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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伦理法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2)

[10]李姝阳:《新闻的倾向性影响新闻的真实程度》,载《湖南社会科学》第3期(2008年),第214~216页。

[11]杨韵:《新闻真实性辨析》,载《新闻界》第4期(2004年),第60~61页。

[12]肖伟:《全知视角对几类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影响》,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8卷第1期(2006年),第122~126页。

[13]杨宣春:《谈谈新闻的倾向性问题》,载《中国劳动保障报》第4期(2003年),第34页。

[14]尹韵公:《关于新闻真实性原则的若干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第6期(2006年),第71~74页。

[15]高戈:《对新闻真实性与倾向性的认识》,载《采写编》第4期(2004年),第52~53页。

[16]赵明河:《把握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间的平衡》,载《新闻爱好者》(下半月)第12期(2007年),第1页。

[17]杨保军:《新闻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8]刘刚:《新闻价值判断与表现》,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

[19]杰克、福勒:《信息时代的新闻价值观》,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20]王再承:《真实道路:新闻非真实、类真实与极限真实的现实分析及演进》,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潘红,女,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在职研究生。2006年毕业于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国际传播学院。现就职于中央编办事业发展中心,任规划发展部主管。主要从事中心规划发展工作,具有丰富的品牌策划、市场宣传和团队管理经验。

论新闻传播中的新闻侵权和人格权保护

王泱

摘要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新闻传播在速度、广度、深度上都产生了质的飞跃,我们在享受着这种飞跃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新闻传播过程中日益增多的新闻侵权事件,而新闻侵权的客体正是报道对象的一项重要权利———人格权。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新闻侵权的特点、形成原因和表现形式,并在列举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新闻侵权和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以及新闻行业如何加强自律的基础上,结合部分案例阐述新闻侵权的危害以及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以求能对新闻传播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新闻传播、新闻侵权、人格权保护

新闻传播,童兵老师曾在《理论新闻传播学导论》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新闻传播,指人际间、群体内和社区内直接的或通过大众媒介进行的,对于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及意见的相互传受过程。”而这个定义中提到的报道和传受过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以及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名称权都在其范畴之内。人格权易受到新闻传播活动的侵害而形成新闻侵权,从而危害新闻传播活动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尽量避免新闻侵权,切实保护人格权是维护新闻媒体社会公信力,保证新闻传播活动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新闻侵权的特点

新闻侵权是新闻媒体(包括新闻工作者,下同)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范畴。按照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条件。因此从构成上讲,新闻侵权也理应具备以上特点。

但由于新闻侵权具有特殊性,因此其特点如下:

(一)新闻侵权主体借助新闻传播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新闻传播是个包括新闻采集、新闻编辑、新闻发布等环节在内的复杂过程,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这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环节中,但只有那些借助新闻传播公之于众,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才能够被称作新闻侵权,其他行为只能归类为一般侵权行为。在新闻侵权中,当事人最易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一般人格权,特别是其中的精神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二)新闻侵权损害已经存在

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产生于新闻公开发布之时,即侵权新闻只要一经公之于众,就产生了损害事实,无需再提出侵权新闻造成的其他具体损害事实,这是新闻侵权与其他侵权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上都把侵权新闻是否已经公开发表作为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产生依据。新闻侵权的损害结果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为侵权新闻导致的社会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当事人因社会评价降低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等一系列负面情绪;三是由新闻侵权而带来的财产损失。

(三)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新闻侵权中,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必须和新闻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侵权新闻一经公布就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事实,这决定了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理清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性质,对于我们明确侵权责任大有帮助。其一,新闻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事实之间是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新闻侵权行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其二,新闻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一系列负面情绪这一事实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因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二者之间的媒介;其三,新闻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失这一损害事实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因为新闻侵权行为不能直接导致财产的损失,财产的损失一般是由受害人的人格权受损而引发的。

(四)新闻侵权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我国对新闻侵权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里提到的“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在实践中,故意这种心理状态是指新闻侵权主体已经预见新闻传播行为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表现为撰写新闻或评论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等。而过失是指新闻侵权主体应当预见新闻传播行为会引起某种损害结果,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侵权在新闻侵权中占有相当的比例。

二、新闻侵权的形成原因和表现形式

在社会生活中,新闻侵权作为将新闻传播与人格权保护二者联系起来的纽带之一,有着自己的形成原因:

(一)新闻报道真实性缺失

“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坚持客观、真实报道新闻是新闻媒体应该遵守和发扬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而在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脱离和违背客观事实,未能及时反映事实真相往往是导致新闻失实的重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媒体未尽审核义务,在未与当事人核实的情况下刊发报道,导致侵犯被报道者人格权新闻媒体对于其刊发的新闻报道负有审核义务,这就要求媒体应在刊发之前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确定文章来源的合法性与内容的真实性。2009年,《知音》杂志社在其第10期《知音》杂志上以毕淑敏的名义发表了题为《毕淑敏母子环游世界114天:眺望更高远的人生》一文。毕淑敏以文章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姓名权以及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在之后的一审判决中,法院通过对毕淑敏是知名作家的事实、涉案文章系虚假署名、不实内容涉及毕淑敏的为人、性格、文风、子女教育、家庭关系等方面的综合判断,判定他人主观臆断撰写的文章会使读者对毕淑敏在事业、生活处理方面,以及子女教育经历方面产生误解,甚至做出负面的判断,而最终导致毕淑敏的社会评价降低,《知音》杂志社侵犯了毕淑敏的多项人格权。由本案可以看出,认真审核文章的真实性无论是对于媒体还是当事人都意义重大,因为它既是当事人人格权不受侵害的保证,又是媒体避免新闻侵权的有效途径。

2.记者采集的新闻素材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导致侵犯被报道者人格权记者采集新闻素材是新闻报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这个环节里,记者应该以客观公正真实为原则开展新闻素材采集工作,对所采集素材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核实。2009年10月末,国内某鼎鼎大名的国字号媒体赫然发表了一篇内容为“杨振宁向媒体证实翁帆怀孕3个月”的报道,文字部分描写的煞有介事,后经翁帆家人证实,这是一篇虚假新闻。而这篇虚假新闻的产生正是由于记者对新闻素材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仅凭道听途说就发布了出来,对杨振宁夫妇的社会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

3.图片使用或图文关系处理不当,导致侵犯被报道者人格权在新闻已经进入图文并茂时代的今天,媒体在图片的使用上应该更加注重审核,谨慎对待图文的关系,防止出现图文的错误搭配错误或图片说明的误用。2008年2月29日至3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的生活新报社在其主办的《生活新报》上连载报道了瑞士公民丹尼尔到云南丽江寻找其网上恋人“张丹”(化名)的系列新闻故事,其中一篇使用了两张“张丹”的照片。3月20日,照片主人(张玲)向法院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称生活新报社刊登的是自己的私人照片,自己并不是“张丹”,也不认识丹尼尔。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生活新报社作为新闻单位,在刊登相关照片时没能尽到严格审核的责任,结合其文字报道,足以使社会公众误以为该报道内容系原告张玲的真实生活,从而对原告做出不良社会评价,因此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这是一起典型的图片使用不当形成侵权的案件,在案件中,生活新报社正是未能严格尽到审核稿件真实性,侵犯了张玲的人格权,而惹上了侵权官司。

4.未经当事人认可,随意修改文章,导致侵犯被报道者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其中所赋予报社、杂志社的对作品的修改、删节的权力仅仅是限于文字性的,若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删节则必须要经过作者的同意。2009年年底,网易公司擅自将清华大学教授肖鹰拒绝采访的邮件内容断章取义制作成《清华教授肖鹰:郭德纲才是文化流氓》一文发布在网易网站上,并配发照片,从而引出“回骂郭德纲”的事件,为此肖鹰将网易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网易公司的相关报道是在肖鹰明确表示拒绝采访后作出的,违背了肖鹰的初衷,且报道文章的标题显然对读者产生误导,该报道行为损害了肖鹰的合法权益,导致侵犯其人格权等,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在本案中,网易未经当事人许可而断章取义发布新闻的做法侵害了肖鹰教授的人格权,且这种行为存在很大的主观故意,是典型的新闻真实性缺失造成的新闻侵权。

从以上的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维护新闻真实的问题上有着何等重要的作用,认真对待新闻的真实,不仅对于维护被报道对象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同时也对树立新闻媒体公正的舆论监督者的形象大有好处;最关键的是可以避免媒体因为自己的“疏忽”使报道失实,最终既赔了钱又丧失了公信力。

(二)新闻评论不当

新闻评论是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重要形式,表现为新闻媒体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和评论,对社会政治和文化生活进行批评、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新闻评论的社会引导性往往对公众具有较强的指向性,因此新闻评论必须适当、公正、客观,而且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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