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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农村民事纠纷问题与现状概述(1)

公民、法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解决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与行政调解相比,行政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的法律效力又不及仲裁,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裁决是否可申请复议,理论界有不同看法,赞成可以申请复议的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属于行政决定的一种,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认为对行政裁决不能申请复议的理由是,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民事纠纷最终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决,如果允许对行政裁决进行复议,可能会拖延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行政复议法把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排除在申请复议的范围之外。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裁决包括:1.有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有关专利权的民事纠纷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专利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种是专利权的使用费纠纷。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不履行专利法规定义务的专利权人由国家强制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该法第54条、55条的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专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有关商标权的民事纠纷。商标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工业产权,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非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上述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此外,《药品管理法》《邮政法》等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侵权纠纷的处理。

民事纠纷——侵占民宅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一般来讲,重用土地需要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关于完善征地补偿案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综上,一般情况下,土地被征用的标准不相同,一般每个省都不一样。

最高不超过年产的30倍,总体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各个省、市、县有自己的行政规定。

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四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前两项之和为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得16~30倍。如果补30倍还不能达到原来生活水平,可以突破30倍。

农村传统民事纠纷概念界定及其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所谓农村传统民事纠纷主要是指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务债务等纠纷,是与由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民事纠纷相比较而言的。农村传统民事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纠纷起因简单、标的额较小,但掺杂了过多为现代诉讼理性所难以解决的内容如果解决不当,容易激化矛盾,酿成刑事案件。

(2)诉讼请求单一,但纠纷牵涉范围广,强行判决,案结事难了。

(3)纠纷主体诉讼能力弱,程序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缺乏。

(4)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有限,但所涉及的人际关系非常复杂。

现行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的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和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并列共存的,都在发挥作用,但是,在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与实际运作上却缺乏总体的统筹与规划,还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基层自治组织的调解作用发挥不明显。农村基层建设是以村民自治为发展方向的,基层自治组织在政府的强力推动下,组织架构已经建立,但自治意识却相当缺乏。村委会对民事调解重视不够,使基层组织调解处于不愿作为,也难以作为的弱势地位。同时,有些地方政府基于政绩的考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抓重放轻、重刑轻民,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

(2)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从笔者的调查来看,有的自然村还没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的调解委员会组织制度不健全。

(3)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联系。虽然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已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法院与基层组织调解缺乏必要的联络机制,对基层组织调解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当事人如果拒绝基层组织的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就无所作为。

农村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当前,农村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改革和完善,完善农村纠纷解决机制,既要追求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更要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尊重普通大众基于传统文化的理性选择和行为惯性。

(一)将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裁决设为诉讼前置程序,依靠乡村基层自治组织及时解决传统民事纠纷村有调解主任、镇有司法所和综合治理办公室。基层各级组织都配备了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和人员,可以赋予其对本辖内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主动调查、调解和裁决的职能。凡住所地在同一村、乡或镇居民之间发生的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务债务等传统民事纠纷,未经相应基层组织处理,当事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比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立案庭告知当事人到相应基层组织处理,主动宣传基层自治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并将案件转移至纠纷所在的村或乡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基层自治组织拒绝调解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完毕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调解委员会,由基层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一是有效地分流民事纠纷,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我们不能将全社会的所有矛盾和纠纷全部推到司法解决的一条路上,这样国家司法的成本会成倍地加大。

二是农村传统民事纠纷一般都比较琐碎,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完全可以由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解决。

三是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由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挽回和修复,对周围的人也是有着良好的示范和教育,社会效果好。

四是即使调解不成,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辩法析理的过程,通过调解也可以缓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对日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打下思想基础,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另外,基层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甚至乡规民约,以补充各类法律条文的不足。

(二)维护基层组织调解协议和裁决的效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撤销基层自治组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相关的文书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建立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核机制,赋予基层组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达成调解协议后,由纠纷双方将协议送交至法院进行审核,如调解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则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起诉的案件,可以参照基层组织的处理意见处理。

一是对基层组织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不明,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后,不主动履行或者提起诉讼,调解协议往往变成了一纸空文,这也是造成基层自治组织缺乏调解积极性、主动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建立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核机制,人民法院应该确认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案件审理中要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前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二是基层组织的处理意见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传统民事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基层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对于案件的背景、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争议的焦点都相当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法官即将进行的审理而言,都是非常重要的。另外,由于调解员大多熟悉各种纠纷的历史渊源,同时也掌握当地的风俗习惯和人情世故,他们的意见能为法官的恰当断案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法官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帮助,法官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对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项作出判决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进行指导和帮助,加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权利义务的解释,着眼纠纷解决,注重实体公正,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依职权对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事项主动进行调查,作出判决。

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素质有着特别要求,而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完全实现。当事人诉讼能力弱,对专业化的庭审模式难以适应,而在农村又缺少律师的帮助,如果法官仍坚持消极、中立,“不告不理”的原则,就难以实现公正,因此,农村基层法庭的司法必须作出调整。

(四)着眼“案结事了”,坚持调解为主,调判结合在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方针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等农村传统民事案件时,应当以调解为主。

一是调解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二是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调解与“厌讼”“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传统道德相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诉讼调解使得诉讼更加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

三是调解还能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如果现有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的规范,如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和地方惯例来解决纠纷,通过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

四是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因而在恢复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最符合农民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尊重村民自治,适用乡规民约、善良风俗判案乡规民约、善良风俗是最能为村民所接受理解的法,在处理传统民事纠纷的诉讼中,应赋予法官选择性适用乡规民约的权力,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逐步灌输现代司法理念,建立规则。

转型期中国农村民事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农村百姓对民事纠纷有自己的理解,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会使用“民事纠纷”这一概念。对他们而言,所谓民事纠纷,即“鸡毛蒜皮的事”,也就是很小的无伤大雅的争议。与其他环境下的民事纠纷相比,农村这一特定空间里的民事纠纷有着自己的特点。从自然环境上讲,农村是最接近大自然的,纠纷有着从属土地的特点;从经济上讲,纠纷一般与农业生产有关;从文化渊源上讲,农村保存与延续着传统文化因子。纠纷的解决方式有着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从人际关系上讲,农村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纠纷通常表现为邻里或朋友间的矛盾;从教育上讲,由于各种原因,农村的教育条件要低于城市,相应地,人们受教育的程度也要稍低于城市,纠纷的成因及解决方式也与现代文明存在着距离。概括起来,农村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色:纠纷表现形式的集中性。农村中传统的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邻里纠纷、赡养问题引起的纠纷和土地承包纠纷。相比较之下,许多城市人群中多发性的民事纠纷,在农村发生的却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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