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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9)

【法条指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32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侵权行为法》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3、教师在学生脸上刺字,是否构成侮辱罪?

【宣讲要点】

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典型案例】

闫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生性顽皮,班主任韩某很不喜欢他。2003年10月某日,在班级上体育课时,闫某偷偷溜回教室将同学文具盒里的10元钱拿走。当同学把这件事情告诉韩某后,韩某非常生气。她想到了用古代的刺字刑罚。于是她找来椎针在闫某的左脸颊上刻了个“贼”字,刻完后还涂上红墨水,看上去非常醒目。自从脸上被刻了字以后,同学都管他叫“贼娃子”,而且在走路和上课时都要捂住左脸,性格变得内向起来。闫某的家长知道后,非常气愤,认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闫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学校做出调离韩某教师岗位处理决定。

【专家评析】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制定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可见,学校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体罚或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绰号、在脸上刻字等。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利,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在内。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和必须遵循的共同生活准则。1982年制定的宪法设专条增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要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是很多的,主要有三种:(1)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但这里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侮辱。即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其次,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是在众多的人面前进行的,但被害人不一定在场。再次,侮辱还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不论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但必须是具体的。

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作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并强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词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本案中,班主任韩某在闫某的脸颊上刻字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严重侵犯了闫某的人格尊严。韩某被同学称之为“贼娃子”,走路和上课都要捂住左脸,属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依法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不能免除韩某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

第29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4、未成年学生被商场保安非法搜身,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拥有搜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构成非法搜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典型案例】

罗某(男,15岁)是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4年6月某日,罗某到某大型超市购买文具。在去超市的路上,罗某发现路边有一家文具商店,就进去看了看,在里面购买了一支毛笔并顺手放在了裤兜里。到超市后,罗某在文具区选购了铅笔、本子等文具,并到出口处付款。罗某刚刚走出来,就被商场的保安赶上并拦住,保安质问罗某:裤兜里的毛笔为什么不付款?罗某见保安误会自己偷东西,十分气愤,当即将毛笔拿了出来,反问保安,“毛笔是你们商场的吗?这是我在外面买的。”保安见罗某口气强硬,就夺过毛笔,拿到商场内查验,证实不是商场的东西,但保安不肯善罢甘休,将罗某带到了值班室,要对罗某进行搜身。罗某予以拒绝,指出保安无权对自己搜身,并要求保安就刚才的行为向自己道歉。一名保安指着罗某的鼻子说,“谁说我们没权搜你的身?今天就是要搜你,你肯定偷了超市的东西。”罗某和态度恶劣的保安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从外面又进来几个保安,将罗某围住。罗某想冲出去,却被几个身强体壮的保安按住,动弹不得。在与罗某发生争吵的保安的怂恿下,几个保按剥去了罗某的外衣,将罗某扒得只剩下了背心和短裤。保安从罗某身上没有搜出任何商场的物品,只好将罗某放走。由于被保安搜身,罗某精神上受了很大的刺激,一回家就放声大哭。罗某的父母在获悉真相后,当即带着罗某来到了某超市。超市的经理接待了罗某和他的父母,并对保安的行为表示了道歉。但罗某的父母认为,仅仅是简单的道歉并不能弥补罗某因保安非法搜身而受到的损害,要求某超市给予罗某精神损害赔偿,并对肇事的保安作出处理。超市的经理认为,在本次事件中,罗某自身也有过错,其不应该将从别处购买的商品带进超市,这是造成误会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同意罗某父母要求经济赔偿的要求。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罗某的父母以罗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超市保安的行为侵犯了罗某的人身自由和名誉权,要求某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同时给予罗某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是指具有搜查权的人未经批准,滥用职权,或没有搜查权的人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搜查、检查的行为。搜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其任务在于发现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拥有搜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查时也要依法进行,即办理搜查的手续,由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写搜查证,在搜查时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才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其他任何无证搜查,被搜查人都可以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由于搜查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搜查有明确的规定。《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在生活、学习和工作中遇到有人要搜查自己时,首先要让对方出示搜查证,如果对方声明情况紧急,属无证搜查时,要让对方出示表明其身份的司法机关的工作证。否则,可以拒绝搜查。如果被人非法搜查身体,应当记住搜查人的姓名、特征、身上佩带的标志、编号、被搜查的地点、当时在场目睹非法搜查自己的人,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未成年人名誉受到侵犯为由,要求侵权人向未成年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失。

在本案中,对某超市的保安非法搜查罗某的身体的行为,罗某的父母以罗某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本案中,某商场的保安非法搜查罗某的身体,侵犯了罗某的人格尊严,同时对罗某的名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由于罗某是未成年人,非法搜身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心理伤害是巨大的,事实也证明,罗某因此而受到了较大的精神刺激。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某超市的保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认定为后果严重,罗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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