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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知识产权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统称《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统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其抢注的“杰友升.net”域名;(2)被告陈某在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庭审中,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变更B市C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的字号,其服饰商行的字号内不得含有“杰友升”名称。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行业不同,被告自己是做服饰的,原告是从事照明电器行业的,双方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通过注册域名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注册“杰友升.net”域名的行为不构成对相关公众的混淆。

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成立于1993年,于200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杰友升”商标和“GEOS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灯;电炊具;电灯;聚光灯;空气调节器;路灯;漫射灯;汽车灯;照明器),注册号分别为第1803734号和第1803733号,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杰友升照明公司从1999年11月至2005年10月共获得专利30项,浙江省知识产权局、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4年12月授予杰友升照明公司“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的称号。杰友升照明公司生产的“杰友升”牌室外灯具于2005年9月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和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03年9月认定杰友升照明公司生产的“杰友升”牌照明器具为“浙江名牌产品”;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杰友升照明公司在“灯、照明器”商品上的“杰友升”商标和“GEOSUN”商标为“A市知名商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认定杰友升照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11类“灯、照明器”商品上的“杰友升”商标和“GEO‐SUN”商标为“浙江省着名商标”。

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13日向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分局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注册字号为B市C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经营场所在浙江省B市C区某工业区,经营范围为服饰销售。陈某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中国万网(www.net.cn)注册了“杰友升.net”的计算机网络域名,并以“GEOSUN”的名称在计算机网络上对其经销的服饰进行商业宣传。

本案庭审中,杰友升照明公司陈述陈某曾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提出将讼争“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杰友升照明公司,陈某注册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利用“杰友升”商标的声誉抢注域名进行谋利;另陈某声称如果谈不成就要将讼争域名卖给别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杰友升照明公司的陈述无异议,其陈述确曾就出售“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一事与杰友升照明公司进行过洽谈,但是价格没有谈好。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各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答辩,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审理判决

浙江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依照《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条、第5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杰友升”商标及“GEOSU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注销其注册登记的“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

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其抢注的“杰友升.net”域名的诉求

1.“杰友升”商标和“GEOSUN”商标是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有效商标,并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着名商标”。杰友升照明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5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被告陈某未经杰友升照明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杰友升照明公司的“杰友升”商标注册域名,并以“GEOSUN”的名称在计算机网络上对其经销的服饰进行商业宣传,且曾要约高价向杰友升照明公司出售讼争域名以谋取利益,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具有恶意。因此,陈某注册并使用“杰友升.net”计算机网络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杰友升照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杰友升照明公司要求陈某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其抢注的“杰友升.net”域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B市C区杰友升服饰商行的字号,其服饰商行的字号内不得含有“杰友升”名称的诉求

杰友升照明公司要求判令陈某变更B市C区杰友升服饰商行字号的请求,依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范围。根据《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杰友升照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杰友升照明公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要求解决。

陈某主张其与杰友升照明公司从事行业不在同一类、注册“杰友升.net”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典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笔者认为,本案首要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陈某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的“杰友升”商标构成侵权。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成立于1993年,于200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杰友升”商标和“GEOS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冰柜;灯;电炊具;电灯;聚光灯;空气调节器;路灯;漫射灯;汽车灯;照明器),注册号分别为第1803734号和第1803733号,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6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和《商标法》第3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相似性条件是在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同样是必需的。根据国际公约及各国的通行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等在相似性判断的条件上是有所不同的,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了相似性条件,驰名商标不需要足以混淆误人这一条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

本案中,法院应当以涉案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度,且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来判断被告侵权行为的构成与否。被告陈某以“杰友升”商标注册域名,并以“GEOSUN”的名称在计算机网络上对其经销的服饰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有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我国法律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但对于普通注册商标《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明确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保护不及于不同类别的商品。同时,《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着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着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第12条“……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着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10条、第11条规定中的‘近似’”。

本案中,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月认定原告杰友升照明公司注册并使用在11类“灯、照明器”商品上的“杰友升”商标和“GEOSUN”商标为“浙江省着名商标”。据此,可认定被告陈某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对于行为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往往难以证明。

针对计算机网络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对其进行了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实践中的情况是复杂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一个重要方法,是判断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是否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8月13日向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分局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注册字号为B市C区杰友升服饰商行,并于2007年8月28日通过中国万网(www.net.cn)注册了“杰友升.net”的计算机网络域名,并以“GEOSUN”的名称在计算机网络上对其经销的服饰进行商业宣传。被告在其以“杰友升”商标注册计算机网络域名后,曾要约高价向杰友升照明公司出售该域名以谋取利益,此种行为明显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不为国家法律所支持的。

行文至此,本案的结论已经一目了然,被告陈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显然是恰当的。但是,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笔者同时注意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迅速普及,各行政区在虚拟空间上的界限愈发淡化,人们对各种信息资讯的了解和掌握更加便捷。而虚拟空间管理制度与现实世界中的管理制度的脱节,将导致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的管理混乱。若不及时将计算机网络管理与现实制度进行有效合理的衔接,势必使得商标专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目前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已不能满足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的需求,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涉及计算机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正面临新的课题。

三菱为何一败再败

——评三菱株式会社诉一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罗云

案情简介

原告三菱株式会社从2003年9月19日开始,在我国的上海、北京、广东、浙江、江苏等地销售其生产的JT-SB216DS型干手机,销售对象有30余家。2004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三菱株式会社先后在《财经》、《福布斯》、《中国民航》、《暖通空调》等刊物刊登了JT-SB216DS型干手机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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