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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儿童人身权益保护(8)

11、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坠崖身亡,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未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学生伤亡等人身伤害事故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某中学生物老师以学校的名义组织学生参加某名山生物夏令营的活动。在出发前及在活动过程中,老师都一再要求学生注意安全。有两名学生因好奇,擅自脱离队伍自行攀岩探险,从而导致滑入山涧深潭中,两人死亡。两人父母认为这是一起学校责任事故,要求学校给予赔偿。

【专家评析】

无论学生在校正常的生活学习期间,还是在学校组织下外出活动的过程中,学校都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日常的学校生活、学习中提供安全的教育设施、建立完整的学校秩序管理制度上,还体现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范围内的集体活动和外出活动当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未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学生伤亡等人身伤害事故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学校意外事故,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有学生受伤害的后果发生;这种伤害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的;校方对伤害的发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即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学校尽管已经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在学生出发之前,学校就嘱咐过学生注意安全,要听从带队老师的安排;在游玩的过程中,老师也不断要求学生要注意安全,听从指挥。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学校推卸责任的理由,因为老师对于在校的学生有管理的责任。特别是对带领他们出去旅游的老师来说,在这方面的责任就更重一些,因为对于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他们远离监护人,而且远离他们熟悉的校园环境,来到了一个陌生的地方,只有直接监管他们的老师才能给他们带来安全保障。而带队老师仅仅是不断重复口头上的要求,而未采取有力的措施约束学生,使其统一行动,避免学生脱离队伍而遭受伤害。所以对于两学生滑入山涧深潭的损害后果,学校是没有尽到全面的监管义务的。因此,可以推断出校方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本案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的范围,对于学校及其老师要求学生们注意安全的口头行为,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定性。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完全有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其他学生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出游,发生了学生死亡的事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两个学生因擅自离队从事危险活动而导致死亡的结果,他们也应该承担部分不利的后果。所以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考虑,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由于教师带队出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对学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学校承担。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由此给受害之学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赔偿金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中两名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且已经死亡,因此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可以与学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也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主持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7条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未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学生伤亡等人身伤害事故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2、楼梯拥挤致学生伤亡,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某小学按照惯例在每周一早晨7点要求全校学生集中举行周会。2004年5月的一个星期一,某小学照常举行周会,于是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相下楼到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的楼梯栅门只开一个,所以学生全部涌向开着的东侧楼梯。当学生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因为楼道电灯未开,楼道里人群又非常拥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一些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挤到一起,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学生死亡5人,受伤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

受害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保护有着详细而完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在学校,发生地面设施致人损害和建筑物及其物件致人损害的事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这在民法理论中,称之为特殊侵权责任。相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还有一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如果是由于建筑设施设计方案的决策、安全维护与管理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害,法院一般都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定如果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则应当就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所导致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学校虽然不是建筑物的设计者和建造者,但作为建筑物的使用管理者,有义务向学生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教育设施。至于学校如何保证这项义务的履行,是在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审查和监督,还是在实际投入使用前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是否建立规范有效的安全检查制度?是自己检查,还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查?这些都是学校的管理活动,法官只关心结果和事实,即如果事实证明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设施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导致学生受到伤害,那么,法官就推定学校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就是过错,就应当为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设计单位和建筑单位的责任问题,是学校承担了对学生的赔偿责任后,再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9条也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因学校的教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等原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2)学校的教育设施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3)学生的伤害与学校教育设施存在的设计、施工等缺陷具有因果关系;(4)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学校就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有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学校的义务不仅体现在平时的监管方面,也体现在确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方面。具体到本案中,学校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学生的安全:首先,学校的校舍和通道、楼道应尽可能在设计施工时就考虑到学生的规模和容纳能力,这是保持通道的基本条件;其次,学校应尤其注意通道及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电灯是否正常,并尽可能不要在这些地方的拐角设置商店、电话书报、信息栏等容易造成学生汇集的设施,以免因此而使正常和安全的通道秩序发生混乱以致发生事故;最后,在发生拥挤的时刻,应该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如果有教师在场的话,即使有一些拥挤,也不会发生特别重大的事故;而如果教师不在场,由于小学生不能意识到拥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再加上很多学生喜欢凑热闹,认为挤来挤去有意思,所以很有可能前面的学生被挤到了,后面的学生因为看不见还会继续拥挤,学校应视情况安排教师值班维持秩序。在本案中,由于教学楼两侧楼梯的栅门只开一个,由于没有老师维持秩序,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因此,该学校对此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件中,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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