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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短暂受雇务工(2)

钢古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我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应为40976元;

2.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兴隆四校支付我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元。

二审法院查明:钢古森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龙潭镇民主村6组,但其已于2003年在南城街道办事处自购住房一套,用于家庭居住,并将其妻及一子一女的户口迁入了该办事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家庭主要依赖钢古森从事木工工作为生活来源。

二审法院认为,钢古森系受兴隆四校雇请,为兴隆四校提供劳务排险。至于双方是否约定将该排险砍下的泡桐树作为报酬或赠与钢古森,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一审中兴隆四校提供的拟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情况汇报》,因钢古森提交的反证(与其同病室的病友及病友家属的证言)足以证明其在该《情况汇报》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于校方以签字作为支付医疗费条件的情况下才签的字,所以兴隆四校的该份证据不能采信;对于长安车驾驶员张航所提供的证言,二审法庭认为:因一审中张航未出庭,只出具了一份有张航签名的证明材料,且在该材料中加盖有兴隆四校的公章,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钢古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审中钢古森提供了结婚证,房产证,其妻、子的户口本以及一审中提交的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钢古森在南城街道办事处长期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钢古森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精神,钢古森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兴隆四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钢古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第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由兴隆镇第四小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钢古森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4097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57026元。

【法理评说】

钢古森与兴隆四校之间,虽无书面协议,致使双方对彼此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兴隆四校所有的泡桐树被风吹倒在厕所上,给兴隆四校带来了安全隐患,兴隆四校存在急需排除此隐患的客观需要;钢古森作为木工系受兴隆四校后勤负责人达伟能的电话通知而去从事的砍树排险工作;同时,在钢古森砍树的过程中,兴隆四校又安排了保卫人员熊小本予以协助;钢古森在从事砍树排险活动中受伤后,兴隆四校亦积极对钢古森予以了救治,并及时支付了治疗费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以上情形分析判断,以上各方面事实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与赠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区别较大,由于兴隆四校因钢古森的砍树行为而消除危险,存在受益,与赠与的无偿性不符;兴隆四校派人协助与受赠人应自行处理赠与物不符;兴隆四校及时自愿支付了医疗费用,与受赠人应自行承担接受赠与物后的风险亦不符。法院采信钢古森的主张认定钢古森系受兴隆四校雇请,为兴隆四校提供劳务排险是恰当的。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帮工剔树着地身亡 谁喊人谁负责赔偿

【案情回放】

2006年10月15日晚,云白端家位于三岔路处的动力线电杆被汽车撞断,并将黄琏淑家经过莫本来商店房檐公路边的千丈树和照明线路挂断。

第二天上午8时许,云白端雇请会克珍之夫罗全月等人为其修复电杆,并将黄琏淑家被挂断的照明线路接通。上午11时许,罗全月等人的雇佣工作结束时,黄琏淑要罗全月帮其将照明线路经过千丈树树干附近的树枝剔除。于是,由朝本群扶梯子,罗全月爬梯子上树,按黄琏淑的要求将千丈树的树枝剔除。莫本来见状,也要罗全月帮其将该树的树枝全部剔除。罗全月在剔除树枝时,有一些树枝落在了千丈树旁莫本来搭建的玻纤瓦房顶上。罗全月在爬下树时,一只脚踩在玻纤瓦房顶上,将落在房顶上的树枝掀下地,致玻纤瓦破碎,罗全月不慎头朝地跌在水泥地上。

罗全月受伤后,送往中心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双额叶、左顶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出血和脑内血肿、脑疝、右额部硬膜下血肿、枕骨线形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左肺挫伤、肾挫伤和腰椎骨折;用去医疗费14557.03元和理发费20元。罗全月住院6天后,仍昏迷不醒,自动出院后,于2006年10月23日晨死亡。

罗全月死亡前后,云白端以借支形式支付给会克珍与其子罗刚容、罗小刚10000元,黄琏淑以借支形式支付6000元。同月26日,在罗全月安葬前,莫本来与罗小刚达成协议,由莫本来支付15000元作为赔偿罗全月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一次性付清后,罗全月死亡与莫本来无关,并由罗小刚为其出具了《关于罗全月死亡一事申明》。

2006年11月6日,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莫本来、黄琏淑、云白端连带赔偿因罗全月受伤致死造成的医疗费14557.03元、死亡赔偿金56180元、丧葬费8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7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739.20元、营养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276元、理发费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75.83元。

云白端针对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雇请罗全月完成修复电杆工作后,罗全月接受黄琏淑、莫本来邀请,剔除千丈树的树枝时,坠地受伤致死,依法应由被帮工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罗全月之死与我的雇佣活动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琏淑针对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我请罗全月帮忙剔除树枝属实,但罗全月完成帮工后,又受莫本来之邀,为其剔树枝,并在其玻纤瓦房顶上拖拉掉下的大树枝时坠地受伤致死,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莫本来针对会克珍、罗刚容、罗小刚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罗全月死亡后,我与其子罗小刚达成的协议约定,由我支付15000元后,不应再赔偿任何费用。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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