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l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己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