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自2009年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制后,针对同时经营销售应税及免税项目的企业,其设备支出的进项税是否可以全额抵扣?1.如果可以全额抵扣:(a)是否可无限期留抵?(b)如果没有销项税可供抵扣时,能否申请退税?2.如果不可全额抵扣,进项税转出应如何处理?转入设备、费用或成本?
【答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10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21条条例第10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2008年第538号)规定: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11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因此,企业应根据购进固定资产的用于免税项目也可以抵扣其进项税,国家对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进行税的期限并没有限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2009/02/18。
二、特殊情况下的进项税额抵扣
1.混合销售的非应税劳务缴纳了增值税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由于混合销售的非应税劳务缴纳了增值税,所以其进项税额也应当允许抵扣。故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假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不再产生销项税额,所以在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一起连同支付给供货方的增值税,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不得作为进项税额。而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这是由于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经常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3.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国际通行做法是不得抵扣。因此,在新细则中解释个人消费的内涵时,新增规定凡是用于交际应酬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比如从超市购进糖果、水果用于会议招待,得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600元,注明的增值税为102元。
4.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不得抵扣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强调的是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而不是当月全部进项税额。
【例1】某企业将原外购的一批生产用材料改变用途,用于职工福利,账面成本20000元,则需要做进项税转出20000×17%=3400(元)。
【例2】某生产企业将数月前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购入的作为原材料用的废旧物资毁损,账面成本10800元,也需要做进项税转出10800÷(1-10%)×10%=1200(元)。
(三)一般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是什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四)有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间吗?
关于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间,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规定为: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注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中第2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五)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抵扣有具体规定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对纳税人丢失的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
注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或取消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准则下的销售额
由于销售额(收入)的确定与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都有非常大的联系,需要明确收入的确认、计算,以下将收入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的相关规定作分析。
(一)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销售额
1.一般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增值税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
“条例第6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注意:①凡随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如果纳税人取得的是价税合计金额,还需换算成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具体公式为:
销售额=含增值税销售额÷(1+税率)
2.价外费用的规定有什么增减变化?
增加:滞纳金和赔偿金属于价外费用
减少:以下收取的费用不属于价外费用。
(1)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代收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收费
①政府基金:******或财政部批准设立
行政事业收费:******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②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收取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销售货物同时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六)下列项目不包括在销售额内:
①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计算增值税的销售额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税金不是销售额的组成部分。
②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③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①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注意: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代垫运费,销售方不涉及销项税额,也不涉及进项税额。若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代垫运费,即运输发票开具给销售方,则销售方应先计算运费的进项税额,然后视运费收回与否换算确定运费的销项税额。
3.销售额的具体确认
(1)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增值税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
“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它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二)《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收入
1.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销售额)
收入是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所得税实施条例》第6条)。收入包括各种来源和各种方式:销售商品、劳务,甚至捐赠;境内外;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
包括:
①货币性收入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货币性收入主要是以公允价值计价的金融资产。②非货币性收入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生物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及有关权益,非货币性收入要求以公允价值计价。公允价值是市场价格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税法特别规定: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公平交易双方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2.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的专门规定
2008年10月30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简称《所得税收入通知》)规定,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专门做了规定:
(1)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符合会计核算收入确认原则→商品移交、收款或应款确认、成本是可以计量的);
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