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法,实际上是关于公务人员权利的立法。“国家”与公务员的关系,本质上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方面,公务员对“国家”承担义务,同时在另一方面又处于期待“国家”能够给予某种利益的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立公务人员的保障制度,不无必要。
台湾《公务人员保障法》是2003年5月28日修正施行的。
一、公务人员俸给法
所谓俸给,是指“国家”对在职公务人员,为酬劳其服务,安定其生活及维护其地位,所定期给予的报酬。俸给权是一般公务员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公务员应当享有的权利。它不得自由转让,也不得向司法机关诉请给付。在台湾,俸给与薪给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政府机关一般公务人员的给予,后者则指政府机派用人员的给予。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的俸给,目前仍沿用薪给的有关规定。
(一)俸给的种类
公务人员的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算。
1.本俸
本俸是指各官等、职等人员依法就领取的基本俸给。在台湾,本俸的高低与官秩职等高低成正比,职等愈高,俸给愈多。本俸的俸级则与官等成反比,官等愈高,俸级愈少,官等愈低则俸级愈多,借以鼓励中低层公务人员久任。
2.年功俸
年功俸是指依考绩晋叙高于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的俸给。年功俸是一种“优待俸”,它只给那些任职甚久,因受职务等阶的限制,无本俸可晋,而考绩等次高,所给予特别调剂性的晋级。
3.加给
加给是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的不同而另加的给予。加给分三种:
(1)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人员的加给;
(2)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的加给;
(3)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地区或特殊地区与国外人员的加给。
(二)俸级的区分
俸级是指各官等、职务本俸及年功俸所分的级次。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下:
1.委任分5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7级,年功俸分6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5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6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8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10级。
2.荐任分4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5级,年功俸各分6级,第九职等本俸分5级,年功俸分7级。
3.简任分5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5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5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4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3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1级。
(三)公务人员的叙俸
公务人员的俸给,是在公务人员俸给表内,依据《公务人员俸给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叙定俸级后支付的。因此,公务人员俸级的叙定,至为关键,它是支付公务人员俸给的前提条件。台湾《公务人员俸给法》及其《施行细则》的大部分内容都是针对公务人员的叙俸而订定的。具体地说,俸给法对初任人员、升任人员、权理人员、平调人员、降调人员、再任人员、转任人员、考绩晋级人员及惩戒降级人员的叙俸的条件、应叙的俸级等均分别作了规定,其规定甚样,使不同情形下公务人员的叙俸均有所规范。而且,依据《公务人员俸给法》第16条的规定,经铨叙机关叙定的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降叙。显然,这有利于保障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并使其俸级稳中有升。
(四)公务人员的福利
在台湾,公务人员除俸给外,尚有福利措施。公务人员的福利与俸给关系密切,二者具有消长互补作用。因此,要想对台湾俸给制度有一个整体把握,不了解台湾公务人员的福利措施是不可能的。
目前,台湾公务人员的福利包括津贴费用福利和享受利益福利两类。
1.津贴费用福利。分为定期与不定期两种。前者为有眷属租津贴,按月发给。其中特任每月800元,简任700元,荐任600元,委任500元,雇员400元。后者则包括眷属重病住院补助、婚丧生育补助和子女教育补助。
2.享受利益的福利。现行有关以享受利益为主的福利措施,主要有公教人员生活必需品配给、福利互助、购置住宅辅助、急难贷款、鼓励储蓄、实施自强康乐活动等。
二、公务人员保险法
台湾《公务人员保险法》是关于公务人员保险金权的主要立法。保险金权,是指公务人员有参加“政府”所举办的公务人员保险,并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其自身或其遗族,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建立公务人员保险制度,可以使公务人员遇到特定重大事故时,能安心工作,免除后顾之忧,从而增进工作效率。
(一)保险的范围与项目
1.保险的范围
根据台湾《公务人员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务人员,为法定机关编制内的有给人员。可见,公务人员保险的范围包括“政府”机关的文官、公立学校的教职员和公营事业的服务人员。至于法定机关编制内的公职人员。则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2.保险的项目
公务人员保险分为生育、疾病、伤害、残废、养老、死亡及眷属丧葬七项,其眷属的疾病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自1995年3月1日起,公务人员保险项目中的生育、疾病、伤害及其眷属疾病医疗给付部分,为配合“全民”健康保险的实施,已从《公务人员保险法》中分离出来,这一点应予注意。
(二)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1.保险费率
台湾公务人员的保险费率原订为被保险人每月俸给的7%至9%。但由于全民健康保险的实行,现金给付与医疗给付发生分离,因此,现行法律规定,公务人员保险的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每月保险俸给的4.5%至9%。这样,就使得保险费率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避免频繁修定法律,以适应未来保险财务状况作机动调整的需要。
2.保险费
公务人员的保险费按月缴付,由被保险人自付35%,政府补助65%。被保险人应自付的保险费,由各该服务机关于每月发薪时代扣,连同政府补助的保险费,一并汇缴承保机关。但①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满30年后,可以免缴保险费,并继续享受保险给付的权利;②被保险人依法服兵役保留原职的,在服役期间,其保险费全部由政府负担,至服役期满复职时为止。
(三)保险的给付
保险的给付包括医疗给付和现金给付。如前所述,医疗给付已自保险法中分离出去,因此,这里仅介绍现金给付。
1.残废给付:被保险人残废时,依下列规定予以残废给付,即(1)因执行公务或服兵役致全残的,给付36个月;半残的,给付18个月;部分残废的,给付8个月。(2)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致全残的,给付30个月,半残的,给付15个月,部分残废的,给付6个月。
上述全残、半残、部分残废的标准,由主管机关加以制定。
2.养老给付:被保险人依法退休时,依下列规定给予一次养老给付,即(1)缴付保险费满5年的,给付5个月;(2)缴付保险费超过5年的,自第6年起至第10年,每超过1年给付1个月;(3)缴付保险费超过10年的,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过1年增给2个月;(4)缴付保险费超过15年的,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过1年增给3个月,缴付保险费20年以上的,给付36个月。
领取养老给付人员,如再次参加保险,应将其原来领取的养老给付如数缴还,其参加保险的年资,于将来退休领取养老给付时,准予合并计算。
3.死亡给付: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时,依下列规定给予死亡给付,即(1)因公死亡的,给付36个月;(2)病故或意外死亡的,给付30个月。
4.眷属死亡的丧葬津贴:被保险人的眷属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致残死亡的,依下列标准津贴其丧葬费,即(1)父母及配偶津贴3个月;(2)子女年满12岁未满25岁的,津贴2个月;未满12岁及已进行出生登记的,津贴1个月。但子女或父母同为被保险人时,只能任意选择一个报领。
关于保险的给付,尚有以下几点必须注意:第一,在保险项目中,除死亡给付外,保险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时,可以指定受益人。第二,公务人员犯罪被执行死刑以及因战争灾害导致死亡或残废的,不得领取死亡或残废给付。第三,公务人员以欺诈行为取得保险给付的,应依法治罪并迫缴其领取保险给付的本金和利息。第四,现金给付经承保机关核定后,应在15日内支付,逾期给付的,其逾期部分应加给利息;但现金给付请求权经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三、公务人员退抚法
(一)公务人员退休法
台湾《公务人员退休法》最早于1943年11月6日颁布,其后又于1947年、1948年、1959年、1979年和1993年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正。其最近这次修正,增修条文共计7条。本法共18条,不分章节。
1.退休的适用范围
台湾《公务人员退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依照本法《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谓的“任用法律”,不限于《公务人员任用法》,尚包括其他各种任用法律,如《技术人员任用条例》、《派用人员派用条例》、《雇员管理规则》等;而所谓的“现职人员”,以有给专任者为限,故不支俸给或兼职人员均不适用本法办理退休。因此,本法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政府机关的事务官。
2.退休的种类及事由
公务人员的退休分为两种,即自愿退休和命令退休。自愿退休的事由有两种:(1)任职5年以上满60岁的。不过,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的,“铨叙部”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少于50岁。(2)任职25年的。命令退休的事由也有两种:①任职5年以上,年满65岁的。同样,对于担任特殊性质职务的,“铨叙部”也可酌情降低,但不得少于55岁。而且,如公务人员已满65岁,但仍能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的,服务机关可以报请“铨叙部”予以延长,但至多为5年。②任职5年以上,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的。但如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是因公伤病所致的,不受任职5年以上年资的限制。
3.退休金的给予
退休金分一次退休金和月退休金两种。必要时,退休公务人员也可以兼领一次退休金和月退休金。通过设置多种退休金方式,以供公务人员选择领取,这是台湾公务人员退休制度的一大特点。
(1)一次退休金:按规定公务人员任职5年以上未满15年的,给予一次退休金;任职15年以上的,也可选取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的本俸加1倍为基数。每任职1年给予一个半基数,最高35年给予53个基数。尾数不满6个月的,给予一个基数;满6个月以上的,以1年计。公务人员于年满55岁时,可以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的一次退休金。
(2)月退休金:任职15年以上的,可以选领月退休金。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的本俸加1倍为基数。每任职1年,照基数2%给予,最高35年,给予70%为限。尾数不满半年的,加发1%,满半年以上未满1年的,以1年计。公务人员年龄未满50岁具有工作能力而自愿退休的,或年满65岁而延长服务的,不得选领月退休金或兼领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的,不在此限。
(3)退休金的兼领:任职15年以上的,可以就下列方式之一选择兼领一次退休金和二分之一的月退休金;即①兼领二分之一的一次退休金和二分之一的月退休金;②兼领三分之一的一次退休金和三分之二的月退休金;③兼领四分之一的一次退休金和四分之三的月退休金;上述项目的给予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和月退休金的数额比例计算。
(4)实物代金及补助费的加发:公务人员退休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的,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按下列规定加发,即①依法给与一次退休金的,每一基数加发1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②依法给予月退休金的,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③依法兼领退休金的,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或退休金的比例,计算其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
(5)因公伤残人员的退休给予:因公伤残退休人员领取一次退休金的,任职未满5年的,以5年计算;如系领取月退休金的,任职未满20年的,以20年计算。
4.退抚基金
关于退抚基金,《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如下:
(1)公务人员退休金由退抚基金支付,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因公伤残人员加发的退休金,另由政府编制预算支付。
(2)退抚基金的缴费率,为公务人员本俸加1倍的8%至12%,其中,政府拨缴65%,公务人员缴付35%。但拨缴满35年后免再拨缴。
(3)公务人员于年满35岁至45岁时自愿离职的,可发还其本人及政府的基金费用,但公务人员中途离职或因案免职的,仅得发还其本人原缴付的基金费用。上述二者均加计利息。
5.遗族抚慰金
为了照顾退休人员遗族生活,加强社会保障功能,退休法规定,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其遗族一次抚慰金。一次抚慰金以其应领取的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的月退休金,补发其余额;此外,并发给相当于同等级的现职人员六个基数的抚慰金,其无余额的亦同。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如不愿领取一次抚慰金时,可以改发原领或兼领月退休金半数的月抚慰金,给予终生或至子女成年为止。
6.退休金的消灭、丧失及停止
(1)退休金的消灭: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不能行使的,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2)退休金的丧失:退休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丧失,即①死亡;②剥夺公权终身的;③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的;④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的。
(3)退休金的停止:退休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停止,即①褫夺公权尚未复权的;②领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公职的。上述原因消失时,恢复其权利。
(二)公务人员抚恤法
台湾《公务人员抚恤法》于1943年1月6日公布,同日施行。其后又于1947年、1971年、1981年、1993年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正。其最近这次修正,增修条文共计8条。本法共19条,不分章节。
1.抚恤的适用范围
台湾《公务人员抚恤法》第2条规定:“依本法抚恤之公务人员,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可见,其范围与《公务人员退休法》的规定没有差异。
2.抚恤的事由
抚恤的事由有两种:(1)病故或意外死亡的;(2)因公死亡的。其中,因公死亡的包括如下情形:①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②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③因公差遇险或患病以致死亡;④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3.抚恤金的给予
抚恤金分一次抚恤金和年抚恤金,其给予视抚恤公务人员的任职时间的长短而定。
(1)一次抚恤金:抚恤公务人员任职未满15年的,给予一次抚恤金,不另发年抚恤金。任职每满1年,给予一个半基数;尾数未满6个月的,给予一个基数,满6个月以上的,以1年计。
(2)年抚恤金:任职15年以上的,除每年给予五个基数的年抚恤金外,其任职满15年的,另给十五个基数的一次抚恤金。以后每增加1年加给半个基数。尾数未满6个月的,不计;满6个月以上的,以1年计。最高给予二十五个基数。
上述基数的计算,以公务人员最后在职时的本俸加1倍为准。但公务人员受有功章或的特殊功绩的,可以增加一次抚恤金数额;而且,公务人员俸给调整时,年抚恤金基数也应随同在职同等级公务人员本俸数额予以调整。
(3)实物代金及补助费的加发:公务人员死亡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的,其实物代金及补助费的加发如下:①给予一次抚恤金的,每一基数加发1个月本实物代金,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②给予年抚恤金的,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4)因公死亡人员的抚恤给付:因公死亡人员除按上述规定领取抚恤外,并加给一次抚恤金25%,其中,冒险犯难或占地殉职的,加给50%。如因公死亡人员任职未满15年的,以15年论;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人员任职15年以上未满35年的,以35年论。
4.抚恤金的受领及其年限
(1)公务人员遗族受领抚恤金的顺序如下:
①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的为限;
②祖父母、孙子女;
③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的为限;
④配偶的父母、祖父母,但以无人抚养的为限。
上述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受领,如有死亡或抛弃因法定事由丧失受领权时,由其余遗族受领。但公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受领抚恤金的,从其遗嘱。
(2)遗族年抚恤金自该公务人员死亡的次月起给予,其年限规定如下:
①病故或意外死亡,给予10年;
②因公死亡的,给予15年;
(3)冒险犯难或占地殉职的,给予20年。
但遗族如系独子(女)的父母或无子(女)的寡妻或鳏夫的,应给与终生。此外,给恤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的,应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学校教育未中断的,应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为止。
5.抚恤金的消灭、丧失及停止
(1)抚恤金的消灭:请抚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的时效,自请抚或请领事由发生的次月起,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导致不能行使的,其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消失,其时效重新起算。
(2)抚恤金的丧失: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丧失抚恤金,即①褫夺公权终身的;②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的;③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的。
(3)抚恤金的停止:公务人员遗族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的,停止其受领抚恤金的权利。该原因消失时,恢复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