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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道德戒律(1)

上帝讲了这样一些话,他说,我是耶和华你的上帝,我把你从埃及做奴隶的家中领出来。除了我之外,你不可以有别的神。不可以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以作任何形象,仿佛上天、入地和进入地下的水中。水中的万物不可跪拜那些形象,也不可侍奉他们。因为我耶和华是忌邪的上帝,恨我的,我必讨伐他的罪行,从父亲到儿子,直到第三、第四代。爱我和遵守我的诫令的,我必向他们发慈爱,直到千秋万代。不可妄称耶和华你上帝的名字,因为妄称耶和华名字的,耶和华必不认为他无罪。记住安息日,把它看作圣日。六天忙碌的工作,但第七天是耶和华你上帝的安息日。这一天你和你的儿女、仆婢、牲畜,以及你城里寄居的旅客,不要作任何劳动。因为在六天之内,耶和华造天、地、海和万物,第七天要休息。所以耶和华赐福于安息日,定为圣日。应当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华你上帝所赐的土地上得以长久。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不可贪恋别人的房屋,不可贪恋别人的妻子、仆婢、牛驴,以及其他东西。

摘自《旧约全书·出埃及记》20,1—17

赫卜柏我是奴隶,又是孱弱,但神们是强的,还有主宰他们的天条,因为凭了这天条我们相信有神,在我们生活中辨别着是与非。假如这与你有关的天条被破坏了,那些杀了宾主的,或是敢于窃取神的庙宇的人都没有受罚,那么人间的公道就全然消灭了。请你把这当作你的羞耻,对我稍为看重,加怜于我,像是一个画家似的退后一步看我,观察我的什么忧患。从前原是王后,现今却成为你的奴隶,曾经是有福气多男子,现今是无儿女而且老了,没有城邦,孤独无依,是人中最不幸的女人。

摘自(古希腊)欧里庇得《赫卜柏》799

雅典客人在人与人之间的举止行为需要有适当的规则,其原则很简单:即使你能侵吞,也不应拿走属于我的东西,或者说没有取得我的同意,不要动一动我的东西;如果我们有健全的心灵,那么对待别人,就要像我希望别人对待我一样。

摘自(古希腊)柏拉图《法律》Ⅹ1,913A

主,你的法律惩罚偷窃,这法律刻在人心中,连罪恶也不能把它磨灭。哪一个窃贼自愿让另一个窃贼偷他的东西?哪一个富人任凭一个迫于贫困的人偷窃?我却愿意偷窃,而且真的做了,不是由于需要的胁迫,而是由于缺乏正义感,厌倦正义,恶贯满盈。

摘自(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Ⅱ,4

凡违反天性的罪行,如所多玛人所做的,不论何时何地都应深恶痛绝,即使全人类都去效尤,在天主的定律之前,也不能有所宽纵,因为天主造人,不是要人如此自渎。天主是自然的主宰,淫欲沾污了自然的纪律,也就破坏了我们和天主之间应有的关系。

摘自(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Ⅲ,8

没有法律的外邦人,若顺着本性行法律上的事,他们虽然没有法律,自己就是自己的法律,这显示出法律的功用刻在了他们心里,他们是非之心同作见证,并且他们的思念互相较量,或以为是,或以为非。

摘自《新约全书·罗马书》2,14—15

如果按照本性,每个人都愿意给别人带来幸福,这只是因为他是人类的一分子。那么这就得出这样的结论:依照同样的本性,所有的人都有某些利害关系是共同的。如果事实上确是如此,我们全都服从于同样的自然律。而且如果真的是这样,这种自然律就会阻止我们去损害同胞。

摘自(古罗马)西塞罗《论义务》Ⅲ,6

不要在你周围去寻找,以便发现别人的支配原则,而要直接去寻找自然指使你的东西,通过你周围发生的事情来了解普遍的本质,通过你所要做的事情来了解你自己的本质。但是每个人都应该按照事物的章法行事;所有其他事物由于合理的存在都已经形成了,正像在不合理的事物中下等人是为了上等人一样,但是合理的事物都是为了相互的需要。

人的章法中的第一原则是社会原则。第二原则并不服从个人的支配,因为它是理智与合理的自律活动,从不为感官和意欲所左右,无论是感官的活动还是意欲的活动,都是动物性的活动,它不容许自己被其他活动所支配。理智的活动是通过运用所有其他活动而自然形成的,这是很有道理的。合理章法的第三个原则是摆脱错误和欺骗。让紧紧抓住上述事情的那个支配原则直接向前发展吧,这个原则有它自己特有的本质。

摘自(古罗马)马尔库·奥勒留《沉思集》Ⅶ,55

人自然倾向的那些事物是被理性自然地理解为存在着的善,因而自然地被理解为追求的对象。反之,则被理解为恶和回避的对象。因此,自然法戒律的条理依据于人们自然倾向的那个条理。

摘自(意大利)阿奎那《神学大全》Ⅰ—Ⅱ,94,2

在人的身上有一种按照他的理性本能地向善的倾向,而这种倾向是人所特有的。所以人天然地希望知道有关上帝的事实并希望过社会的生活。在这方面,自然法是与这种倾向有关的一切行动。例如,一个人应当避免愚昧,他不应当得罪他必须与其进行交往的人们,以及与上述倾向有关的一切事物。

摘自(意大利)阿奎那《神学大全》Ⅰ—Ⅱ,94,2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事物是与自然法有关的。首先,因为自然就具有一种倾向。例如,一个人不应当伤害他人。其次,因为自然并不诱导人们去做相反的事情。所以我们可以说,对人来说赤身裸体是符合自然法的,因为自然并没有给人衣着,所以人就得自己缝制衣服。在这个意义上,“共同占有一切物品并享有同等的自由权”这句话,可以说是属于自然法的。这是因为,私有权和占有奴隶权的区分都不是自然所带来的,而是人类理性为了人类生活的利益设想出来的。因此,自然法在这方面是不被改变的,只是有所增益。

摘自(意大利)阿奎那《神学大全》Ⅰ—Ⅱ,94,5

至于……共同的原则和自然法,就其一般特性而言,是无法从人的心目中抹去的。但是,在特殊行动的情况下,就理性不能把共同的原则应用于特殊的实际目的而言,由于性欲和其他一些激情所致,人们就把共同的原则和自然法抛到脑后去了。……至于说到另外一点,就是说第二个戒律,那么自然法是可以从人类的心目中抹去的,这或者是由于恶的信念,正如在思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错误一样;或者是由于错误的习惯和腐败的习俗,诸如在有的人中间存在着盗窃行为,甚至有反常的恶习。

摘自(意大利)阿奎那;《神学大全》Ⅰ—Ⅱ,94,6

人类的善性依靠永恒的法要比依靠人类的理性多得多。当人类的理性失败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求助于不朽的理性。

摘自(意大利)阿奎那《神学大全》Ⅰ—Ⅱ,19,4

自然规律在道德领域中是一个实用上的第一原则,它扬善禁恶。实证规律是把周围事情当作说明的一种判决,并同建立在可靠基础上的自然规律相一致。自然规律的根据是上帝,因为它创造了光明;而实证规律的根据却是市民中的权威。

摘自(美国)马丁·路德《桌边谈话》3911

按照哲学家们的意见,在灵魂中存在有我在前面指出的理智、感性、意志和情欲这些功能(这些名词现在是更加通行了)。他们断定,理智被赋予理性;倘若理智坚持它自己的长处,并执行它的天生的权力,理智就是对善和快乐的生活的最好指导;而灵魂中被称为感性,并由感性引向错误的低劣的情感有以下一种性质,即它是可以被理性的鞭笞所驯服和逐渐地征服的。

摘自(法国)加尔文《基督教原理》Ⅱ,2

如果某法对所有臣民一无例外地都具有约束力,而且又没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布,那就是自然法。因为人们不根据旁人的言词,而是每一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认为是法律的任何东西,必然是符合于所有的人的理性的东西,这一点除开自然法以外,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具备。这样说来,自然法便无须作任何公布或宣布,因为它们包含在全世界都承认的这样一句话中:“已所不欲,勿施于人”。

摘自(英国)霍布斯《利维坦》Ⅱ,26

最初成为法律的那一部分《圣经》是十诫,这是写在两块石板上、由上帝亲自交给摩西、再由摩西向百姓宣布的。在那时期以前,上帝并没有写下任何法律;因为他还没有选定任何人民成为特属他的国,于是除自然法以外也就没有赐给人任何法律。所谓自然法,就是写在每一个人心中的自然理性的诫条。

摘自(英国)霍布斯《利维坦》Ⅲ,42

绝对遵循德性而行,不是别的,只是依照我们固有本性的法则而行。但唯有当我们能理解时,我们才能主动。所以遵循德性而行不是别的,即是以理性为指导而行动、生活、保持自己的存在,而且这样做是建立在寻求自己的利益的基础上的。

摘自(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Ⅱ,命题二十四

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因为既然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既然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从事于他的事物,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要他们存在多久就存在多久,而不由他人的心愿;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好像我们生来是为了彼此利用的,如同低等动物生来是供我们利用一样。正因为每一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

摘自(英国)洛克《政府论》(下篇)Ⅱ,6

人们并不普遍地共许:“凡存在者存在”,“一种东西不能同时存在而又不存在。”——不过更坏的是,因为人们虽然应用普遍的同意作为论证来证明天赋的原则,可是在我看来,这个论证似乎还是可以解证出,根本就没有所谓天赋的原则,因为人类并没有公共承认的原则。我现在可从思辨的部分着手,并且可以援引人们所用的那两条崇高的解证原则来加以讨论。一条原则是说:“凡存在者存在,”另一条原则是说:“一件事物不能同时存在而又不存在。”这两条原则在一切原则中,我想,算是最有权利配称为天赋原则的,而且它们都被人确认为是普遍承认了的公理,因此,任何人只要稍加怀疑,确乎要被人认为是奇怪的。不过我敢冒昧地说,这些命题不但不曾得到普遍的同意,而且人类大部分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

摘自(英国)洛克《人类理解论》第一卷,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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