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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海峡两岸欠薪行政强制制度比较研究(2)

4.罚款

罚款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一定经济处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罚款的情形和罚款的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考察大陆地区的劳动法律法规,罚款作为一种欠薪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出现在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在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台湾地区欠薪行政强制制度体系

1.责令限制支付

“劳动基准法”第27条规定:“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其立法理由是:“工资为劳工及其家属所赖以为生者,应按时给付。雇主积欠工资,劳工如需依民事诉讼途径要求清付所需费用甚大,且旷废时日,难以解决劳工生活迫切所需,将形成严重之社会问题。本条规定赋予主管机关限令清付期限,民济民法及仲裁之所未备。”但是对于责令支付的期限,“劳动基准法”和“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2.罚款

根据“劳动基准法”第79条规定,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工资后,如果雇主仍不为给付,主管机关得处雇主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3.限制出境

台湾地区“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第12条规定:事业单位于大量解雇劳工时,积欠劳工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达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责令事业单位于三十日内支付。届期未给付者,应经由劳工委员会开会决议,函请入出境管理机关禁止其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境。为避免在作成限制出境处分决议前,事业单位之负责人早已潜逃出境,劳工委员会得不经委员会决议,先请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但须于作出处分后二日内召开委员会审查追认。由此可见,“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先以本法第2条之“解雇人数多寡”与第12条之“积欠工资金额高低”作为判定是否限制出境之实质要件,再经第12条“限期给付未果”的程序要件,方可为限制出境之处分。其核心内涵即欲借由限制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境自由权之压力,保全其等无法潜逃、必须留在境内正视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后,针对积欠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等劳动给付构成重要情节之后续处理问题,俾谋求解决之道,以保障劳工权益,维护公共利益,降低社会成本。

四、海峡两岸欠薪行政强制制度的比较、借鉴与完善

1.欠薪行政强制的种类

从海峡两岸的法律规定看,欠薪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同点是:第一,海峡两岸都包括责令限期支付工资的罚款;第二,法律对于行政机关责令雇主限期支付工资的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大量解雇劳工除外),都需要明确与补充。不同点是:第一,大陆地区欠薪行政强制措施还包括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台湾地区还包括限制董事长和实际负责人出境;第二,大陆地区责令支付工资的范围,主要包括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台湾地区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则适用于雇主未依法支付工资的各种情形;第三,大陆地区欠薪罚款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劳务派遣,台湾地区欠薪罚款则适用于雇主欠薪的各种情形。

2.欠薪行政强制的对象

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81条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或罚锾。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根据“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的解释,违反“劳动基准法”行为时其处罚对象应为行为人,并对法人或自然人并科罚金或罚锾,属两罚规定。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则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承担欠薪行政责任的规定。从实践看,规定对欠薪行为实行两罚制确有必要。这是因为大部分欠薪行为的发生都与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有关,如果不对其加以惩罚,就不能有效地扼制欠薪现象的发生和蔓延。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76-1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台湾地区欠薪行政强制的对象和大陆地区治理欠薪的实践以及刑法关于欠薪刑事责任的规定看,大陆增设欠薪行政责任两罚制的条件已经成熟。

3.海峡两岸欠薪行政强制措施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法的生命在于运行,法的价值在其运行中得以体现和实现。根据学者的调查,从2003年台湾地区“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公布实施至2009年,“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共处理六个案例,其中六个案例都禁止董事长或负责人出境,共禁止七人出境。可是六个案例中,没有一个案例经由禁止出境后,由该董事长或实际负责人清偿劳动债权。全部依据“劳动基准法”第28条的规定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来垫偿劳工被积欠的工资。在大陆地区,劳动者追讨工资主要通过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甚少通过行政途径寻求救济,欠薪行政强制措施的成效非常有限。海峡两岸欠薪行政强制制度都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1)财产强制。关于欠薪问题,除了对责令改正、罚款、限制出境等行政强制措施外,扣押雇主财产,亦是保存工资债权的重要手段,而且侵害雇主利益较轻微,但海峡两岸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台湾“保险法”第149条、“银行法”第62条等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或银行经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按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主管机关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得通过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其财产为转移、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大陆地区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这些规定可以在治理欠薪问题时借鉴使用。

(2)人身强制。目前除了台湾地区“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限制董事长或负责人出境外,海峡两岸均缺乏对欠薪雇主人身强制的规定。台湾学者建议,应根据“行政执行法”第17条、“强制执行法”第22条的规定,对雇主采取拘提、管收、监视居住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债务人之自由或身体为执行对象,间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满足债权人之债权。同样,《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些都可以在治理欠薪问题时借鉴使用。这里存在的主要难点是:法院要对欠薪雇主实行人身强制,首先必须取得执行名义,旷日费时。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若要对欠薪雇主实行人身强制,仍需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

(3)建立与完善欠薪行政强制的多部门联动机制。第一,出入境管理部门。例如台湾地区“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通过出入境管理机关禁止欠薪企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境,就是适例。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筑行政部门。目前大陆地区已有工商、建筑行政部门责令欠薪用人单位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驱逐出本地建筑市场等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主要来自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效力等级低,可操作性差,有待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第三,司法部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76-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司法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虽有规定,但目前未见相关的判例,同时本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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