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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政策法规(6)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在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二、西方国家现金管理政策法规

西方国家对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这些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现金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对现金管理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现金管理业务法律关系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现金管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可依法规。其中以美国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最具代表性,可以说是西方国家的一个缩影,因此,我们下面重点通过美国来审视整个西方国家的现金管理政策法规情况。

美国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E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Z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借贷诚实法》【Truth in Lending 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 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

自1980年的《货币控制法案》以来,美国不断放宽金融管制的步伐,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比以前广泛得多的产品和服务,但是同时也制定了许许多多的联邦法律,以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立法通常经由特定的联邦储备条例来贯彻执行。根据各种法律和立法对金融行业的不同作用,大部分的联邦立法可以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制定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条例;

第二类,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可能参与的各种业务类型制定方针;

第三类,制定和金融机构的经营有关的地理界限;

第四类,定义支付系统的运营和工具;

第五类,提供消费者保护。

【一】与监管有关的立法

1.《银行保密法》【BSA】【1970】和《洗钱控制法》【MLCA】【1986】

这些立法的目的是控制非法资金在金融系统的流动。通常,进行贩毒、逃税或恐怖活动的不法分子通过“洗钱”来掩盖罪行。洗钱是一个多样和复杂的过程,通常包括三个阶段:

【1】处置阶段:将非法现金收益存入金融机构;

【2】离析阶段:进行一系列复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犯罪或恐怖来源分开;

【3】融合阶段:为资金来源提供表面的合法性【比如,声称资金是慈善事业的捐款】。

要想成功洗钱,这三个过程之间不能有任何书面联系的痕迹。

《银行保密法》的主要意图是阻止洗钱和外国银行账户的秘密使用。通过要求所有的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会形成一个书面链接以协助侦查和监督非法行为。

金融机构如果违反了反洗钱条例中有关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的规定,便会受到民事的和刑事的实质处罚。法律规定金融机构需制定有效的“了解客户”方针,了解当事人的大额资金交易,提供现金交易的书面报告,并对犯罪进行举报。金融机构必须监督并报告的特别事件如下:【1】顾客和其经营范围不相符合的行动;【2】顾客试图回避提供报告或保留记录的要求;【3】不寻常的或多重的资金交易行为;【4】顾客提供不充分的或可疑的信息。

最后,金融机构必须密切监督负责大额资金交易的雇员,并且对任何与常规交易方式的偏离进行报告。

2.《美国爱国者法》【2001】

在2001年“9·11”恐怖袭击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旨在提高整体安全的立法,扩展了FBI和DOJ的情报收集活动范围。该法案的全名是《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以使美国更加统一和团结法》【简称《美国爱国者法》】。该法案对金融机构的主要影响就是为诸如BSA的反洗钱立法增加了不少修正条款,旨在更容易地阻止、侦查并起诉国际洗钱和恐怖融资。

以下是该法案中的部分内容:

【1】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纪交易商、信用卡公司、以及支票兑现中心都要承担起重要责任【以前BSA中没有包含非银行金融机构】;

【2】所有在美国有账户的外国银行应受美国司法管制,并提交其顾客记录和信息;

【3】禁止美国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外国“空壳银行”的代理账户。所谓“空壳银行”就是在任何国家都没有物理实体的银行;

【4】对于那些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恐怖分子使用账户的外国银行,美国信用卡系统操作员不得授权其发行或接受美国信用卡;

【5】要求银行“了解”其客户,增加检查评鉴后再接受新业务。

3.《萨班斯-奥克斯利法》【SOX】【2002】

在2000至2002年一系列重大金融丑闻曝光后,该法案旨在强调金融信息的公开和汇报。该法案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规定做了大量修改。

具体来讲,公司必须:

【1】在年报中公开高级官员的道德准则,若要改变或取消该准则必须通过填交8-K表格或者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开此事;

【2】在年报中透露审计委员会是否有金融专家;

【3】对金融报告实行并保持足够的内部控制;

【4】要求审计委员会提前核准所有审计师提供的所有审计和非审计服务,审计师必须汇报公司审计情况,包括对现行操作的任何改善。

SEC的G条款要求上市公司的模拟财务信息和财政说明书一致。公司必须将发行收益填写到8-K表格中。最后,管理层的讨论和分析中必须包含现在或将来可能影响到财政报告和流动性的负债表外交易安排。

【二】与金融机构有关的立法

1.《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1999】

这个立法解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的许多条款,尤其是在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设立界限的条款。突出表现在:

【1】允许创设金融控股公司【FHCs】,该类型的公司可以从事任何“金融性质的业务以及对其规定的附带和补充业务”;

【2】确定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者;

【3】对外国公司进入美国金融服务市场降低门槛;

【4】如果其中任何一家银行在最近的一次检查中没有“令人满意的”CRA比率,则禁止其合并;

【5】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并披露保密政策,并且保护信用卡信息免遭盗窃。

2.《跨州银行业务和设立分行效率法》【IBBEA】【1994】

这个立法的主要条款包括:

【1】允许银行控股公司收购位于任何州的银行;

【2】允许一个州的银行兼并其他州的银行。

【三】与支付相关的立法

1.《电子资金转账法》【EFTA】

这个立法定义了使用除电汇以外的全部电子资金转账服务的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如果消费者及时通告的话,还限制了由未授权的银行转账而造成的消费者负债,包括利用自动柜员机【ATMs】和销售点终端【POS】。这个立法的条款包含在联邦储备E条例中。

2.《存款机构放宽管制及货币控制法》【DIDMCA】【1980】

对金融服务行业,该立法:

【1】要求所有接受存款的机构在联储持有准备金;

【2】使联储的服务,如贴现窗口和支票清算等,对所有的存款机构开放;

【3】要求联储减少价格支付系统的浮动期,并按照纳税供应商的标准,对之前免费的联储服务定价。

在存款方面,该条例逐步解除了Q条例中设置的利率上限,允许银行提供NOW账户【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

3.《全球电???商务签名法》【E-SIGN】【2002】

该立法的目的是对电子签名赋予和手写墨迹签名同等的法律地位。它确立了电子商务的法律确定性,并加强了对电子交易发展的信心。

4.《21世纪支票清算法》【Check 21】【2003】

该立法试图通过减少支票截留的法律障碍,提高支付系统的效率。该立法的目的是:

【1】协助支票截留。在这个过程中,纸质支票被转换成一个新的文件指定的替代支票,它可以通过电脑处理,从而加速清算过程;

【2】鼓励在支票清算系统中进行不再需要接收电子形式支票的创新;

【3】整体改善支付系统。

该立法创造了新的可转让的支付工具,被称为替代支票或图像替换文件【IRD】。替代支票使用磁墨水字符识别【MICR】--对原支票的纸质复件进行编码,它能够:

【1】包含支票正面和背面的图像;

【2】保有一个磁墨水字符识别行,能够保存原支票磁墨水字符识别行的所有信息;

【3】符合使替代支票以对原纸质支票相同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业标准。

如果替代支票满足了该立法的要求,它就是原纸质支票的合法等价物,并可以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当事人不能拒绝满足立法要求的替代支票。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其他银行、付款顾客、存款顾客、消费者、企业、联储和处理员等。

需要理解这个立法只对替代支票赋予了合法等价物的地位。虽然它确实有助于支票截留和支票图像交换,但是它没有为支票图像本身赋予合法等价物的地位。涉及到出示支票图像的系统和清算安排仍然需要接受电子形式的支付工具的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该立法通过授权银行截留原始支票,对其进行电子化处理以及必要时提供纸质替代支票的方式,鼓励了电子系统的使用。除了外国支票的所有支票都可以变成替代支票,包括但不限于:【1】消费者、商业、企业和美国财政部支票;【2】政府担保;【3】可支付票据【PTDs】;【4】支付汇票;【5】旅行支票。

【四】有关消费者保护的立法

《社区再投资法》【1977,1995】由联邦储备BB条例贯彻执行。它鼓励存款机构帮助满足他们经营所在地的社区的信贷需求,包括中低收入的家庭。该立法还要求定期对每个存款机构的记录进行评估。《促进资金可用性法》【1988】主要通过设定资金提取最长期限和PTDs及支票的还款程序,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还有几个消费者保护的条例被涵盖在《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1999】中,要求银行控股公司保持满意的CRA记录,并设置和披露顾客信息的保密政策。

1.联邦储备条例

在国会通过了银行立法以后,通过监管部门发布规则条例来贯彻执行。联储制定并执行了几个对财务从业人员产生影响的银行条例。

2.《E条例》

这项条例旨在贯彻执行1978年的电子资金转账法,它确立了涉及消费者的电子资金转账的当事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且对消费者使用类似于ATMs、ACH和信用卡的系统进行保护。E条例还确立了有关电子转账文件处理的方针。

3.《Q条例》

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首先对所有的商业银行存款账户设立了利率上限,然后在1986年《存款机构放宽管制及货币控制法》中逐步取消。然而,这一立法还存在一些条例禁止金融机构对S型和C型公司的活期存款支付利息。

4.《CC条例》

这项条例旨在贯彻执行1988年的扩大资金可用性法的有关条例,该条例确立了促进支票回收和返还的规则,并且要求银行迅速地返还未支付的支票。这个条例还对PTDs制定了和支票一样的返还程序,以及银行和企业在存入或清算支票时需遵守的背书准则。

5.《统一商法典》【UCC】

《统一商法典》是一套统一的有关商业交易的法律。它定义了在商业交易中的所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对普遍认可的商业惯例进行了法定阐释。《统一商法典》在各州独立颁布并且可能采取不同的形式。

本篇由现金管理的监管机构、监管环境和监管的各种措施开始,进一步介绍了这些监管机构及其发布的相关政策法规对现金管理服务应用和推广带来的影响,深入分析了现金管理专业人员应当如何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政策法规,降低企业财资管理人员在进行现金管理时的政策风险。最后为方便跨国企业或者我国涉外企业更多地了解国外现金管理的环境和法规政策,对国外现金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了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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