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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合同的效力(4)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合同无效的实质是法律对合同的效力不予承认。依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法律通常应当承认其效力。但法律基于各种理由,在特定情形下须排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无效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必须具备法律特别规定的无效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集中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除此以外,还有其他相关条文也有规定。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往往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既然法律和行政法规已作出强行性规定,则不得违反,对于这些规定的违反,当然构成无效的原因。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间、地点或方法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一般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订立和履行合同的间、地点和方法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属另一问题。如醉酒后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用手机短信的方法与他人订合同,这种合同在订立的间和场合上确实存在违法的性质,但并不应影响其合同的效力。德国为保障商业职工的休息间,制定有《商店关门法》,规定商店关门后,不得进行交易。但店员与顾客违反这项规定,在商店关门后进行买卖,并当场完结,这种买卖合同尽管在违法的间中成立,但一般不认为其无效,因为法律禁止在商店关门后进行买卖,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的利益,而不在于禁止交易本身。此外,以违反强行法的方法履行合同,也不构成合同的无效。如为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而以汽车违法装载和运送货物,该行为可以受到交通管理法规的处罚,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法律的目的在于禁止以危险的方法运输,以确保交通安全,而不在于禁止交易本身。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公共利益,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公共秩序包括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的公序即国家的基本秩序,如宪法、刑法、税法等法律规定的公序。经济的公序是指社会一般经济秩序,是传统的政治公序概念扩张的结果,如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高利贷中的债务人等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的公序,保护厂商不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公序等。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和国家之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应当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在我国民法上也称为社会公德,如性的道德、家庭内部的伦理道德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其内容与公共利益想违背的合同,如劳动合同约定,雇主对工伤事故概不负责,这种约定就是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也违背现代法律中有关特别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精神。又如死者生前立遗嘱,剥夺其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而将其遗产赠与其婚外情人,该赠与显然有违现行伦理观念,虽无法律明文禁止,但因其反伦理性而不受到法律保护。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形式上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者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之无效,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均有规定,其意义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隐藏的法律行为相似。所谓隐藏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谋地互相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以此掩盖另一个真实的法律行为。但我国合同法上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隐藏行为存在着很大差异。其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被掩盖的目的必须是非法的,而所谓隐藏行为,其被隐藏的法律行为未必是非法的。其二,法律确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其根本原因在于其非法性,由于这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因此这种行为是无效的。而所谓隐藏行为的无效,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对当事人真意的探究和保护,即既然当事人双方通谋地实施虚伪的意思表示,则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为无效,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其效力,即确认隐藏其他行为的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被隐藏的行为加以确定。第三,在我国合同法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绝对无效,而隐藏行为的无效是指当事人不得以其被隐藏的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恶意串通是指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如甲企业产品质量低,销不出去,就向乙企业的采购人员或其他人员行贿,然后互相串通,将次品当作合格品收购,使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遭受损失。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例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

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要件:①该合同须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②该合同由当事人各方通谋而订立,即相互有共同的损害故意。

恶意串通的合同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相似。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恶意串通的合同之所以无效,在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性,而通谋虚伪表示的无效原因则在于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实。

还应注意的是,我国在制定合同法,在民法通则原有的无效原因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情况与恶意串通不同的是,首先,其合同是在一方的欺诈或胁迫下订立的,而非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其次,合同损害的对象仅限于国家利益,而不包括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五)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权利以及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如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则为无效。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枛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由此可见,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无效。民法的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不能正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如果承认其行为有效,则对其显然不公平。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一样,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条款不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因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订入合同的,依照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则应当承认其效力。但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划分为不同的利益集团,如雇主与雇员、经营者与消费者等,其经济地位往往有相当悬殊的差异,因此,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制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加入合同中,并强使对方当事人接受。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这些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承认。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

所谓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劳动合同约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雇主概不负责;又如药品的买卖合同约定,病人购买药物服用后,发生任何危险的,药店均不负责,等等,均属于这种免责条款。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重要任务,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非依法律不得予以限制和剥夺,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健康和安全也是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的,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不仅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且违反社会主义社会公德,理应确认其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并未限于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可见,即使合同约定免除一方当事人无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该免责条款也并非一定有效,而应视具体情形确定其有无责任,特别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其免责显然是无效的。如工业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买卖合同中免除该责任的条款显然也是无效的,无论该产品的缺陷是否由过失而致。此,免责条款的效力实际上为侵权法的特别规定所排除。

(二)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未来责任的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免除一方或双方责任的条款。如果免除加害人责任的协议条款是在事后达成的,则属于另一问题。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权利人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应予允许。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须履行

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首先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法发生,因此,如果合同具有履行给付的内容而尚未实际履行的,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自始即并不存在,因而也无须履行该给付。无须履行给付义务,是指当事人履行给付是不必要的,这对于义务人而言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效果,对于合同权利人而言,则意味着其约定的权利不能请求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无须履行不等于不得履行。

首先,所谓不得履行,是一种禁止性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均不得违反,而合同的无效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是因为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规定的,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这种合同对第三人并无影响,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第三人也无从过问。其次,合同无效制度的任务不在于限制当事人的自由,而在于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即当合同无效,当事人无履行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并不产生不得履行的法律后果。至于合同因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当事人当然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但这种效果实际上并不是以无效合同和无效制度本身为基础的,而是由其他法律规定加以限制的结果。如贩卖毒品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当然不得履行,这是由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所决定的。因为法律禁止实施的合同,当事人当然无须履行,否则将会发生法律上的自相矛盾的结果。

(二)回复原状和返还财产

当无效合同已经被履行或部分履行,因该种履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当事人即应根据不当得利或无权占有或其他规定,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或责任,旨在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况。如出卖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当买卖合同被宣告为无效,买受人继续保有买卖标的物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出卖人也相应地应将已受领的价金返还给买受人。又如,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将借贷的金钱交付给借用人的,在借贷合同被宣告无效,借用人应将该笔金钱返还出借人,因为既然借款合同无效,而金钱为种类物和消费物,在其交付后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已与借用人的金钱混为一体,无法区分,因此,出借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关系返还等量的原本。如果借用物为不消费物和非种类物,在当事人依据合同履行了借用物的交付义务后,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此,借用人应当返还借用物,这种返还义务是根据无权占有的规定而发生的,即出借人有权请求无占有权的借用人返还借用物。

返还财产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相互返还,这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在合同成立后,仅单方已经作出履行的,则受领给付一方负有返还义务,并不需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双方均已作出给付,则双方均负有返还义务。单务合同中仅一方负有合同义务的,对方负有返还义务;双务合同因双方负有义务,故在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返还义务,仅一方履行的,对方负有返还义务。

应当指出的是,返还财产只是回复原状义务的一种,有些合同的内容并不是交付一定的财产,而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他给付,这种合同在履行后被确认和宣告为无效,当事人便不需返还财产,而是应当承担其他的回复原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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