”《短篇小说第二集》、“证十九”《尝试集》、“证二十一”《中国古代哲学史》、“证二十四”《词选》、“证二十五”《戴东原的哲学》);与他人共有著作权注册者三种(“证二十”《庐山游记》、“证二十二”《哲学的改造》、“证二十三”《淮南王书》),这九种著作权执照,在原始提起的证据中,均欠缺“内政部”印,直到第二次庭讯中,才经补盖遮掩,对已经送达的文书这样处理,是十足的伪造文书行为,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三点。

总之,“内政部”明知胡适著作权或根本不在胡适名下,或因胡适死亡而消失,或因已属“公产”而不能转赠私人江冬秀,却为了配合国民党的一贯作业,擅发执照给江冬秀,这种朋比为奸,是休想遮盖得了的!

轮到法院来了!

就这样的,江冬秀终于以最快的速度,从“内政部”拿到执照,一扭一拐地,送到法院里。现在轮到法院参加一贯作业了!

法院面对的,是一片“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考验。著作权法第一项,明指著作物经申请而“注册后”,其权利人始得对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同条第二项,明指在“经申请”而尚未获得执照之前,亦得对侵害人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两项所不同的,只是前者是指“经申请已获注册领有执照”而言,后者是指“虽未核发执照,但已提出申请”而言,两者所同的是必须已经为著作物注册的申请后,始有权利对他人提起侵害之诉,因为诉讼必基于“权利”的存在,在他人发行书籍之前,告诉人根本尚无“权利”的存在;在他人发行书籍之后,纵使告诉人取得“权利”,也不能对取得“权利”以前他人的发行行为提起告诉,因为这是“法律不溯既往”原则,文明人是谁也不敢违反的。

所以,纵使江冬秀以“中央研究院”的“赠与”来撑腰,而使她的著作权继承复活,这项复活行为,也应该直至“1967年1月11日”“内政部”给她申请收据之日方才起算。“1967年1月11日”,早已在“1966年6月”发行《胡适选集》之后,自不能以其后取得的权利“溯及既往”,来提起告诉。

但是,这个岛上的法院,显然对“宪法”第八十条“超出党派以外”的要求,还是有待“共识”的。在“五十六年度上易字第3797号”地院判决里,和“六十年度上易字第1951号”“高院”判决里,漠视“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痕迹,就处处可见。最后判决《胡适选集》要没收、要销毁其制版,一切都不容分说,也不顾及证据法则了!

后话

国民党和它同路人,用《胡适选集》案来封杀胡适思想、来打击流传自由思想的人,从台湾大学到“中央研究院”、从转让契约到赠与公证、从继承注册到按铃申告、从舆论围剿到法律封杀……全套作业是快慢随意的,是声应气求的,是用胡夫人打头阵用未亡人削群雄的。整个作业的流程,的确阴险而利落。如今,十七年过去了,我回想这由我一心编出来的《胡适选集》,一手搅出来的头条大案,一身惹出来的——如胡秋原所说的——“一面对抗复兴中华文化运动,一面进行进一步的卖国匪谍活动”,真不禁又好气又好笑。

花了一天的时间,我写了这篇文字,并且毫不客气地公布了许多文件与内幕。毕竟我这“文化基督山”是可怕的对手,我会等待十七年,然后花十七个小时,去把敌人清算进历史。乡愿们老是劝人“往者已矣”,但是正义之士却总爱“温故知新”,正义之士是永不健忘的,健忘是对正义的一种亵渎。为了不使正义蒙尘,我们必须学会要永不停止地揭发真相、揭发真相、揭发真相。在真相的光照下,使我们流芳百世,使他们遗臭万年——在齐的太史、在晋的董狐,他们干的,不就正是这种事吗?

1983年2月2日夜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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