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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3)

24.【参考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付款提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5.【参考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情形,根据规定,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汇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6.【参考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之一是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27.【参考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根据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8.【参考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付款提示。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9.【参考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保证。《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0.【参考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汇票追索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因延期通知而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1.【参考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公示催告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32.【参考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保全。根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3.【参考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4.【参考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金额的记载,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为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5.【参考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上的签章的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使用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6.【参考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二、多项选择题

1.【参考答案】AB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支票的授权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支票中两项记

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

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

2.【参考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行使追索权请求清偿金额。选项A不属于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

3.【参考答案】C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如果被背书人将背书人作此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A选项不正确。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据此,选项B不正确。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据此,选项C、D正确。

4.【参考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签章。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参考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的抗辩。票据的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6.【参考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据此,选项B乙的票据权利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据此,选项C丙的票据权利有效,而致使选项A甲的票据权利消灭);(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据此,致使选项D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三、案例分析题

1.【参考答案】

(1)银行C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日期作为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背书日期如未记载,则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银行C在进行承兑时,其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人签章和承兑日期。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但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必须记载承兑日期。

(3)E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的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如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D公司的主张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背面)上记载“不得背书”字样,如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5)A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B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7)①F公司不能向E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如果持票人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4月5日,持票人应在4月15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②银行C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经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参考答案】

(1)本案中周某系票据伪造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不承担票据责任。

(2)本案中上海B公司和杭州A公司都是被伪造人,上海B公司是被伪造的出票人,杭州A公司是被伪造的背书人。票据的被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被伪造人可向所有持票人主张抗辩,但如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就应承担票据责任。

(3)本案中杭州C公司是持票人。一般情况下,除非被伪造人本身有过失,伪造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力,只能对伪造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对被伪造人的后手签章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如果杭州C公司持票要求贴现时遭拒付,可以向杭州B公司行使追索权。

(4)本案中杭州B公司为伪造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论其签章在伪造的签章之前,还是之后,都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因此如果杭州C公司的贴现要求遭拒付,杭州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5)杭州工商银行是本案的付款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因付款而消灭,其对出票人、伪造人、真实签章的票据当事人等债务人,都不得基于票据关系而主张权利,但付款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等非票据关系,请求返还其利益。承兑人或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在认定时有过失而予以付款的,则应自负其责。杭州工商银行在审查伪造票据时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如周某被抓住了,则应向杭州工商银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节 非票据结算方式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关于托收承付的说法正确的是()。

A.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万元

B.新华书店系统每笔托收承付的金额起点为5000元

C.托收承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季度计算1次

D.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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