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复议机关未尽告知义务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批复》(2001年9月4日[2] 〔2001〕赔他字第8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1日〔2001〕辽法委赔疑字第4号《关于贾德群等四人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赔偿如何适用赔偿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体现方便当事人和有利于及时赔偿的原则,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也未告知赔偿请求人逾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诉权,造成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的过错在复议机关,不能因为复议机关的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赔偿请求人逾期后在法定时效2年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
此复。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16日 国法秘函〔2003〕148号)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意,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年4月5日 〔2004〕行他字第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黔高行终字第02号《关于吴睿韦华诉贵阳市人民政府撤销复议决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答复》(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5〕102号《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可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
1.《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行政法规及文件〕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9日 国务院令第499号)
·第2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3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4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
·第4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6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7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2009年3月11日 卫政法发〔200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把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的重要制度,在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重要作用。近年来,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成效显著,但仍面临着复议申请数量快速增长、复议涉案范围扩大、审理难度加大等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各种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加,能否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将直接影响相关卫生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引导人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集中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内容。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妥善解决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争议问题,并引导卫生行政机关为民谋利,防止产生和依法纠正与民争利现象,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行政执行力。
加强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有利于促进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卫生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树立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基本理念,建设廉洁、守法、诚信、高效的现代法治政府。
二、不断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
(一)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卫生行政复议申请,要依法及时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对依法确实不属于卫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申请,要耐心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并告知可能的解决途径。对以非正式函件或口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予以登记、留存相关记录和材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卫生行政复议机构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应督促或责令限期受理。
(二)切实提高卫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各级卫生行政复议机构要严格把握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环节,依法、公正、公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要处理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审查的关系,力争将相当一部分卫生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卫生系统内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工作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三)努力创新卫生行政复议工作方式。要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事实清楚程度、争议大小不同,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公开听证、实地调查等不同方式,提高办案效率。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探索建立案前和解、案中调解的机制,促进当事人与卫生行政部门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最大限度减少负面效应。积极探索完善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听证制度、简易程序办理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专家咨询与论证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等。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解决行政争议。
(四)积极发挥卫生行政复议的监督指导作用。对撤销、变更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卫生行政复议机构要监督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通过下达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等方式,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及时总结和分析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的现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卫生立法和政策建议。
三、依法做好卫生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工作
(一)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和复议机构的监督。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克服不敢当被告或被申请人、不愿接受监督的思想,以高标准、高质量的应诉或行政复议答复工作接受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构监督。要坚决执行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或裁定,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或司法建议,积极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在法定期限内切实履行应诉和行政复议答复义务。要在答辩或答复意见书中全面、准确、详实地阐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要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和异议做出有针对性的答复,不得敷衍了事、避重就轻、回避矛盾。答辩或答复意见书制作要规范。
四、健全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加强能力建设
(一)加强复议应诉机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行政复议应诉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机构,配备、充实和调剂专兼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逐步增加专职行政复议应诉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卫生法制和复议应诉工作。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保证行政复议案件有2人以上承办。
(二)保证开展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必要条件。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将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合理使用行政复议应诉经费。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取证等相应设备和交通工具,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接待受理和公开审理的场所,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提高复议应诉人员的职业素养。不断提高卫生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政治素质,加强作风建设。强化复议应诉人员的自律意识,做到秉公办案,保持清正廉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大对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形式培训班,加大对复议、诉讼相关法规和卫生实体法的培训,进一步提升队伍的专业素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卫生行政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学习和交流等活动给予支持、鼓励,并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四)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总结和研究。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注意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相互间经验沟通和交流,努力提高卫生系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水平。复议应诉机构要定期向分管领导提交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分析报告。
五、加强领导,确保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发挥应有作用
(一)强化各级领导在复议应诉中的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是本机关复议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职责。要积极支持和督促复议应诉机构依法办理复议应诉案件,认真负责签署复议应诉法律文书。对争议大、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的复议应诉案件,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单位涉及的复议应诉案件,要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好答复和答辩、提供证据、参加听证等各项工作。
(二)加强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各级卫生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履行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等的指导,当前特别要做好医患纠纷、相关技术鉴定、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等重点领域的复议应诉对策研究和监督指导工作。落实《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完善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在每年的6月20日和下一年的1月20日前将辖区内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形成统计报表上报。进一步健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备制度。
(三)严格复议应诉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与裁定情况以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对不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有案不受、违法办案和拒不执行上级复议决定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四)加强卫生行政复议的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加强学习,深入理解卫生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重要作用,增强做好复议应诉工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自觉性和使命感。要结合年度普法计划,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卫生行政复议相关制度,引导人民群众擅于通过行政复议渠道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营造依法解决卫生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
5.《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11月14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46号)
·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5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6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8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1月6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第3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3月16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10年5月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7号)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中国证监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原承办部门)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组织负责向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答复。
·第3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二)根据需要提请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
(三)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行政复议和解、组织行政复议调解等事项;
(五)指导派出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9.《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10年12月22日 农政发〔2010〕5号)
·第5条 农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审理调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审查申请;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五)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事宜;
(六)统计分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
(七)组织对农业系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八)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0.《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
·第3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1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5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法制司,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12.《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第3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4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1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14.《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交通运输行政机关申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受理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
·第3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履行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职责的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是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交通运输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4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5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运输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6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年12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
·第3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4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复议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行政法规及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08年5月12日 国发〔2008〕17号)
(二十二)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受理。要改进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和解、调解等手段办案。要依法公正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该变更的坚决予以变更。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健全市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充实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行政复议能力。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和裁定。
(二十七)省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法治政府的重点任务来抓,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要大力培育依法行政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根据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把是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为衡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各项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把是否依法决策、是否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是否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等作为考核内容,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一并纳入市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依法行政考核结果要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加快实行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要合理分清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在此基础上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要求。市县政府不履行对依法行政的领导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多起严重违法行政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该市县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对复议不服的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法律〕
《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
·第14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3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注释: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本书的时间为法律文件的公布时间或者最后一次修正、修订公布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