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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证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种类,以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修改了证据的概念。二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调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重要经验,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保证。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能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来办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此,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专章对证据作了规定,并在本条中对证据的概念、种类和使用原则作了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又要求,对证据必须要通过查证来确定其是否属实。从实践情况看,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主要是通过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收集来的证据不一定都真实,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是证据”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概念进行了修改。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分为七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外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辨认和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常用的侦查手段,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作了规定。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将这些笔录列入证据种类。此外,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根据这些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本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证据的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证据是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材料和证言、供述等主观性较强的材料。

2.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即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可以用于揭示、推断案件事实。但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判断。

3.证据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

第二款是关于证据的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1.物证。是指与案件相关联,可以用于证明案件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实物或者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2.书证。是指能够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图案等资料。如合同、账本、同案人之间有联络犯罪内容的书信等。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书证和物证放在同一项中规定。考虑到书证和物证在性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上有明显区别,并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物证、书证分作两项加以规定。

3.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是指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案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6.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项把这种证据的名称由“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一致。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辨认笔录是指侦查人员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按照某一事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侦查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侦查活动形成的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指载有与案件相关内容的录像、录音材料等。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本项规定的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可能与前几项规定的证据有重合之处,如证人作证的录像,电子版的合同等。

第三款是关于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概念,证据只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真实性还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只有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虚假的证据会造成对案件认定的错误,所以本款明确地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据使用的根本原则,违背这一原则就会出现错案、假案,放纵犯罪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查证”是指司法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将某一证据所提供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去伪存真,从而确定证据是否真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是否移送起诉、是否起诉等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第246条、第251条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理论上来说,举证责任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也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使诉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进的责任;二是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导致自己的主张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的结果责任。一般来说,主张一方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也就是说,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围内,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一般都规定由控方承担,这也符合诉讼规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2012年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这两个原则出发,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有罪,就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举证责任的承担,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总的来说,都是按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来执行。但在少数案件中,有时在理解和具体执行上也存在一些分歧。比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表述就引起一些误解。有的司法实务人员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一些辩护理由,往往要求其自行调查取证。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为了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枉无辜,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区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情况,对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也是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最基本内容。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是基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只有在控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自诉人提出,其主张被告人有罪,自然应由其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这里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是从审判角度规定的。在诉讼中,收集证据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实施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都必须达到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来说,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的规定,还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并不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只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要遵循客观公正原则,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是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所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审查证据的义务。为确保人民法院公正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极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三是规定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证据。比如本法第四十一条就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还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提供证据的活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辩护人的职责,其目的主要是为反驳控方的指控,而不是为证明自己无罪。他们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了辩解材料或者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证核实。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收集证据和全面收集证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收集证据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环节,依法收集证据是保障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工作的合法性、客观性、全面性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须遵守的严格规范。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这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质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引领和引导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二是,从原则和理念上进一步强化对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三是,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我国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与公约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提出了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种法定程序在本法有关章节中已有明确规定,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应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证人笔录必须交本人核对;鉴定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等等。在收集证据中,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

2.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证据。其中“收集”是指通过勘验、检查、搜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侦查实验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3.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主要是指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来获取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不能仅凭此就作为定案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其中,刑讯逼供既包括以暴力殴打犯罪嫌疑人以逼取口供,也包括以冻、饿、长时间不让睡眠等虐待方法逼取口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司法机关收集口供的原则性要求,是指不得以任何强迫手段迫使任何人认罪和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实践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对其宣讲刑事政策,宣传法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通过思想工作让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不属于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4.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其中“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免除证人的恐惧心理,摆脱可能受到的威胁、损害,让证人可以讲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要分别询问证人;三是要全面听取供述、陈述或证词,不得引导证人作片面的证词,或者只听取、记录片面的口供、证词。

5.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协助调查。这是指收集证据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其中“特殊情况”,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人参与调查可能会透露案情,使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造成串供以及毁灭、隐匿证据等后果。另外,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应知悉该国家秘密的人也不得参与调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3条第2款、第379条、第43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本法规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本条针对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重要的三种法律文书,提出了“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要求。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严格要求。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将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羁押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根据。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过程中,一般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新的调查,只是对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提请批准逮捕书出现错误,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被错误羁押。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的法律文书,提交起诉书,才有审判的开始,起诉书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审判的方向、焦点,应当是非常严肃、严谨的,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而事实则是一切判决的根据,如果判决书未忠实于事实真象,那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所以本条强调这三种法律文书必须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事实真象”,是指要符合客观实际,要真实。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缩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实的一个侧面。二是不得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中故意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事实真象”,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查明的案件真象。2012年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对于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被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3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4条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的保密,对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行为的追究作了规定。近年来,在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担负有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侦查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是不利的。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普遍认为对诉讼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保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和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收集证据职权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本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收集、调取证据的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如实提供证据”,就是既不能隐瞒证物,不提供证言,又不能伪造证物,编造假的证言,而要实事求是。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市场监管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款是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本款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第四款是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办案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和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本款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3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和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主要作了一处修改: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在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中,都要求办案机关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实践中学术界和司法机关存在一些不同认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总结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增加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这一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意义,办案机关应当重视口供的收集。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供述时往往会考虑对自己是否有利,口供中就有可能掺杂虚假成分,甚至是完全虚假的。另外,口供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能变化。如果办案机关轻信甚至依赖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很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就无证定案的局面,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依赖口供,就极易造成为获取口供不择手段,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款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重证据”是指要重视一切证据的收集、认定,特别是口供以外的客观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指不能不经核实,不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轻易相信口供。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本款还对两种特别情况下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案件中,对于仅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刑,也就是说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即使定罪免刑也不行。这与外国一些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以定罪判刑的规定是不同的,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二是“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指被告人不供述,但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第二款是关于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规定。本条和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都要适用本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指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依据的事实,包括构成某种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查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被认定属实。这一条件侧重认定证据“确实”的方面。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本条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76条、第20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和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继续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进行法庭调查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实施一段时间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总结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条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和办案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规定哪些证据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根据本款规定,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两类:

第一类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当事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不得不供述的行为,如殴打、电击、饿、冻、烤等。“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使其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陈述的方法。以本款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破坏司法公正,极易酿成冤假错案,是非法取证情节最严重的情形。本款对以上述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规定应当严格地予以排除。

第二类是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包括不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如由不具备办案资格的人员提取的物证,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物证,未出示搜查证搜查取得的书证等。违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况比较复杂,物证、书证本身是客观证据,取证程序的违法一般不影响证据的可信度。而且许多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一旦被排除就不可能再次取得。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于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没有规定绝对予以排除,而是区分情况作不同的处理。本条统筹考虑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前提,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主体是收集证据的办案机关或者人员。“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的瑕疵进行补救,如在缺少侦查人员签名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作出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如对书证副本复制时间作出解释等。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收集证据的机关或者人员对违法取证的情况予以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审查证据的机关认为不影响证据使用的,该证据可以继续使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则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得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也都有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职责。它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已经收集的证据中有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有义务加以排除。本款规定的“应当排除的证据”,是指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排除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根据本款的规定,依法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检察机关起诉决定和审判机关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依据。规定刑事诉讼每个阶段的办案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有利于尽早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2条、第17条、第19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司法公正。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其获得的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使用;另一方面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本身和违法的侦查人员,也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有权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在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为确保送上法庭的起诉证据的合法性,也应当对侦查阶段证据收集活动是否合法加强监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程序作了规定。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和程序,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促进侦查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合法取证。

条文解读

本条首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调查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来源,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也可以是自己发现的线索。“报案”是指群众向检察机关报告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控告”是指权利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告诉。“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包括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行为和以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非法方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无论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而且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方法可以是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案卷材料,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后的处理,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纠正意见的内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这种纠正意见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侦查机关应当重视。对于非法取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将纠正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并根据本法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二是对于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搜查罪、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等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24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4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但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被判处何种刑罚的关键阶段,也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被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主要是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为把本法第五十六条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落到实处,有必要对在法庭上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专门的调查、处理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处理程序作了规定,各地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积累了一些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的审判经验。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总结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本条对这种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作了规定,明确了调查的启动权、启动条件和申请权。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启动调查的时间范围,是指从开庭审判到法庭辩论终结的过程。启动调查的权力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启动调查的条件是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包括非法收集言词证据和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情况依职权启动调查,也可以在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启动调查。本款规定的调查程序,是专门针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的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规定。非法取证行为首先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权利,有利于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公正,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根据本款规定,有权申请启动调查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他们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到法庭辩论终结,都有权提出申请。本款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规定了条件,即申请人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可说明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指引调查进行的信息,如曾在何时、何地被何人用何种方式刑讯逼供的回忆等。“材料”是可用于证明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材料,如血衣、伤痕、同监房人员的证言等。本款之所以规定提出申请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是非法取证的亲历者,有条件向法庭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以便进行调查;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提出申请,干扰庭审的正常进行。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要求是较为宽松的,即有材料的应当提供材料,没有或者无法提供材料的,提供可供查证的线索。同时,提供线索或者材料只是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要求,一旦审判人员决定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仍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调查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申请及有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认为不可能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侦查人员等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启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程序。这一程序由控辩审三方参与,以查明证据收集是否合法为目的,与其他庭审程序相对独立,有的学者称为“审判中的审判”。法律需要对这一程序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可以用何种方式举证作出规定,以便于调查程序的进行。作为不同于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的特别调查程序,还需要通知了解证据收集过程的特定人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参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还对法庭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法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理应还要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大多数都是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经过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的,人民检察院也有能力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本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方法,可以是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或者举证之后仍然不能排除有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有关证据进行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中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机关,在移送给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条件下,应当通过其他方式继续举证证明。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和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作为取证过程的亲历者,最了解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情况。如果有关证据确系合法收集,由他们出庭说明有关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有力的证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本款对特定情况下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有关情况作了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前提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被排除。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对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支持,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原则,有利于惩治犯罪,与侦查机关工作的目的是一致的。出庭的人员范围是“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关侦查人员”主要是指参与收集有关证据的侦查人员,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取物证的侦查人员等。“其他人员”是指了解证据收集情况的其他人员,如看守所民警、搜查时的见证人等。他们出庭“说明情况”,主要是向法庭说明收集证据的过程,便于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发出通知,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的,也可以向他们发出通知。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二是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如有关侦查人员出于责任心和维护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实现追究惩治犯罪的目的,要求出庭驳斥被告人非法取证的指控。作为特定情况下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手段,本条对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是比较慎重、稳妥的,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难和干扰。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1条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区分情况,对有关证据作出处理。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总结《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对法庭如何处理有关证据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经过法庭审理”,是指经过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审判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审查了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对取证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进行处理:

1.确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包括确认存在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情形,或者确认存在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2.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即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审判人员对是否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仍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和人民检察院举证,法庭确认不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有关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中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证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进行了几处文字调整,使条文表述更准确、简练。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见所闻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办案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证人证言也属于主观性较强的证据,由于证人本身的感受、记忆、表达能力的限制,或者受到外界的压力,或者受自己主观愿望的影响而不诚实作证等,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和案件的客观情况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来说,证人都必须通过言词的方式,当面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比如我国古代法官在证人当庭作证时就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五听”方法判断证言的真伪。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来确定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通行的规定。只有经过质证,查证属实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对这一原则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讲了两层意思:

一是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本条规定的这一必经程序有两个方面:

1.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要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诉人、被害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被告人、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都要经过双方的质证。质证的方式包括控辩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本方想要了解的情况对证人进行提问,通过提问,让证人全面深入地陈述证词,暴露虚假或者不可靠的证言中的矛盾,便于法庭审查;还包括针对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出反驳的意见。对于证人未出庭的,双方也应对宣读的证言笔录进行质证。

2.证言要经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证言,主要是指在法庭调查中通过质证,确定证人具有举证资格,确定证言的收集程序合法,并运用全案的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疑点,确认证言的可信性。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要客观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正确认定证言。

二是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依法处理。其中“作伪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歪曲事实,没有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在行为、时间、重要情节等方面作虚假陈述;另一种是捏造事实,包括通过诬陷无罪的人有犯罪行为,或者为有罪的人开脱。“隐匿罪证”是指证人明知被告人有犯罪行为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如证人在陈述斗殴过程时,明知张三在场,并参与殴斗,却故意不讲等。“依法处理”是指除不采用该证人证言外,对证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包庇罪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第31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5条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证义务和证人资格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过耳闻目睹等途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因此,本条将作证规定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法定义务。同时,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无法正确感知案件事实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适合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各国的诉讼法律大多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了规定。本条也对哪些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本条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本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是每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根据本款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人不能作为证人:(1)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2)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3)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在诉讼活动中,对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能力进行审查,对保证证据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中,不愿意看到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人,为了阻止和妨碍证人作证,有时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威胁、侮辱、甚至伤害等手段,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本法的基本原则。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要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也是本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尤其是在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恶性犯罪不断发生的情况下,证人作证要冒一定的危险,法律不能只是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要从实际出发为证人解决后顾之忧,提供安全上的保障。因此本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义务的规定。“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于可能因作证处于危险之中的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及时拘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为证人保守秘密等。对于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还应当采取该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司法机关应当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问题提高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高度来认识,将其作为办案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积极作证。

第二款是关于对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对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是保护证人最重要的途径。根据本款规定,凡是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等,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定罪处刑。其中“威胁”是指以将要实行暴力或者其他非法行为进行恐吓。“侮辱”是指在公众场合公然以言词、行为对其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殴打”是指以暴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伤害。“打击报复”包括用多种手段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迫害等。对于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拘留或者罚款的处罚。本款的规定是保护证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主要措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0条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来实现的。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由于案件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犯罪性质恶劣、组织性强,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大,后果也可能更严重,甚至是有生命危险。对于这些案件,有必要在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追究责任之外,再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以预防打击报复证人的事件发生,保证公民履行作证义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条增加规定了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同时,特定案件的鉴定人、被害人因为参与诉讼,也可能面临打击报复的危险,本条规定把他们也纳入保护的范围。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可以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危害的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毒品犯罪”,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行为。这几类犯罪都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遭受严重打击报复的危险高的犯罪。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面临的危险和上述四种犯罪相当的,也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特别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是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是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因为在诉讼中作证,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这种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危险,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危险的具体程度和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是否有必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办案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应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依照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采取保护措施。本款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有五项,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上使用化名等以代替真实的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有关人员出庭参与诉讼时,采取技术措施不使其外貌、声音等暴露给被告人、旁听人员等,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指办案机关采取措施、发布禁令,禁止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间内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包括派警力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和住宅的安全。在极个别的情况,甚至可根据办案需要为其更换住宅、姓名等。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是指上述四项以外的,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特别保护措施。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款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时候,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收到请求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第一款规定、确有危险的,应当决定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措施,有时需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如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可能需要新闻媒体配合,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需要基层群众组织的配合等。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使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起到必要的保护作用。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证人的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实践中,有的证人居住地和司法机关所在地距离较远,到司法机关作证需要支出一定费用,有的证人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到司法机关作证。为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本条规定了对证人支出的有关费用给予补助和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因证人作证克扣其福利待遇。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证人因作证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补助。补助的范围是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如从证人居住地到司法机关所在地所需要的交通费用,异地作证期间住宿旅馆的费用等。证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因作证支出的费用,都应当由该阶段的办案机关给予补助。补助的标准应当是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适当予以补助,具体可由司法机关规定。本款还对补助所需经费的来源作了规定,即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确保补助的规定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在编制本单位业务经费预算时,应当列入证人补助所需经费。

第二款是关于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福利待遇的规定。证人配合司法机关作证,是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耽误工作不是旷工。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以证人作证耽误工作为由,克扣或者以其他理由、方式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即作证期间的待遇应当与工作期间相同。这是证人所在单位支持证人作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的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证人作证期间待遇不受影响,支出的费用又有补助,经济方面的后顾之忧基本上得到了解决。

注释:

[1]已根据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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