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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条文释义(10)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转包、出租的定义和特点

转包、出租是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按照各地的实践,转包、出租的主要特征包括:第一,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第三方。从受让对象看,第三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从让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看,可以是承包方享有的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是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让与的时间看,与转让相比,转包、出租的期限较短。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依法承担有关税费的义务,但转包合同约定由受让方承担有关税费的,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由受让方承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说明承包地的税费负担如何分担。近年来,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不健全,有的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担税费时容易出现争议,难以解决。因为农民负担多数实行人田结合的分担方式,有的受让方只愿意承担按照承包地面积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有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便以自己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承担“三提五统”费用,结果产生纠纷。因此,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税费如何分担。

二、转包与出租的区别

转包与出租的基本方面大体相似,但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和出台的有关文件,转包与出租有如下区别:第一,出租更接近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租金更接近市场交易形成的价格,一般高于转包费。转包收取的转包费一般比较低,个别情况下甚至是“倒贴”,即承包方反而要向受让人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第二,有的地方规定,转包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出租则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第三,从流转期限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出租的期限则有长有短,通常较长。

三、代耕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许多农民进城打工后将承包地交给亲友临时经营,通常称为代耕,一旦在城市打工遇到困难返回家乡,可以重新经营承包地。代耕的时间一般是一季作物,通常不超过一年,代耕者大多是承包方的亲戚、朋友、邻居等熟人,双方之间凭口头约定行事,不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条第二款补充规定:承包方将承包地交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当然,双方当事人愿意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规定。

【本条释义】

家庭承包是人人有份的承包,突出公平。承包过程中,公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每一个成员都有权承包土地,每个农户都有一份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是承包土地的分配尽可能做到公平合理,不偏向任何一个成员或者农户。因此,绝大部分地区的发包方都将土地定等分级,至少分为好、中、差三级,不同等级的土地给每个农户都分一点,甚至一大块土地要在每个农户之间分配。由此带来的一个普遍后果是,承包地的地块分散,每个农户一般有七八块地,不便耕作管理。因此,经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一致,为方便耕作管理或各自需要,将各自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使承包地相对集中,互惠互利,便于耕作和管理,有利于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运用。

据此,本条规定了互换的流转方式。需要注意:第一,互换必须坚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发包方可以提出建议或进行协调,但不得强迫当事人互换。第二,互换限于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双方当事人都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分别将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当事人的名下。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含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最为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剩余承包期内完全让渡给他人,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随之终止,由受让的农户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在三十年承包期内,随着工业化和农村城镇化,一部分农民可能在城市找到了稳定的工作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再依赖承包地作为最后的生存保障,愿意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彻底转让给其他人。为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权利,法律应当允许承包方依法自主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最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完全地失去了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防止由此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问题,本条对转让施加了多项限制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转让。第一,承包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主要是考虑到,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际生活中可能有一些贫困农户,因为迫切需要偿还债务等原因,被迫转让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搞不好就会失去生活保障,成为无业游民,造成生活困难等社会问题。因此,承包方只能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从而能够稳定地取得收入)或者有其他稳定的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并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就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而且,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防止承包方因被债务所迫等原因,轻易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家庭的生活。当然,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流转意愿,不得以此为借口阻碍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个限制条件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转让的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不能从事工业等其他产业,工商企业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二是受让方还必须是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受让方。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受让方名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入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评估后折股投资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合作生产。目前,我国农民的经营规模很小,产出水平和农业生产力都比较低,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世界农产品市场的激烈竞争,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一些地方的实践经验证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采取多种方式合作经营,是解决农民分散经营和规模小的问题、增加农民收入的一项有效措施。因此,1995年《******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时指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多种方式,本条规定的入股主要是指,为扩大经营、发展农业生产,承包户之间联合起来,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入股的股份作为分红的依据,但各承包户的承包关系不变。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对于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兴办工商企业,不少同志还有顾虑,他们担心,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办企业,企业经营好,农户能够分红当然很好,但如果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难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企业破产的,农户已经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要作为破产清算财产,农户可能失去承包地,影响他们的生活,搞不好会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这种担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相似。农户之间为发展生产自愿联合起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主要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事实上很少出现经营破产的情况,即使经营状况不好,农户仍然可以自己经营承包地。

本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入股的主体只限于农户,是农户之间的自愿联合,即农户之间各自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入股的,不在此列;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目的是发展农业经济,不是从事其他工商业经营活动;第三,入股后的经营方式是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即成立以合作社为主要形式的各种合作性质的联合体,不是成立工商企业等企业组织。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包方对承包地追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有义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和农业生产能力。承包方在承包地上的投入及其形成的价值(例如,增加投入将山地改为梯田,采取增施农家肥等措施改良土壤,盐碱地消盐消碱,以及投资修建防洪排涝设施、水利灌溉设施,或者修建温室大棚、种植多年生果树等),归承包方所有,所得收益或者增殖部分应当归承包方。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以鼓励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地力。如果不给补偿,就会打击承包方增加投入、培肥地力的积极性。

本条是一项原则规定,表明承包方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至于如何补偿,补偿额是多少,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补偿方式,可以将双方协商确定的补偿费纳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款,由受让方一并支付,即流转价款包含承包方应当获得的补偿;也可以在流转费之外,由双方单独商定一笔补偿费。双方当事人对补偿费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有关评估机构作出估价。

按照这个原则,承包方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本法第二十六条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也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其他方式的承包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主要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鱼塘等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和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等。

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其他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条释义】

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通常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类是按照承包方的不同,分为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以及联产承包、专业队(组)承包、个人承包等;另一类是按照承包方法的不同,分为按人(劳)平均承包、招标承包、拍卖承包、公开协商承包等。本法结合这两种分类方法和承包地功能的不同,将承包方式区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中,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主要特点是:第一,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不是以联户、专业队(组)或者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第二,确定每个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体现公平原则,发包方不能选择承包方,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第三,家庭承包的土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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