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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律师的保密问题(4)

的委托人的秘密,既包括律师在委托人——律师关系确立后获得的有关委托人的秘密信息,又包括律师与潜在委托人在洽接委托人——律师关系但尚未建立该关系时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秘密信息。我国关于律师职业秘密问题的现行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是比较含糊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执业活动”加以解释。如果做广义解释,则律师的保密义务适用于委托人——律师关系建立之前律师所获悉的当事人的秘密。如果做狭义解释,则不适用于这一区间,仅仅包括在委托人——律师关系建立后获得的委托人的秘密,即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之后、委托合同执行完毕之前这段期间获得的委托人的秘密。

(2)律师所担负的保密义务的存续区间。在委托人——律师关系存在期间,律师应当保守委托人的秘密自不待言。在委托人——律师关系终结后,律师是否还承担保密的义务?对此我国的有关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律师在委托人——律师关系终结后仍然应当保守委托人的秘密,是各国普遍确立的一个原则,我们认为律师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示性的规定,消除不必要的误解。

总之,在律师职业秘密问题的适用区间上应当做必要的扩张解释或规定,以反映律师职业秘密问题在律师——委托人关系上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职业秘密问题

①(律师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或指控的罪行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情况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涉及律师职业秘密的一个重要问题。鉴于理论界对该问题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赘述,只是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环境下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会见和交流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众所周知,律师的职业秘密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交流的秘密。没有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也就谈不到什么秘密问题。如果说律师的保密权利和保密义务是保证委托人和律师之间信息交流的内在条件,则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交流还需要必要的外部条件,即需要有委托人能够向律师坦言的会见环境。如果没有这种促进委托人向律师坦言的会见环境,则不论委托人有多么充分的时间、多么便利的条件与律师会见,这种会见也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因此,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就秘密事项进行交流的前提,就是要保证律师和委托人的交流具有秘密的会见环境,没有外部条件上的障碍。如果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会见缺少秘密的会见环境,则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交流就不能或不能充分地进行。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会见的秘密性问题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涉及这些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既包括全球性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包括区域性法律文件。前者如联合国有关机构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如《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后者如《美洲人权公约》。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国有关机构制定的《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三个法律文件。

《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通过,并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7年7月31日核准的法律文件。该文件规定,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即“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人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是联合国大会于1988年12月第43/173号决议通过的法律文件。该文件第18条规定:

(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

(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

(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或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耽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

(4)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5)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批准的法律文件。该文件在“保证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一节中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在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一节之中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这些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职业秘密问题,具有最低标准和示范规则的含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得到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标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该文件规定的有关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各会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习惯做法范围内考虑和尊重这些原则,并应提醒律师以及其他人例如法官、检察官、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注意”。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隋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应当有侦查人员在场”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法律仅仅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场的目的和方式,从而导致了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把“可以在场”理解为必须在场,有的地方甚至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进行摄像和录音监控。这些做法直接妨害了律师职业秘密原则的实现,为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交流制造了人为的障碍。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律师的职能作用,因而对律师介入侦查工作产生了抵触心理。也金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有关情况,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①(与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项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相比,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项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则没有有关人员“可以在场”的规定,这种规定说明,立法者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否会对案隋的保密产生不利影响是不无担心的。

我国理论界的权威观点也认为,“考虑到我国侦查人员和律师队伍的现状,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既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而是作出有弹性的规定,即‘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隋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与应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会见只有在保密的条件下进行,才具有实质的意义。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角度来统一各方面的认识。根据上述国际法律文件,只有出于维护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必要,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才能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隋况下,中止或限制遭拘留、逮捕或监禁的人与律师(法律顾问)的秘密会见。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侦查人员所依据的“案件情况和需要”,应当理解为“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的需要,即维护犯罪嫌疑人、律师和监禁场所安全的需要。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会见加以必要的限制。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保证律师和委托人交流的秘密性,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些部门在相关问题上的做法,同国际通行做法是存在较大差距的。这种做法如不改变,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交流就难以实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就会被架空,律师的应有的作用也就难以发挥,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斗争。因此,我们应当加强民主法制意识,借鉴国外相关做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秘密会见的便利条件。

四、如何构筑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律师职业秘密规则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律师法》、《律师协会规范》在律师职业秘密问题上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与世界各国关于律师执业行为规则的通行做法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除了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外,这些缺陷也暴露出一些值得深思的深层次原因。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把律师视为司法管理的外来干涉力量,“现代律师制度所以产生的法律文化,立足的是自由平等,它强调个人利益和权利的正当性并通过民主规则和法治原则去实现社会整合。与此不同,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立足于宗法等级,它强调的是家国的利益和要求”。①(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比较法研究》,总第33期。)因此,以维护个人利益和权利为出发点的律师制度作为非植根于本土的舶来品,长期以来得不到正确的认识,律师应有的法律地位一直得不到承认。1957年以后我国长达20多年无律师的历史就是一明证。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为了实现律师事业的尽快发展。我国把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把律师视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对于对抗不利于律师事业发展的1旧观念、旧思想,促进律师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也因此把律师在性质上混同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上涂上了行政色彩,难以凸显律师本身的职业属性,抹煞了律师行业特有的规律性。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把律师的性质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标志着人们对于律师性质和职责的认识突破了旧的框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但是,旧的思想观念并没有随着《律师暂行条例》的废止而立即消亡,其意识形态惯性使其仍然在根深蒂固地影响着人们,使得《律师法》关于律师性质和职责的规定难以在立法和实践中彻底地得到贯彻。

《律师法》和《律师协会规范》关于律师职业秘密问题的规定,就是其表现之一。这些规定存在的缺陷,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现有条件下能否胜任维护国家法律职责的忧虑,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们对能否防止律师沦为置社会利益于不顾的讼棍的担心,同时也依然夹杂着难以理解律师缘何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困惑心情。由于人们对于律师工作以及律师在诉讼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使得律师与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常常被误解。律师或者被认为是同公检法工作人员一样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对于因执业获悉的有关委托人尚未被追诉的犯罪或犯罪预谋负有揭发、报告的义务,或者被认为是以牟取金钱为最终目标,为了满足委托人的要求不惜抛弃自己独立性的讼棍。这些错误认识,正是侵犯律师职业人身权利、阻挠律师工作的事件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律师的职业秘密问题就是一个焦点。《律师法》中对于律师在知悉委托人未被追诉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后如何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应当说就是这种困惑心理的集中体现。总之,在律师职业秘密问题上,立法者始终没有为律师在国家利益和委托人的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结果,天平总是浅见地倾向具体的、个案国家利益。因此,要正确地认识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首先必须正确理解、把握律师的性质和职责。我们在为《律师法》明确界定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和职责而欢欣鼓舞的同时,如果不能认识到这种规定的实际贯彻还将是一个艰难曲折的历史过程,就未免过于天真了。

我国律师职业秘密问题存在的上述缺陷,恰恰反映了长期以来人们对律师及律师制度性质的错误认识。因此,我们需要在立法上明确标示律师职业秘密原则和有关国家权力的作用范围,昭示利益权衡的价值目标。这不仅有利于具体解决涉及律师职业秘密的具体问题,而且有利于人们正确认识、理解律师和律师制度的性质,为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在律师实务中,存在上述缺陷的我国有关律师职业秘密的规定,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实践的要求,律师职业秘密问题越来越多地引起了人们的思考。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律师的作用,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我国具体的法制环境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关规定,完善有关律师执业规定。科学的律师职业秘密规则,作为人类智慧阵痛后的产儿,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科学地设定律师职业秘密规则,这是社会利益和律师职业自身的现实需要,是我们必须作出的选择。所以,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律师职业秘密规则加以完善:

1.在立法上确立律师——委托人特权

律师——委托人特权具有独立的价值,应当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予以确立。立法应当规定,律师对于因执业而从委托人处知悉的秘密信息有权拒绝作证(揭发),但涉及继续进行、预谋进行的重大犯罪除外。所谓重大犯罪,一般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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