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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章 城建环保(6)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防护重点

第八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保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并制定防空袭方案。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负责制定基本方案,各有关部门根据战时需要分别负责制定保障方案。

第十条防空袭方案的修定应根据城市面积、人口、街道、行政区划、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以及城市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各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其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立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采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物品。

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税收、供电、供水、排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区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报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的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要的电路和频率。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警报网点的设备用房由所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前五日发布公告。

战时或试鸣防空警报时,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为国家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疏散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根据上级发布的命令,适时掌握疏散时机,实施早期疏散、临战疏散与紧急疏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人口疏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预定地区,有计划地建设人口疏散基地,创造接收城市疏散人口的生产、生活条件。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战时的主要任务是消除空袭后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恢复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稳定社会等。

第三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负责;非生产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八条城市居民及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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