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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质量是产品的生命(2)

不久前,李某从某百货公司买回一只热水瓶,当天即冲水使用。当李某把灌满开水的热水瓶放在桌上时,水瓶突然爆炸,李某的手脚被炸伤和烫伤多处,先后支付医药费200多元。李某要求该百货公司赔偿,而百货公司却认为热水瓶爆炸是质量原因,不应由商场赔偿。他应向谁索赔?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由此可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害的消费者,既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索赔,受害人有权选择。

这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民事责任,既可以实行过错原则,也可以实行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可以由其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他们去追究生产者或运输者的过错责任,要求补偿损失。

综上所说,李某因热水瓶爆炸致伤,要求该百货公司赔偿医药费是有法可依的,该百货公司应赔偿李某因炸伤和烫伤所支付的医药费。如百货公司拒绝赔偿,李某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有哪些?

谁承担举证责任

王强的妈妈身体不好,因为听说北方的自来水水质太硬,对她的身体没好处,就买了一台饮水机。有了这台饮水机,家里人喝水方便多了,大家都很满意。

可是在前天的夜里却发生了意外。王强半夜醒来,觉得很口渴,就迷迷糊糊的到客厅里想接杯水喝。一进客厅的门,他就被眼前的情形吓醒了。客厅里放着饮水机的角落冒着火光,饮水机着火了!王强惊慌的大声喊叫家人。大家都被惊醒了,爸爸急忙用家里储备的小型灭火器扑灭了火,虽然火势不大,放在饮水机旁边的一张新沙发却被烧坏了。

他们仔细检查了一下,饮水机旁边没有明火,墙上的电源插座也没有问题,应该是饮水机内部起火。

第二天,他们跟生产厂家联系了一下,等他们说明情况后,厂家却说:“这不可能,我们的产品是绝对合格的,一定是你们自己使用不当造成的。”对方一口回绝了他们的赔偿要求。

王强说:“厂家太不讲理了,明明是他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嘛。我们到法院告他们去。”

可是王强的妈妈说:“到法院打官司是要讲证据的,我们怎么能证明他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呢?”

一家人为此都很苦恼,王强灵机一动,拨打了法律咨询的热线电话。电话那头的律师告诉他说:“在产品质量案件中,举证责任是倒置的。也就是说,你们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合理使用产品,但出现了与生产者所保证的质量不相符的情况,或者指明产品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就可以认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我国《民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提供证据的义务一般由起诉者承担。但是在某些

特殊的民事纠纷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接触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收集证据的能力强弱不同,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了救济特定条件下的受害者,规定将本属于原告应负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由被告举证反驳。这种情况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它是“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案件中,首先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有责任证明自己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时是合格产品,并提供由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及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有责任证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在售出时是合格产品。若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才可以认为举证责任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明确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正式确立了产品质量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立,不仅将举证的行为责任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而且把举证的结果责任也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无法提供由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产品是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对其产品的质量状况和故障原因说不清、道不明,就可以推定生产者、销售者有过错,违反了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和明示担保条件,应该依法承担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只有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社会所达到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才可以免责。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且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产品质量案件中,之所以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因为:

(1)普通用户或消费者势单力薄,他们与厂商之间在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相关信息上具有不对称性,特别是对那些具有内在质量的产品,用户只有在使用以后才能检验出产品质量的优劣。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举证不能的情况相当多,如果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处于举证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将难以得到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2)用户很难做到对有缺陷的产品,提供由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各类产品的法定检测部门都设在大中城市,大部分用户压根儿就不知道相关的检测机构设在何处,要用户千里迢迢去检测取证,实在是为难他们,而且昂贵的检测和鉴定费用,是普通用户难以承受的。

(3)质检机构有时会因产品投入使用的情况千差万别,或者因产品存放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认为丧失了做产品鉴定的条件而不予受理,使用户的取证更加困难。

所以,在本案中,只要王强家证明厂家生产的饮水机确实起火并导致其财产遭受了损害的法律事实。厂家要想免责,就必须自己证明饮水机起火系用户不当行为所致或饮水机不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产品质量法》主要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社会监督权利。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该法第十三条还规定,消费者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规定经销者必须对消费者购买的产品质量负责,即“质先行负责制”。消费者发现

购买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有权要求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法律调整的所有产品,销售者就当履行“三包”。“赔偿损失”包括运输费、误工收入等。

(三)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消费者有权要求获利赔偿。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后,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和获得及时、合理的损害赔偿的权利。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期待经济利益的损失。

(四)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之后,消费者可以选择协商、调解、协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各种渠道解决纠纷。

在产品质量案件中,为什么法律会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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