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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附录一(3)

2.《农业法》。农业法明确规定,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规章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3.《农业税条例》。1958年国家颁布施行、1979年又作重大修改和补充的《农业税条例》,规定了农业税的纳税人、征收范围以及税率等。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性文件:

(1)2000年3月《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7号)。

(2)2001年3月《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

(3)2002年3月《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25号)。

(4)2003年3月《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以及国务院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等。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文件有哪些?

加重农民负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屡禁不止,农民负担一再反弹,已成为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如不坚决加以纠正,势必妨碍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影响基层政权的巩固,伤害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党中央、国务院围绕减轻农民负担问题,先后下发了以下重要文件:

(1)1985年10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制止向农民乱派款、乱收费的通知》。

(2)1990年2月3日《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3)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4)1993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

(5)1993年7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

(6)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

(7)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

(8)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0号)。

(9)2003年5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

(三)“一事一议”是怎么回事?

“一事一议”是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两工”,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后,而实行的一项新的筹资投劳制度。中央要求,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制度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

(四)“一事一议”的“事”是什么事?

“一事一议”的“事”是村级兴办公益事业之事。主要指,与村民生活和生产密切相关的、必须由村里统一组织兴办的农田水利设施、人畜吃水设施、村庄道路建设、植树造林工程等全体村民直接受益或间接受益的公益性设施和项目。

(五)“一事一议”的议事原则是什么?

“一事一议”筹劳投资,必须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有事则议、无事不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既要照顾村民的当前利益,又要兼顾村民的长远利益,充分考虑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有多少钱办多少事;充分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多数村民同意的事就办,不同意的就不办,决不能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项目,借机加重农民负担。

(六)“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是什么?

“一事一议”的议事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来“议”:

(1)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由村级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和群众要求提出,并按规定编制项目预算方案,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大会应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超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筹资投劳方案通过后,村级组织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以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情况等,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申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年终,各乡(镇)应将本乡(镇)筹资筹劳情况汇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3)经批准的筹资投劳项目、标准,由乡(镇)经管部门会同村级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分解到户,并张榜公布,同时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有的地方规定,经批准的投劳项目、标准,须在15日内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

(七)“一事一议”筹劳的对象是哪些人?

“一事一议”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劳务,按农村劳动力分担。各地规定有所不同。如,山东省规定农村劳动力范围是:男性18~55岁,女性18~45岁。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均不承担筹劳任务。又如,浙江省规定农村劳动力的范围是:男性为18~55周岁,女性为18~50周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烈军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及并发症患者、孕妇、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等,可以不承担出劳义务。

(八)“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的减免政策是什么?

农村“五保户”和70岁以上的老人不承担出资义务。对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可以减免。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九)“一事一议”的筹资投劳上限是目少?

“一事一议”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投劳实行上限控制。各地规定有所不同。如山东省规定,原则上一年一次。一年内每个村民所负担的“一事一议”资金不超过15元,每个劳动力负担的劳务不超过10个。又如浙江省规定,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高于3个工,出劳或以资代劳由农民自愿选择。

(十)“一事一议”资金如何管理使用?

“一事一议”资金属村集体资金,由村委会负责收取并安排使用,乡(镇)经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在办理农民出资、出劳时,村委会要向村民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年终决算后,村级组织要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及时张榜公布。

(十一)对超过规定的筹资投劳怎么办?

对无特殊原因,超过省规定的筹资投劳上限或不按程序规则办事,强行筹资投劳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出劳。对不顾农民承受能力,单纯追求政绩,随意加重农民负担,或不按程序规则办事,强行筹资投劳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党纪、政绩责任。

(十二)依法开垦荒地的如何纳税?

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收入,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1~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收入从有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3~5年。对滩区、库区、湖区及高坡度山区的贫困农民取得的收入,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农业税。

(十三)哪些情况应当享受减免农业税的政策?

各地享受减免农业税的对象略有不同。依据山东省2002年6月22日发布的《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规定,以下情况应当享受农业减免政策:

(1)农村中的烈属、残废军人、老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对农村中的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经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农业税。对70岁以上老年人免征新征农业税。

(2)对承包土地较多的种粮大户,农业税赋超过原负担的“三提五统”和原农业税的部分,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3)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经批准后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十四)国家对农业税减免方式有什么要求?

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改进农业税减免方式。灾歉减免应尽量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社会减免必须实行先减免后征收,确保减免政策及时兑现到户。

(十五)不准对咱农民乱收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业法》规定,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必须报国务院备案。收费的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开,并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清理。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因办理公务而收费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不准对咱农民乱罚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业法》规定,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罚款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十七)不准对咱农民乱摊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业法》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十八)不准对咱农民乱集资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业法》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有权拒绝。《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九)不准强行让咱农民参加农业保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农业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哪些涉农价格和收费被确认为违法?

2002年12月20日,农业部发布,国家计委确定七种涉农价格和收费行为属违法行为。这七种涉农价格的收费行为分别是:

(1)市(地、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机关收费标准,都属于违法收费、乱收费。

(2)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计划(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均属违法收费、乱收费。

(3)凡是利用行政审批、发证之机,搭售、推销商品,强制农民接受服务,收取没有合法文件依据的费用,均属违法收费、乱收费。

(4)凡是超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家和省两级计划(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其超出部分均属违法收费、乱收费。

(5)政府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审批职能,向农民收取法律、法规、规章上没有明确,也没有经过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的费用,均属违法收费、乱收费。

(6)在农产品收购中,收购单位采取压级压价,多扣水分和杂质、少付农民价款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7)超过电价标准收取电费,在电网改造中收取未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一)咱农民建房应缴哪些费?

咱农民建房除按规定缴证照工本费外,其他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已明令取消。国办发[2003]50号文件要求,任何地方、部门均不得自立农民建房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全面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清理,已经清理的地方要查找死角。今后农民自建住房,除依法发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十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国办发[2002]10号文件要求,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的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均应向社会公开。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价目表等形式,向农民公开税收、价格、收费的文件依据、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对象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二十三)农村税费改革的“八不不准”是什么?

2002年9月,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联合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做到“八个不准”:

(1)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要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不准随意虚增和压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

(2)农业特产税应努力做到据实征收,不准层层压任务、搞摊派。

(3)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不准超范围、超限额,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更不得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

(4)实行分步取消“两工”的地区,用工数量要逐年减少,不准强行以资代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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