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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短暂受雇务工(1)

受雇承运翻车死亡 若无新证小补即安

【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20日,周义明受张会正指派,与赵贵生等人到叮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贵公司)承运预制混凝土构件到青小平私房工地,在马拉车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周义明受伤,后周义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2007年12月23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何会、叮贵公司及张会正就周义明死亡赔偿之事进行调解,形成书面调解协议,载明:

“1.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学贵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虑出发,承担救助周义明死亡善后费用3000元。2.由驾车队临时组织人张会正负责向各位工友收取200元补贴给周义明死亡后的善后费用。3.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为证,死者母亲不再找泰学贵、张会正负责……”

叮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学贵、张会正与何会女儿泰小芬代表母亲何会和在场人李天华、彭玉祥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2007年12月26日,何会的女儿泰小芬代其母亲何会从叮贵公司领取了泰学贵支付的马拉车事故捐助款3000元。

2008年9月16日,何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叮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1242.00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何会、叮贵公司及张会正就周义明死亡的补偿纠纷,已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效主持调解,并自愿、真实、合法地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叮贵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兑现完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何会在法定期限一年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未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或撤销,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立的原则,对非公益性纠纷,法院亦无权主动行使公权替代,何会虽然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但未向法庭提供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虽然何会本人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该纠纷的调解时,何会在场,并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且由其女儿泰小芬按当地习惯代为其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实际领取兑现款3000元,致此,叮贵公司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按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成立、有效,对何会、叮贵公司均有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会的诉讼请求。

何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叮贵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即赔偿为其运送预制混凝土构件的雇员周义明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1242.00元;但上诉人何会并未对一审判决张会正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在二审中放弃了对张会正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何会的上诉请求,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叮贵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何会8000元(包括何会的女儿泰小芬于2007年12月26日已向叮贵建材有限公司领取的3000元),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5日内付清。之后,双方不得因周义明死亡一事再主张任何权利。第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何会负担。

【法理评说】

本案中,何会虽然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但未向法庭提供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虽然何会本人未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该纠纷的调解时,何会在场,并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实际领取兑现款3000元,说明叮贵公司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按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成立、有效,对何会、叮贵公司均有约束力。但总体上看,叮贵公司赔偿偏轻,所以对死亡人员家属有进一步安抚之必要。二审通过调解,解决了这一问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本规定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本规定经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证据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本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消;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本意见经1988年1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主要是解决民法通则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接通知砍树受伤 理应按雇请赔偿

【案情回放】

2006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兴隆镇第四小学(简称兴隆四校)的一棵泡桐树被风吹倒在厕所顶上,因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学校后勤负责人达伟能向校长汇报该情况后决定,由达伟能给钢古森(以前为该校做过课桌)打电话,让他到学校剔砍被风吹倒的泡桐树。钢古森到学校后,学校安排该校保安员熊小本协助他砍树。钢古森找来梯子搭好后便上梯子砍树枝,而熊小本则负责扶住木梯,在砍树枝的过程中,由于一根树枝从熊小本上方掉下,熊小本为躲避树枝而松开了扶梯子的手,这时梯子滑落,钢古森顺梯摔下受伤。

达伟能和熊小本将钢古森送到宏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脊柱生理弯曲,腰部轻度肿胀、压痛、双下肢肌张力正常,肢端血供感觉好,病理反射未引出。X片显示:腰椎序列线及生理曲度如常,但腰1椎体呈楔状改变,压缩约1/3,其余椎体未见明显异常。

2006年5月11日上午,达伟能到钢古森病房,将一份事先拟好的《情况汇报》交给钢古森,该汇报内容为:2006年5月10日上午9时53分,因吹大风,学校厕所旁一棵泡桐树被风吹倒压在厕所房顶上。学校研究决定谁要这棵树就自行来砍。随后后勤负责人达伟能就与木工钢古森联系,达伟能说你要不要树,学校无偿送给你,你自己负责砍伐弄走,自己带工具、喊工人自行安排。钢古森答应后于当天上午11点左右喊了一辆长安车(驾驶员张航)到学校砍伐运输,钢古森到校后觉得人手不够,便叫学校保安员熊小本帮忙,钢古森搭好梯子上去砍树时,从梯子上滑下来摔在地上,随后学校发现情况后出于关心,立即派达伟能、熊小本送钢古森到宏仁医院就诊。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盖有学校公章。校方要求钢古森在《情况汇报》上签字确认,说明目的是为了应付教委要钱,如果不签字,学校就没有钱支付钢古森立即所需的医药费用,为此,钢古森要求达伟能在《情况汇报》上补充一部分内容,即“熊小本扶木梯时,砍下的树枝掉下来,他怕打到自己,躲闪时松手,由于地板湿梯子一滑,于是摔在地上”,之后钢古森签上“属实,钢古森”。钢古森签字后,兴隆四校于中午12时许将手术费交到了医院,当天下午钢古森在全麻下行L1椎体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术,手术顺利。

2006年7月10日,钢古森出院,医院诊断为:

1.L1椎体压缩性骨折。

2.CT检查见:L1椎体前缘变窄,椎体前部有多发的碎裂骨片。

3.腰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

4.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半月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在此期间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继续卧床休息,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并根据X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休息一月。

钢古森在宏仁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912.92元,该费用已由兴隆四校支付。

2006年9月13日,区司法鉴定所受钢古森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认定误工费、护理、住院生活补助时限作了法医鉴定,结论为:

1.钢古森腰椎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

2.钢古森的误工费按7个月计算,护理费按10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7天计算;

3.钢古森腰1椎体骨折,已进行内固定术,仍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经医院估价,约需再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

2006年10月9日,因与兴隆四校协商无结果,钢古森起诉到一审人民法院,以其在受兴隆四校雇请进行工作时因兴隆四校有过错,导致其受伤为由,请求判令由兴隆四校赔偿其伤残补助费40972元,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再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60432元。

兴隆四校在法庭上答辩说:校方与钢古森无雇佣法律关系,只有赠与法律关系。钢古森在自行处理赠与物时受伤,不应由赠与人校方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钢古森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四校厕所旁的一棵泡桐树因刮大风被吹倒在厕所顶上,而当时学校有许多学生正在上课,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兴隆四校后勤负责人达伟能经校负责人允许后电话通知钢古森来砍伐被吹倒的泡桐树。并且在砍树的过程中,兴隆四校还派了学校保卫科人员熊小本协助钢古森工作。由此可见钢古森是被雇请的,其是为兴隆四校提供一种劳务,并且是按学校的安排进行工作的。虽说对报酬问题不是很明确,但钢古森伤后是由兴隆四校送去医院医治,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钢古森是雇员,兴隆四校是雇主。兴隆四校关于只是将泡桐树赠与钢古森,因此其与钢古森之间只是赠与关系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悖,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钢古森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区居住时间、收入来源,因此应按其户口载明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236元;误工费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每天30元。一审法院判决:由兴隆镇第四小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钢古森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1236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27290元。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兴隆四校上诉的理由是:

1.一审认定我校与钢古森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错误,应认定为赠与关系,钢古森在接受赠与物后处理赠与财产时受伤,不能由赠与人承担法律责任;

2.一审法院对我校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采纳无正当理由,一份是有钢古森签字的情况汇报,拟证明钢古森对赠与关系的自认;一份是加盖了学校公章的驾驶员张航的证词,拟证明学校是将泡桐树赠与给钢古森;

3.钢古森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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