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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7)

合理使用制度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其存在的正当性在于:一是科学、文化的历史传承性。作者的创作来源于社会,是在前人已有成果基础上加上自己的努力创作新作品,其必然有文化上的“遗传”与借鉴,有对文明成果的继承与创新,或称为“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作品具有社会性,权利人以外的人可以有条件的无偿使用其作品;二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任何权利都要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限制,追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所在。为防止形成知识垄断而阻碍知识传播,就应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知识产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专有性权利,权利人对作品的支配不应是绝对的专有或独占,而是享有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的支配控制权。法律赋予作者以专有性权利,是对其智力创作活动的个人价值的承认;对其权利加以限制,体现作品的社会价值。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者享有专有性权利的同时,还应对社会履行一定义务,在收回其创作作品的成本并获得合理回报之后,适当放弃在公用领域的某些利益,使作品在某些领域成为共享资源而得以广泛传播,促进先进文化和科学技术交流,推动社会进步;三是防止权利滥用和知识垄断。著作权权利过度扩张,易形成权利滥用和知识垄断而使社会利益受损,不利于科技进步、不利于先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有悖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

我国《软件条例》第十七条是软件合理使用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软件条例》是国务院经授权制定的,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软件条例》已就软件作品合理使用作出规定,那么软件作品合理使用的直接法律依据应当是十七条。该条与《著作权法》二十二条、与1991年《软件条例》二十二条相比,合理使用范围缩小,最典型的是未区分是否为商业性使用,对软件技术专业人员以外的个人学习、教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营利性使用没有纳入合理使用。即除少数软件技术人员外,其他所有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使用软件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规定,对软件著作权人保护更充分,而对公众使用则限制更多。换言之,《软件条例》在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利益冲突时,侧重了软件开发者利益,从合理使用制度设立的目的——利益平衡原则考察,这一立法取向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公。这也是《软件条例》十七条在社会各界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软件条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尚需完善,2002年最高法院的《解释》二十一条将软件侵权的民事责任仅限于商业性使用范围,其规定具有操作性,但是《软件条例》与《解释》二者如何实现司法与立法的协调仍然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

(三)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没有最终用户的概念和具体规定。最终用户是指对软件作品进行消费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称为软件使用者。最终用户区别于软件开发者和经销者。最终用户可分为经授权和未经授权两类,《软件条例》十六条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说明对经授权的最终用户(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使用软件规定明确,而对未经授权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十七条的合理使用是针对软件专业人员,对个人学习研究、家庭使用、义务教育机构、国家机关等非营利目的使用软件的行为如何处理,应否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则未作规定,而十七条又是目前软件合理使用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就意味着个人、家庭等非营利性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均应为侵权行为,对此,在我国围绕未经授权最终用户责任引起较大争议。观点主要有:认为软件保护水平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十七条规定是“超世界水平保护”,使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并且由于其不具操作性而难以实施D;认为软件保护应当从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考虑,若对使用盗版软件(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不认定为侵权实际是鼓励盗版行为。

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应从理论上廓清不同层次的几个区别:第一层次,区别中间用户(经销者)和最终用户;第二层次,区别最终用户是商业用户还是非商业用户、是经授权用户还是未经授权用户;第三,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者应区分已知和未知。软件中间用户是指以软件产品为母本进行翻录、翻刻和复制发行的使用者。如以复制、出版、翻译、经销软件的方式使用软件,其未经授权以上述方式使用软件,不论其主观状态,都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软件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区别对待,即商业性使用承担侵权责任,非商业性最终用户的使用则应区别个人家庭使用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使用,不能一概追究其侵权责任。《软件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不知使用的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但是对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且已知使用的是侵权复制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按照逻辑推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对未经授权最终用户且不知是侵权复制品者追究责任就于理不通。该条也说明《软件条例》对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系侵权行为,态度明确,即该行为构成侵权,但在承担法律责任上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认定为侵权行为符合国际软件保护潮流,也有利于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加大了对软件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但是《软件条例》并没有对最终用户加以区分,所有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使用软件均要追究侵权责任则过于严格。相应的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最终用户为商业性使用未经授权才追究法律责任;《国家版权局加强软件产品著作权保护》规定,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应以教育引导为主,区别与制售相关产品的集体和个人的严厉惩罚。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是比较恰当的。在这里应当避免的一个误解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使私人使用盗版软件(未经授权软件)成为合法行为。

其次,从合理使用的价值目标——利益平衡机制出发,协调软件开发者、经销者、最终用户几方的利益关系。

1.从软件开发者利益考虑。软件产业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软件技术落后于发达国家,并且缺乏竞争力,软件盗版依然猖獗,因此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法律制度,保障软件产品的开发、研究,促进软件产业发展。从此种意义而言,对软件作品应给予比一般作品更充分的保护。现代版权制度将未经许可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视为侵权,但在软件作品上,家庭和个人使用是大量的,对软件权利人造成很大损失,同时,影响了软件业的发展。软件作品比传统作品开发成本高,易复制,其易复制性,使软件专有领域成为“不设防”地段。若一个最终用户持有某种盗版软件,其他人纷纷加以复制而不去购买正版软件,甚至连盗版软件也不用购买仅仅复制他人的,这样软件开发者的开发成本和投入得不到预期回报,其开发的正版软件市场丢失,给开发者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打击了开发研制软件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软件业的发展和壮大。因此,对这种行为不能持放任态度,应区分不同情况追究部分软件最终用户责任。

2.从最终用户利益考虑。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我国的国情,考虑软件需求与购买能力、承受能力。法律制度的设立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软件保护程度不能与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看齐。若对软件保护力度大,将造成公众使用不便和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计算机的推广应用,不利于软件产业发展。对所有未经授权最终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在世界上都是属于较高的保护水平,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区分软件的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如欧盟、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区分软件是否为商业目的使用。重点放在打击商业性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因此,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应把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的个人、家庭学习研究使用的非商业性使用延伸到软件作品中,对个人购买、持有、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不作为侵犯著作权处理,应注重教育和引导;对营利单位等商业性使用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应作为侵权处理。不容忽视的是,软件用户购买和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冲击正版软件的市场份额,损害软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非营利性使用要具备严格的条件加以控制,如少量复制、仅限于学习研究使用等目的。有学者甚至提出,个人购买、持有和使用盗版软件产品不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而属于合理使用,理由在于这种现象并没有危及软件产业的生存,未见到外国将个人使用盗版软件视为侵权行为。软件用户购买盗版软件,虽然没有侵害软件开发者著作权,但是会冲击正版软件的市场份额,最终损害开发者合法权益。用户应当负有不得购买、持有、使用盗版软件的义务。

3.从软件经销商利益考虑。软件经销商是指通过软件产品进行生产、开发和增值活动的组织,或称为中间用户。经销者作为软件作品的传播者,是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软件的出版、发行属于商业性使用软件行为,无论从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说,都不应纳入合理使用,其使用软件,都要经过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并且要支付报酬,否则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对软件经销商、制作者应列为重点追究对象,以此遏制盗版软件的源头,而不是以最终用户为追究的重点。如何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既保护开发者利益,又保护最终用户利益(社会公众利益),这应该是各国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在软件合理使用制度上所追求的理想目标。

我们认为,在软件合理使用制度上,应从中国的国情、软件保护国际规则、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虑,调整软件开发、传播、使用中的利益冲突,在制度上不断完善;区别软件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对个人学习研究、科研等非营利性购买、持有、使用未经授权软件以教育引导为主,不宜作侵权处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及一切营利性单位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应作为侵权处理。我们赞成这样的观点:对最终用户是否为侵权人的判断上,把注意力放在商业性使用上,而不是针对公众和私人的使用。具有商业规模的非法复制是最严重的软件侵权,为营利目的而销售非法复制软件是使软件权利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这些应该成为打击盗版的重点。

(四)关于功能性使用与版权性使用的问题

《软件条例》规定了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学者称其为版权性权利,并将软件的使用分为功能性使用与版权性使用。

软件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文字作品,具有作品与工具的双重性,用户作为工具使用属于功能性使用,作为作品使用属于版权性使用,如复制、发行、出版、翻译等,功能性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权利范畴。

(理论界有提出功能性使用的软件方法具有可专利性,应当采取工业产权保护。)因此用户将软件作为上机运行程序使用,不能作为侵犯著作权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对于功能性使用若采取放任态度,则会对软件开发者造成损失。多数国家不将功能性使用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我国软件条例并未区分版权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对软件的临时复制是否构成复制权的问题也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对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明确的。从法理上分析,软件用户购买软件享有软件实物所有权,可以上机使用、出借、出让,但不得许可他人进行版权性使用,否则,就构成侵犯著作权,而未经授权的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软件一般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三、其他有关软件的保护问题

网络环境下的软件保护应当引起关注,它涉及暂时复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网络服务商在软件侵权中的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与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问题有关,可以参考本章相关内容。

我国理论界在探讨软件保护中的新问题还涉及软件源代码开放问题。软件源代码是高级语言程序,自由软件的前提是源代码开放,即任何人都能获得计算机程序的源代码。该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这里暂不讨论。

我国软件保护中存的问题是,软件盗版依然严重,软件产业开发能力不足、软件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涉及软件条例与著作权法的协调、专利保护功能性软件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如何区分软件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使用等。这些问题应当引起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

信息技术对商标法的影响

——网络域名与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保护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引发了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新问题,电子商务活动、网络作品传播、网上域名使用等网络行为亟待规范。网络行为与现实中的交易活动、作品使用、商标使用有所不同,不能直接援引已有法律来调整网络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然而网络行为与知识产权又存千丝万缕的联系,知识产权保护也从现实世界延伸到虚拟的网络世界,并由此产生知识产权的新课题,如域名、商标分别使用在虚拟的网络中与现实中,由于使用主体不一致,就产生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域名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些冲突,世界各国及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不是很明确,但确实是理论和现实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商标的地域性,也突破了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的界限。驰名商标保护能否延伸到网络上,域名能否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理论界有截然不同的观点,国际上也没有可以借鉴的确定性说法,我国商标法对此没有规定,仅有一项司法解释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一、域名与注册商标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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