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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释义(28)

第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所谓在途时间,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当事人通过邮寄递交有关决定、申请的,在途中所用去的时间。确定期满前是否交邮,应当以邮局的邮戳为准,只要邮戳上的时间证明在期间届满前已交付邮局,就不算过期。

第四,“十日以内”包括十日。如果本法规定期限为十日,则只包括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规定。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则上来说,只有行政机关可以实施。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事项不断增加,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日益增强,现有的行政机关在一些领域已经难以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且在某项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授权一些组织来行使行政权可能更为合适,也更具有效率。因此,国家有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来行使一部分行政权,被授权的组织便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一、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某组织实施某项行政强制的具体授权,该组织不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不能实施行政强制。而且,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除此之外,其他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地方规章等,都不能授权。

二、被授权的组织应当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此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只有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时,才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外,只能享有作为一般组织所具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被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被授权的组织获得了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因此,授权对象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其次,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也不能是行政机关。最后,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行政处罚法中,但法律并没有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行政处罚法关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时行政体制正在改革中,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改革后变成了全国性的行业组织,这些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仍行使着一部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本法延续了这一规定,而且在授权上更为严格,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授权。

三、被授权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法律、行政法规在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时,一般都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如实施行政强制的对象、条件、方式、种类等,被授权的组织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强制,就是越权行为,将会导致因违法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四、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因实施行政强制引起的行政争议,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由于行政强制主要由行政机关实施,所以本法出于立法技术上简略的考虑,在表述上都是针对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守本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生效日期的规定。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的问题。法律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指法律从何时起开始发生约束力,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法律开始生效的标志。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是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所必需的。

目前,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这也是目前使用最多的方式,本法也是采取了这种方式。

2.法律条文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目前,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公布法律,如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采用这种方式,多是由于情势急需,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况,在目前的立法实践中这种方式采用不多。

3.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这种方式在立法实践中非常少见,属于一种特殊情况。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施行。”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时还尚未制定出来,因此,有意见认为采取这种方式规定的施行日期是不确定的,立法应当明确施行日期。

本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至施行间隔近半年时间,这主要是为本法的顺利实施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涉及行政强制的各种法规、规章、办法、规定等数目众多,需要作出认真的清理,凡发现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都要予以废止或修改;二是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配套规定;三是本法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各个方面,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本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等,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还涉及法律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的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施行后,对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的效力。如果适用,就表明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也就是所谓的法不溯及既往,表明没有溯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溯及力的。但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各国规定大体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三是从轻原则,即比较新法与旧法,哪个处理轻些就按哪个法处理。四是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溯及既往,但旧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旧法。五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从新法。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从旧原则,法律没有溯及力。在法律规定有溯及力的国家,通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目前,我国主要也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溯及既往。但法律如果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法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本法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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