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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释义(6)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概念来源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恢复原状就是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的状况。在行政管理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侵害的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影响了行政管理秩序,也可能要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五、代履行

代履行是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时,由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代履行从性质上说是间接强制的一种,但有时与直接强制不容易区分,尤其是在行政机关代履行的情况下,如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区别代履行和直接强制,一是看是否属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情形,就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由于当事人事先的作为引起的,需要由当事人消除违法的后果;二是看是否强迫当事人消除自己违法的后果,代履行排除了强迫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和自由的尊重;三是看是否属于由当事人承担费用;四是如果代履行时当事人抵抗,则不能代履行,这一点与国外的代履行制度不同;五是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决定的义务是可替代履行的,就是当事人履行和其他人履行效果相同。对不能履行的义务,只能直接强制,不能代履行。如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截至2010年,我国共有17部法律、18件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这是关于执行方式的兜底规定,因为除了上述四类行政强制措施外,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在立法中,对强制执行的方式由谁规定,有过不同意见,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兜底规定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但是有不同意见认为,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方式取决于行政决定的内容,法律、法规都可以设定执行方式。由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就应当由法律设定。

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的规定。

一、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行的模式。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期限、审查、裁定等。该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由行政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并行的模式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目前,我国共有十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公路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通过单独授权有强制执行权,大部分执法部门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每年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有20万件左右。实践中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对现行行政法规的梳理,截至2010年上半年的600多件行政法规中,有5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其中有法律依据的12件,规定代履行的12件,规定滞纳金的17件,规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9件。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规范,需要对设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有的需要清理,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物价检查机构和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划拨”银行存款的权力,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的通过修改行政法规的方式作了处理,如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二、本法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

本法维持了行政机关执行和申请法院执行的体制。部分代履行和执行罚由本法直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如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对于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由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作了规定,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对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加处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水法2部法律及14件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的标准。本法只对直接强制的实施机关进行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执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实施间接强制,间接强制不能达到目的的,法律规定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直接强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了现行的16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外,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十四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设定行政强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说明必要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的规定。

本条是设定行政强制的程序性规范。本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作了规定,制定机关除了在本法规定的设定权限范围内设定外,还要求设定行政强制应当合理、科学。设定行政强制,涉及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拟设定行政强制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这既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需要,又是从程序上严格规范行政强制设定权,解决和防止行政强制源头“乱”的问题的有力举措。本条约束的对象是法律草案、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主要是为了保证草案的立法质量,促进草案起草机关慎重设定行政强制,同时考虑到起草单位一般较为熟悉实际情况,其提供的有关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意见和建议等情况有利于制定机关做好修改工作。

一、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既是民主立法的体现,也是立法法的明确要求。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是立法的一个关键环节,也要体现民主立法的要求。尤其是要设定行政强制,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更应当让公众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形式包括听证会、论证会等。所谓论证会,就是邀请有关专家对草案内容,对拟设定的行政强制从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研究论证,作出评估,供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参考。听证会是指起草单位主持,由行政机关和公民参加,对拟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辩论,起草单位根据辩论结果,确定草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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