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是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拘束力,即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1.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贷事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民间借贷合同就能成立。如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一致后,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出借人予以收受,在此情形下,即使出借人未提供借款,借贷合同也已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密切相关,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一个法律事实的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的存在与否,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成立并不一定就生效,但合同生效是对合同成立在法律上的进一步肯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一规定表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借款合同成立,但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才能生效,如果未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不能生效;出借人与借款人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出借人已经实际提供借款的,口头借款合同也能生效。
《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法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除明确约定为实践合同和当事人不主张实践合同外都为承诺合同,即出借人即使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也自订立时生效。
分清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的意义在于失信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由此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赔偿损失方式。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不按约交付借款,借款人不按约接受借款,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不存在返还借款问题,故只能赔偿,但若没有造成损失的,请求赔偿也不能成立。
违约责任违反的是合同约定义务,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但在出借人不按约交付借款、借款人不按约接受借款的情形下,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是没有必要的,因而只能依法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案例解析 出借人未提供借款 自然人间借贷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
案情简介
刘某某和魏某某曾是某房开公司的股东,后来为了各自发展的需要,经协商决定,刘某某与其他股东将在房开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魏某某,在结算股权转让款时,魏某某因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刘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为此经双方协商确定,将魏某某欠刘某某的转让款视为向刘某某的借款,为此,魏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借款150万元,此笔借款不计利息,待施工单位保证金交纳后还清。同月21日,魏某某和某房开公司向刘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借款120万元。
2010年5月17日,施工单位的保证金已经给付房开公司,但魏某某和房开公司未向刘某某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刘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某、房开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3年的利息48.6万元(后变更请求按月利率9.225‰计算利息)。
魏某某、房开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房开公司共有股东六人,平均持有股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为原股东。2010年2月26日,经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决定,其他股东全部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魏某某退出公司,由魏某某独自经营。经结算,被告魏某某应支付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五位股东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入资金共计5018万元,但实际上被告方支付了5383.2348万元,超额支付365.2348万元,被告方并未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也未将所欠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2010年3月18日和21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准备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27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被告方,被告魏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把借条毁掉,原告刘某某表示借条已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刘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刘某某释明:若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欠款,属房地产经营合同关系或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以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若主张欠借款,需要对借款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某坚持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首先应对270万元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方,或者举证证明《借条》据以结算的事实依据,借款合同才能生效。为了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在审理中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5日,并于开庭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组织质证。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和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结合双方的陈述与举证来看,原告刘某某虽然举证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但对结算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所有举证都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现因原告刘某某举证不足,导致本案借贷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由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魏某某、被告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魏某某、房开公司两次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生效的要件是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未生效。
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其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部支付上诉人股东转让款,而将所欠的股份转让款视为向上诉人所借。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是否融资及怎样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行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法律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魏某某、房开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以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魏某某、房开公司出具借条后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未生效”是有瑕疵的。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其生效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包括出借人与借款人已经订立借款合同;二是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只有生效才能真正产生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虽已订立借款合同,但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即使成立也不能生效,因此不可能让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本案有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即魏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这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二份借款合同,即魏某某和房开公司于同月21日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这是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刘某某将这两份借条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偿还270万元借款,其中涉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否也未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二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未生效。”这一认识的结果是,其中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也为实践合同。
我们知道,《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而未规定其他主体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当时,司法解释未对自然人之间以外的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不少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把所有民间借贷合同都视为实践合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明确了这个问题,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合同,应视借款合同有无约定和当事人是否主张的具体情况再判断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承诺合同,或者未约定为实践合同而当事人不主张承诺合同的,即使出借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也自订立时生效。
本案第二份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实践合同,且刘某某请求判令房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合同应当是承诺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类似民间借贷若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之后,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第二份借款合同应当已经生效,出借人若不按约提供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831号判决书编写]
案例解析 村委会与村民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8日,某某村委会向全村发布了《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载明:“凡在土地征用协议签字的村民,如暂不领取征地款的,由村委会担保以2%利率贷用,到领取时,本利一并结算。”2011年6月11日,杨某某与村委会达成《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村委会向杨某某征用7.33亩土地,每亩补偿款为7万元,共向杨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513100元。杨某某在领取土地征收款后,将其中40万元存折交给村委会,即将40万元出借给村委会,村委会给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此后,村委会准备建设的回迁小区因故没有实际施工,所以村委会未向杨某某支付借款的利息。2014年2月19日,杨某某从存折中取走27万元,同日,村委会与杨某某共同从存折取出剩余的13万元由村委会借用,至杨某某起诉时,村委会仍欠杨某某29000元。
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形成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后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本案中杨某某出借款项的形式较为特殊。杨某某是将钱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折中,然后将存折交付了村委会,而村委会在收到存折后实际上无法自由支配该笔钱款。庭审中杨某某、村委会均认可,村委会借杨某某的钱是用于集资建设还迁小区工程,并且要想使用该笔借款需要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手续才可以提取。而村委会在拿到杨某某交付的存折后,双方曾共同到银行提取13万元由村委会借用,在还迁小区未能建成的情况下,村委会将27万元的存折退还给了杨某某。
虽然村委会向杨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但村委会只是实际保管杨某某的存折而已,从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过杨某某全部的存款,后只是取出13万元借用,因此杨某某、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只发生了13万元,而不是全部的40万元,现村委会仍欠杨某某29000元的本金未还,村委会对此有义务偿还,并且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某某支付借款13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2%的利息向杨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一审判决:一、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借款29000元;二、村委会向杨某某按月2%的利息支付1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而村委会在收到存折后实际上是无法自由支配该笔钱款的” “虽然村委会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但村委会只是实际保管杨某某的存折而已,从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过杨某某所有的存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村委会不应承担向杨某某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征地款发放时村委会统一为被征地村民以村民的名义办理银行存折,并由村委会设置密码,将征地款存入该存折内,该款本应由杨某某自由支配,但由于村委会的要约行为,并未将该款交给杨某某,而是将存款留存在村委会并给杨某某出具借条,村委会持续持有该存折之日,杨某某已经完成了借款金额的实际支付。基于该《借款合同》的生效,村委会对该笔借款拥有占有、处分等权利,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村委会有权随时要求杨某某配合支取该笔借款,而杨某某对于该笔款项在借款期限内丧失了实际的占有、处分权。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向杨某某支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并非如村委会所陈述的将本金全部返还。本案中,存折只是一种借款支付形式,村委会可以将借款放在杨某某存折内,也可以将借款取出放入村委会账户内,无论放在哪一方账户内,都是村委会取得的借款,村委会对借款是否处分、如何处分均是村委会的权利,杨某某无权干涉,无权处分,该笔借款在杨某某存折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村委会只是实际保管杨某某的存折而已,从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过杨某某全部的存款,只是取出13万元借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只发生了13万元”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只是村委会对杨某某存折的保管行为,那么又如何能够取出借用,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只有借贷关系成立,村委会才有权利取出借款,杨某某才会配合办理,所以本案并非存折保管行为,而是借款交付行为。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载明的内容,双方均认可2%利率为月利率;2011年7月12日村委会收到杨某某存款为40万元的存折;2013年9月3日村委会将存折交还给杨某某,存折余额为273466.93元;2014年6月1日杨某某自认村委会还款5.1万元,于2015年1月1日还款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村委会发给村民的《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在村委会接收杨某某存有征地补偿款40万元的存折并向其出具收条时,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关于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双方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某提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基于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约定以交付存折的方式给付借款并已履行完毕,故借款本金40万元已经给付,村委会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据该规定,杨某某提出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规定,自借款发生后,村委会的还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3日,村委会将余额为273466.93元的存折交还给杨某某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杨某某的还款。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日,该期间内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5866.67元,村委会于2013年9月3日的还款273466.93元用于偿还该利息后,尚余67600.2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至该日,借款本金尚欠332399.74元未还。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为59167.15元,村委会于2014年6月1日的还款5.1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利息后,尚欠利息8167.15元未还。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为46314.36元,村委会于2015年1月1日的还款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所欠两笔利息后,尚欠利息4481.51元未还。因杨某某主张利息至2015年5月7日,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7日,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为27699.98元。综上,村委会尚欠杨某某借款本息总额为364581.23元。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借款29000元“村委会向杨某某按月2%的利息支付13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332399.74元、利息32181.49元,共计364581.23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的问题,即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一规定表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自然人之间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借款合同成立,但只有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才能生效,如果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即使已经成立也不能生效。但《合同法》此条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而未规定其他主体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承诺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组织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除明确约定为实践合同和当事人不主张实践合同外都为承诺合同。承诺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实践合同的对称。承诺合同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民间借贷的承诺合同而言,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出借人即使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也自订立时生效。
本案一审认为:虽然杨某某将存折交付了村委会,村委会也向杨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但要想使用该笔借款需要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手续才可以提取,所以,村委会在收到存折后无法自由支配,只是实际保管存折而已。此表述的目的是说明涉案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因杨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未生效,所以判决村委会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13万元本金的月2%利率支付利息。
而二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认为,本案争议一方杨某某为自然人,另一方村委会为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属于承诺合同,且村委会于2011年7月12日已经收到杨某某40万元的存折,故涉案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12日起算。
(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合同有效主要是相对无效而言的,两者在于法律评价和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借贷合同,即使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使合同生效,但该生效合同也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本身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有效,因其不符合国家意志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进而不能达到当事人的预期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6)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7)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8)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9)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借贷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借贷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于借款人返还借款、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无效返还借款与到期偿还借款,虽然都是金钱归还方式,但法律责任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是有效合同的履行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给出借人带来损失,采取返还借款措施不足以弥补的,借款人还应当赔偿其损失;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由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
案例解析 套取银行贷款再高利转贷的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3日,姜某某、钟某某、A公司签署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某某向姜某某借款6000万元,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1.6%,期限为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31日;对于逾期贷款部分,姜某某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因2008年7月钟某某与某某酒店订有租赁合同,后钟某某拖欠部分租金,在订立《担保借款合同》时,姜某某、钟某某与某某酒店又约定,钟某某欠付某某酒店的租金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姜某某。同日,姜某某、钟某某、姜二及姜三(姜某某之父)通过工行某某支行在短短的一小时间内相互发生了16500多万元往来款项。
至2010年9月30日,钟某某共欠某某酒店租金6260899.23元。
借款到期后,钟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姜某某出具书面承诺称:借款6000万元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承诺于2010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00万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及房租5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
2010年4月6日,姜某某与姜二曾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由姜二向姜某某借款3900万元,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当日,姜某某通过网银分别划款3000万元、900万元至姜二账户,姜二出具了收条。
法院判决
2010年10月26日,姜某某向某市中级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2.钟某某支付利息2130411元;3.钟某某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4.A公司对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第142号民事判决:一、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二、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某某利息2130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A公司对钟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
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某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判决
法院重申认为:2010年7月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钟某某向姜某某借款6000万元,A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姜某某与钟某某、案外人姜二、姜三的资金账户在短时间内发生多次款项往来。之后钟某某出具收到6000万元借款的收条,并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相互配合进行转账的基本事实,证明了《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涉案6000万元的资金走向系由1500万元左右的资金循环往复构成;钟某某又将先后收到的总计为6000万元的款项分别划至姜二、姜三账户内,最终回流至姜某某处。钟某某据此提出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从当事人的陈述中可知,《借款抵押合同》中组合的旧债包括借款和房租两部分,其中借款的部分中包括了高额利息,且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因此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定《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包括:(1)借款本金4225万元应计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3643173.28元,钟某某已还款本息36566586.75元,尚需支付本息29326586.53元;(2)某某酒店房租本金6260899.23元,房租逾期违约金8924293.15元。由于本案中利息已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故法院对姜某某一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姜某某与钟某某存在借款事实,A公司在姜某某与钟某某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并向姜某某出具了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为钟某某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某某酒店的债务,应当另案处理。
法院重审后作出第1号民事判决:一、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某某借款本金29730010.03元;二、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某某利息14781768.88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由姜某某另行主张);三、A公司对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审二审判决
钟某某和A公司不服重审判决提起上诉共同辩称:姜某某与钟某某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姜某某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且向钟某某发放高利贷,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60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A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所涉借款本息、违约金、房租逾期违约金应如何处理,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本案二审之前,2013年10月18日,某区法院作出第495号刑事判决认定:姜某某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5月以其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并以其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分别向工行某某支行、建行某某支行、兴行某某支行共申请八笔贷款,获取各家银行贷款资金共计1.072亿元。之后,姜某某将上述贷款资金中的8495万元通过多家公司和其他个人账户多次转账后,以其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为载体,以其本人及其公司员工的名义,按照3%—6%不等的月利率,分别出借给顾某某等八人。案发后经司法审计,扣除姜某某向银行贷款所需交纳的同期贷款利息后,非法获利可达到1100余万元,结合各借款人的实际还款付息情况,姜某某实际获利约500万元。其中,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姜某某以其本人及姜二、张某某的名义向钟某某出借资金共计3425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6%收取利息。后钟某某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及本金。至2010年7月3日,姜某某与钟某某结账时,据姜某某计算,钟某某尚欠本金3040万(其中,姜二名义下本金2500万、张某某名义下本金540万),上述本金的利息约1700余万,钟某某租借某某酒店所欠房租约653万,合计欠款总和约为5400万,两人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整合上述债务,即以钟某某再向姜甲借新债6000万元用于了结上述债务,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实际该6000借款本金已经包括两个月的利息600万元。后姜某某将以某某公司名义向建行贷款1135万元连同其他资金共约1500万元,在姜某某、钟某某、姜二的个人账户循环划款四次,最终汇入姜某某控制的其父姜三账户,形成上述6000万元的新借款。按照4笔银行转贷资金所占借款的比例计算,转贷资金的利息收入为454万元(计息期60天),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4万余元,获得息差收入443.96万余元。但截至案发,姜某某尚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某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姜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已被某区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钟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部分应当认定无效。钟某某对姜某某的高利转贷行为及非法目的事先知晓,并积极予以配合,故双方对借款合同无效均有过错,钟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钟某某欠某某酒店租金的问题。
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钟某某共欠某某酒店租金6260899.23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日,房租逾期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钟某某需支付某某酒店房租逾期违约金8924293.15元。《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欠付租金债权转让给姜某某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钟某某应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欠付租金支付给姜某某,故姜某某要求钟某某支付上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6000万元借款,并不包含房租逾期违约金,因此该逾期违约金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债权人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原审根据姜某某的要求将房租逾期违约金元纳入本案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借款部分为主合同,涉及担保部分为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A公司明知借款合同为高利转贷而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对《担保借款合同》中无效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部分赔偿责任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A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钟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钟某某和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市中院第1号民事判决;二、钟某某、A公司与姜某某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涉及借款及担保的部分无效;三、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姜某某借款本息9415162.77元(截至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由姜某某另行主张);四、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某某租金欠款6260899.23元;五、A公司对钟某某借款债务承担不超过钟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A公司对钟某某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姜某某在原审时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姜某某套取银行贷款资金再转贷给钟某某的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将产生两个严重的法律后果:一是借款合同无效,二是容易犯高利转贷罪。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院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这里的“套取”是指采取非法手段提供虚假材料和捏造虚假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二是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这里的“高利”是指超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自己。出借人如果不存在“套取”,或者转贷年利率24%在以下,或者借款人事先不知道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也就是说,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都不能认定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中,姜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财务报表等材料,获取各家银行贷款资金共计1.072亿元,将其中的8495万元按照3%—6%不等的月利率,分别转贷给他人。其中涉案《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但实际该6000借款本金已经包括两个月的利息约600万元,显然属于高利转贷,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4万余元,获得息差收入443.96万余元,而钟某某事先明知,所以二审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部分无效。
[本案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案例解析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贷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孟某某曾承包经营润德公司任总经理,2011年1月被免去总经理职务。2011年5月20日,孟某某仍以润德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以公司短期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200万元,孟某某在给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承诺:“于2011年6月19日前全额归还,逾期归还或到期未全额归还的,本人愿意承担借款全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润德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6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孟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何某某借款200万元,加盖润德公司印章,之后,孟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付款40万元,余款160万元尚未归还。借条上加盖的润德公司印章是孟某某私自从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处盗用该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为取得别人的信任,孟某某一直还以总经理的身份向外借钱。孟某某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可,并陈述在借条上所盖的“润德公司”公章是润德公司以前使用的公章,与润德公司现在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个。
因孟某某未偿还借款,何某某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3733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润德公司对孟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某以某某公司短期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200万元,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的“担保人”栏处加盖盗用润德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之后,孟某某以支付利息名义支付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该借款行为已经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孟某某诈骗行为,该借款应当属于赃款,依法应予追缴、退赃,何某某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润德公司在公司印章发生变化后,没有及时收回原来的印章并声明作废,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某某在孟某某不再承包润德公司以及润德公司已使用新印章的情况下,仍相信孟某某使用某某润德公司的印章提供担保,对此,何某某自身也有过错。何某某主张润德公司对孟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润德公司应在不超过孟某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已还款40万元,应在2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何某某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56%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由于本案借款自发生之日起按照法律准许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已超过40万元,可支持何某某要求孟某某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请求,而对何某某还要求各被告按年利率6.5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所欠何某某人民币16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80万元;二、驳回何某某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某某对润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润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孟某某与何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刑事案件,该借款行为应按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方式予以追缴,润德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孟某某盗用公司已作废的印章给其借款作担保,其借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何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另一方面又认定孟某某盗用公司的印章行为有效,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润德公司事前并不知道其公章已被盗用,不存在过错,本案的担保并非润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担保,故公司无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何某某对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二审答辩称:润德公司在公司印章作废后,未及时销毁,也未及时公示,存在过错。本案借款发生时,孟某某承包经营润德公司系总经理,自己有理由相信润德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有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孟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问题。孟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借润德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何某某借得200万元,其行为已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孟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合法,何某某也已实际向其交付了相关款项,但其真实目的并非借款,而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占有何某某的财产,因此,其向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孟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合同。何某某主张其与孟某某的借贷行为有效,于法相悖,本院对何某某的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润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孟某某在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润德公司在成立时合法使用的公章。润德公司虽主张该公章此后不再使用,但其并未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公章的变更备案程序,故不能认定该枚公章失去法律效力。虽然该枚公章系孟某某盗用,但润德公司在停止使用该枚公章后既未销毁该枚公章,也未履行备案程序,应认定润德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存在过错。何某某在对润德公司公章使用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孟某某和润德公司的信赖,向孟某某出借了相关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润德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孟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由此导致润德公司的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润德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润德公司应对孟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润德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润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孟某某所欠何某某160万元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借条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然后涉及担保效力及责任问题。
本案孟某某以公司短期周转为由向何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给何某某出具借条,在形式上表现为合法借贷,但实际用于挥霍和赌博,其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且虚称是润德公司总经理,盗用润德公司公章提供担保,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因此,该借款属于赃款应当按照刑事判决书进行追缴、退赃;在民事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所以二审法院认定,何某某主张其与孟某某的借贷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借贷关系应当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润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所欠何某某人民币16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80万元”,其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法院疏忽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违法性质,故将何某某与孟某某的借贷行为作有效认定,然后判决担保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后,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处理了担保责任问题。该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审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何某某与孟某某的借贷行为无效作出的。
[本案例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95号判决书编写]
案例解析 以包养情人为目的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季某系农村女青年,暂住某市无职业。2010年8月14日,季某以“李某”的名义与村本某某(日本籍)在国内某市签订一份包二奶合同。该合同载明:村本某某和季某同居作为丈夫和妻子2年,季某为村本某某提供真诚的妻子服务和生小孩,村本某某支付现金15万元,合同日支付7.5万元,从合同日起两个月内支付2.5万元,合同关闭日支付现金5万元。第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确认书载明:村本某某和季某(同意)确认如下:如果季某不履行合同,村本某某立即退合同,季某返钱15万元。
2012年4月7日,季某又以“李某”的名义出具合同书一份给村本某某。该合同载明:李某向村本借8万肯定回10万,如果2012年10月1日不回10万,季某将身份证给村本,如果季某需要身份证会支付10万给村本,我将每个周末来村本家打扫卫生和喂狗等;这个合同10月1日以后没有延长还钱,李某从5月开始每个月给村本某某一千元租房子。
2013年10月24日,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确认书一份载明:现在季某还没回钱,顺延借金合同。但原本追加1年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年利20%;如果季某不够诚实态度表示,季某立即撤销合同要求回新借金总额和违约金10万元;合同期日是2014年10月1日,还债总额是14.4万元。
2014年7月4日,村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季某返还15万元及资金占用金。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0年8月14日起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以给付金钱的方式维系不正当两性关系,此后多次以合同书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村本某某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主张权利,但从2012年4月7日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析,双方除了借款外,还同时约定了季某将身份证押给村本某某,每个周末打扫卫生、喂狗等义务,说明村本某某所诉的借款附有季某提供服务的条件;从合同的形式及款项支付来分析,2012年4月7日的合同除了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妻子服务外,其形式与2012年8月14日的合同无异,2012年4月8日季某签收的收据与其前两次根据2010年8月14日合同出具的收据均在村本某某提供的同一页纸张上。
一审另查明,村本某某曾于2014年7月9日、7月14日先后几次发送包含“你应该还可以爱我”“所以我不要回30万,要你回我的家里”“你过来,我不要求钱”等内容的短信息给季某。
综上并结合村本某某发送的信息内容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目的是维系双方间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形成的债应当属于不法之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判决驳回村本某某要求季某返还15万元及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村本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及的2012年4月7日合同系借款合同,其内容对何时借款及何时还款都有明确约定,而之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确认书,也明确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合同内容根本未涉及“被上诉人提供妻子服务和生孩子”以及“被上诉人如提供妻子服务”就无须还款等方面内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7日合同除了未明确约定季某提供妻子服务外,其形式与201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包养合同无异,不知一审法院凭借什么依据推断出这一结论?
2.借款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及金额与包养合同毫无关系。本案借款款项支付时间是2012年4月7日,而借款的起始金额是8万元人民币且一次性支付完毕,之后是因为季某不归还本金而最终变为144000元。而包养合同款项支付时间是2010年8月14日起两个月内,该合同涉及的金额是15万元,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两份合同款项支付方式及金额毫无关系。一审法院竟然以2012年4月8日被上诉人签收的收据与根据包养合同出具的包养费收据在同一张纸上推断出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村本某某为了保存方便为何就不能在同一张纸上分别出具收条呢?
季某答辩称:本人与村本某某之间长期存在非法的包养关系,这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包养协议,2011年8月14日、2012年8月5日的签订的补充合同可以看出;2012年4月7日出具的收条并未体现借款,加之村本某某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8万元,不论是包养费还是所谓的借款,其目的均是为维持非法的包养关系,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由此形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包养期间,且双方因为包养关系的履行矛盾不断,村本某某一直通过签订确认书等方式来维持包养关系。村本某某在明知季某来自农村,在某市无固定工作,却首次就借款8万元给季某;在发现季某使用假名字的身份证后,非但没有向季某追要借款,相反主动书写借款合同确认书让季某签字,并约定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结合2012年4月7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季某“每个周末来村本家打扫卫生和喂狗”“每个月1千块钱给村本租房子”,以及村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通过手机发送的短信“你应该还可以爱我呢”“你已经走了你放弃了吧过来吧”“你过来我不要求钱”等,可以看出,村本某某与季某的真实意图并非是为了借贷,村本某某之所以违背常理借款给季某,其真实目的是想通过所谓的借贷关系来维系、巩固与季某之间的非法包养关系,而季某只是想利用包养关系从村本某某处获得更多的金钱利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村本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是因包养发生的借贷有无效力的问题。
首先,本案为借贷合同与包养合同有无关联产生争议。村本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与包养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其向季某支付的款项是民间借贷与包养无关,而季某认为其与村本某某之间长期存在非法的包养关系,所谓的借款是包养费。对此争议,法院根据双方于2010年8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确认书以及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涉案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包养费,双方发生借贷的目的是维系双方间不正当两性关系,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是指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是指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包养情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是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法行为。
《民法总则》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名为借贷实为包养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名为借款实为支付包养费的款项因违反公序良俗,故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法院驳回村本某某要求季某返还15万元及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