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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精神损害的赔偿(1)

第一节概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哲学上的精神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生产,精神生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精神享受与精神生产、精神传播三者互相联系,构成一定社会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

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公民、法人均可受到这种损害;其次,由于公民、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受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公民享有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受到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有些学者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因是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观点。《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条款的基本用意,就是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问题。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此种看法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我们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性质,有以下三点根据:①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方式,是财产救济手段,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②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慰抚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③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是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三种:①单一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单一的功能,但该单一功能为何种,学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强调侵权人必然具备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其行为应受惩罚,在赔偿的形式下隐藏着的是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而对加害人的惩罚则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现代法律民、刑分离的结果。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决。四是认为精神损害的功能是克服,强调人体致病原因为非生物的外环境和生物的内环境这两个相互作用的系统,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改变其外环境的方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强调在财产损害赔偿不足时,法官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调整手段,增加赔偿数额,补充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

②双重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具有两种不同的功能,互相作用。其中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是将对受害人所受的非财产损害以合理的补偿和命令加害人就自己的行为满足受害人要求这两种功能集于一身的、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具有补偿和满足的双重功能。另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既具有补偿性的功能,又具有惩罚性的功能。

③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具有单一功能,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无论用哪一种单一功能学说来看待精神损害赔偿,都可以发现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概括不全面,都有挂一漏万之感。这是因为,单一功能学说的片面性,就在于观察精神损害赔偿的视觉狭隘性和角度单一性,不能全面地、客观地去感知它、分析它、概括它,因而有“瞎子摸象”之嫌。单一功能说不足取。

双重功能说给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提供了大视野、多角度的分析、概括方法,采取了全面地、客观地观察、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指导思想,从多方面概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提出了新的见解。也是由于观察视野、分析角度的局限,致使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双重功能学说,其中关于补偿功能的认识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说认为兼有满足功能,一说认为兼有惩罚功能。以上两种学说均有不足之处。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是客观事实。只要进行认真分析,就可以证明这一结论。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功能,已如前文所述。对此,绝大多数学者都是确认的,为通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学说上认为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认为其惩罚性(或称制裁性)的来源,是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不能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得到任何经济上的便宜,还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制裁职能可以刺激侵权人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这种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一方面是对行为人的民事惩罚,另一方面是对其他人的儆戒。二是惩罚性来源于现代某些民事责任强调其惩罚性。我国民事责任其他形式中包括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没收财产,国外的惩罚性赔偿金等,都是明显的以惩罚为主的责任形式。我国学者也有倡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当强调的是,近现代法律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承担补偿职责,这是毫无疑问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那种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上述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基本功能,应是其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另一种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功能,相当于国外学说中的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学说所指出的那样,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的慰抚功能也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

第二节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是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还是依据职权,有不同看法。多数学者主张基于受害人的请求,也有少数学者主张法院基于职权确定。

产生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认识。一般认为,如果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义务,则采取当事人主义,应由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责任,则采职权主义,法院可不待当事人的请求,依职权确定。我国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因而有些学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依职权主义确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称义务,还是称责任,它的性质都是债,受害人和加害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赔偿首先应当是义务,当其不自觉履行时,其法律后果才是责任。

既然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力,当然就是当事人主义,而非职权主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四款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的两条司法解释,都强调公民法人要求赔偿和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一定情节酌定或确定。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须依当事人主义,由受害人提出请求。当事人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之后,加害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在何种范围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则由法院依据案情判定,而不是当事人主张赔多少就责令加害人赔多少。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

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大致分为以下五种:一是酌定原则。这种原则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根据具体案情,法官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这种原则自由、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其优点。但缺乏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统一标准,导致法院在相似的案件上对同样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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