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2日,申请人某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建设学生公寓楼8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59天;合同总价款为98199758.3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竣工结算,其中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申请人认可后28天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结算经被申请人委托审价机构审定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除预留的5%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6年3月12日进场开工,2006年10月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于同日交付使用。2008年9月被申请人基建部门开始接收申请人报送的总造价为1.4亿元的8栋公寓楼的竣工结算资料。2009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接收完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其基建部门负责人在数额为106604561.65元的结算资料上签名盖章,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4570000元。后被申请人依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委托4家社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依合同约定扣除申请人迟延交付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后,审计结果为93948520.56元,被申请人据此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106604561.65元结算资料上签章即为对该数额的确认,应当按照该数额支付工程款,遂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09年9月2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申请人工程款12034561.65元人民币及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537124.93元,共计19571686元人民币。
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认为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如下反请求:
一、反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62.15万元。
二、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辩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申请人送交的结算资料的签章确认,是双方职能部门之间初步的审价,是学校基建部门的初审意见,没有经过学校的确认,确认的盖章是学校内部的基建章而不是学校对外的公章,因此该确认行为不能约束学校。
二、合同的专用条款效力高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必须进行审计。且依照有关政策,在全省高校范围内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要社会上的审计机关审查后再进行决算。因此,被申请人才会在接收完全部工程资料后委托4家社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况且依合同的约定应以被申请人最终审计的结果为付款标准。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提出如下辩解:
一、未按期完工系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用电条件,导致工程2006年4月20日才开工。系被申请人先违约造成。
二、学校基建部门的盖章即代表学校的真实意思。该签章是被申请人所属的两个部门及其负责人的签章,是经过不同部门及负责人审核后签章确认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认可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审计完后在结算书上签章即说明是对结算数额的认可,即应按照认可的数额付款。
三、被申请人委托的4家社会机构未通知申请人,是其单方审计的结果。申请人是在收到反请求后才知道其委托了其他单位审计。因此该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下面两个问题上:
一、被申请人基建部门及其负责人的签章是否属于发包人对承包人送交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可,该签章是否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仲裁庭意见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审计数额争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仲裁庭做了大量工作,并充分说明鉴定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后,双方才一致同意并申请在仲裁庭主持下对部分没有争议的款项和具体数额的确定办法进行先行调解,同意由仲裁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完毕后由仲裁庭依据鉴定后价款以及相关法律进行裁决。双方自愿无条件接受最终的裁决结果。
根据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最终鉴定结果,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
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106604561.65元。被申请人仅支付工程款94570000元,尚欠12034561.65元未付,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7537124.93元。被申请人则抗辩称涉案工程经中介事务所初步审定造价为93948520.56元,被申请人已付94570000元,超付工程款621500元,申请人应返还该超付部分的工程款。
因双方同意对工程造价鉴定,经仲裁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04571362.88元。双方同意此鉴定结果。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扣除被申请人已付的工程款9457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1362.88元。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3月16日接受全部竣工结算资料,但在28天内未委托审价机构审定造价,且在结算资料上签名,被申请人应在2009年4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鉴定结论,利息以10001362.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起计至裁决作出之日。
三、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超付工程款621500元的反请求
如前述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1362.88元。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工程款621500元的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本案仲裁费用
因本案由被申请人违约引起,根据仲裁费用分担原则,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获仲裁庭支持,因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依据双方达成的先行调解书,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处理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001362.88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0001362.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起计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
三、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144830元,由申请人承担28966元,被申请人承担115864元。反请求仲裁费1919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典型民商事纠纷,根据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的理论分析:
一、被申请人下属的基建部门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章行为是否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始终认为,基建部门所使用的印章是学校内部所使用的基建章,并非用于学校对外项目。所以,相关的签章行为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思,也就不能对被申请人产生约束。根据民法的相关原理,该种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的基建部门及其相关负责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处理被申请人校园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门的负责人一直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工程合同的谈判、磋商、签约以及工程建设后期的验收、资料接收等事项。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行为符合了代理行为的全部外观,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作为承包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方实施的合同行为就是履行职责的职务代理行为。基建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的特殊职责身份以及一系列代理行为,都让申请人对其享有被代理人授权的事实深信不疑。正是基于此,申请人从始至终都是直接和被申请人的基建部门进行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合作,并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向其送交结算资料。因此,该基建部门及其负责人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除非申请人在合同生效之初就接到了被申请人就相关情况发出的特别说明,否则申请人对基建部门及其负责人享有授权的信赖即为合理信赖,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签章行为的法律效果
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申请人曾经在记载了1.06亿元金额的结算资料上签章,所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对工程造价为1.06亿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进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就成立了,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这一数字支付工程款。该主张值得商榷。如果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承包人依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其最基本的内容。我国《合同法》在第269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将其代入本案,申请人既然已经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工程,而被申请人也已经表示验收合格,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于签章行为法律效果有不同的认识,也对合同中付款条件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双方对签章行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
本案被申请人的签章行为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应当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予以分析。在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之后,还需要向发包人递交记载有工程造价的结算资料,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而发包人则会相应地向承包人提供已经收到结算资料的书面凭证。这一书面凭证既可以是一张独立的签收单,也可以是结算资料上的书面记载。同时,由于工程款往往数额较大,发包人常常需要根据结算资料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仔细的审核,并出具专门的、明确记载诸如“同意结算资料报价”等文字的书面凭证,或通过结算资料上的明确记载予以表达。也就是说,在实务操作中,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造价数额,应当以明确的书面方式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如果发包人没有出具相关凭证,仅凭在结算资料上的签章,则不宜直接认定该签章行为是对结算资料上记载的工程造价的认可,而只能认定为对结算资料的签收。所以,这一签章行为仅发生确认收到结算资料的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发包人已经认可了结算资料上的工程造价,本案的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结算资料中1.06亿元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对于结算文件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明确做出,如果期限内未作答复,则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案例价值探寻】
从仲裁程序的运用和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来看,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仲裁庭运用了先行裁决的方式对鉴定确定的方案予以确认。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实际造价存在严重分歧。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已经确认了1.06亿元的结算额,只有在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之上才同意进行调解;而被申请人则坚持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是自己经审计确定的93948520.56元,并提出反请求,认为自己先前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的94570000元,比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多付了621500元,要求返还超付部分,并拒绝调解。面对双方难以达成共识的情况,仲裁庭反复协调,充分向当事人解释了司法鉴定结论的运用对双方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两方最终同意并申请由仲裁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庭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分歧,采用了先行裁决的方式,针对鉴定的结果先作出裁定,为查清案件争议的事实,保护双方的合同利益,以及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裁决奠定了基础,无疑是对仲裁实践的一次创新。
我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在仲裁实践活动中,先行裁决可以运用于案件已经清楚的一部分事实。对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原本存在争议,但在部分事实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选择性地适用先行裁决,先行裁决的适当运用,对于简化案件关系、保证裁决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在此需要补充强调的是,先行裁决只能适用于案件的部分事实,而不是案件的全部事实。
仲裁庭的裁判过程,需要充分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得出结论,在裁判的思路中,法律规定是大前提,事实认定是小前提,仲裁结果即是得出的结论,必须在两个前提全部为真的情况下,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仲裁活动中,仲裁庭需先分析案件事实,后引用法律规定,然后再做出裁决结果。案件事实的认定作为推论的小前提,对裁决结果极具重要性,直接影响裁决的正确与否。本案中仲裁庭正是基于事实认定的这种重要性,才认为有必要采用先行裁决的方式对部分事实进行确定,目的是在认定事实的范围内定分止争,以确保最终结论的准确、可信。
本案中,仲裁庭对确定的部分事实及方案先行裁决,其实质就是将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这一方法以仲裁裁决的方式作出确认。本案仲裁庭对鉴定审价这一双方认可的方案以先行裁决的方式予以确认,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固化——由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其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由仲裁庭依此结论作出最终裁决。该方式避免了通常处理该类案件时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不信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成了纠纷的平和解决,收到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