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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讲解(16)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近年来,一些行政机关在房屋拆迁等执法活动中,出现了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对此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认为这一做法属于野蛮执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为此,行政强制法对此种违法行为予以明确禁止,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对行政机关违反这一规定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6.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适当的原则,不得扩大范围,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公民个人和他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纳入查封、扣押的范围,或者冻结超过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的钱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例如,某公司应当缴纳税款10万元,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限期内发现该公司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该公司的开户银行冻结该公司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即10万元。如果税务机关通知冻结的存款金额超过10万元,则属于扩大冻结范围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如,某餐饮连锁企业中的一家门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只能对涉案的这一家门店进行查封,而不能查封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连锁经营门店,否则就侵犯了该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7.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违反这一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这里的“法定期间”是指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最多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处理决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调查发现违法事实清楚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另一种情况是,经过调查发现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撤销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退还被查封、扣押财物;其中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最多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有关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或者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同时,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于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属于滥用职权的非法侵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行政强制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手段谋取私利,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行政机关为给某一企业谋取商业竞争上的利益,滥用行政强制权对与之有竞争关系的另一企业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从而给该企业造成损失。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13.行政机关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行政强制法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这一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如划入本单位的账号,或者划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账号等,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对上述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十三种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行政赔偿和刑事责任。

1.行政处分责任。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行政处分的概念和种类。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务员法,对行政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处分也作了一些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警告,其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其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撤职,是指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考虑到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行政强制法直接规定了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这四种比较重的行政处分,在执行时只能在这四种处分之内进行选择适用,不能适用警告和记过这两种比较轻微的处分种类。

(2)行政处分的执法主体。行政处分的执法主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二是有关部门,主要是各级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公务员有权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此外,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处分,其执法主体还包括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如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的钱款的行为,就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应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予以处罚、处分,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于2004年11月通过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11年1月作了修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分的机关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其中监察机关负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进行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强制法,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有:

(1)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该罪的主要表现:一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二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应该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不予实施或者拖延实施,致使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明知某人没有违法行为,却违法对其实施行政强制,以达到报复的目的,或者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等。

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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