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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打官司的基础知识

一、到法庭去打官司——诉讼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经常会产生一些纠纷,这种纠纷一旦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出现“打官司”的现象。实际上,“打官司”就是“诉讼”一词的俗称,而“诉讼”则是法律上的专门术语。我国东汉时期的许慎在《说文解字》一书中,对“诉讼”一词是这样解释的:“诉,告也;讼,争也。”也就是说,有了纠纷向法庭告诉,并在法庭上争辩是非曲直。这也表明,“打官司”的事情古已有之。

作为一个法律专有名词,诉讼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当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依法享有起诉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当事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由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专门活动。它有如下五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依法性。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律规范所确立的诉讼程序和规则进行,任何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都是无效的。第二,阶段性。整个诉讼活动的过程,都是分阶段进行的,如,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等,每个阶段都是相对独立和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务和形式。第三,程序性。诉讼活动既要分阶段进行,各个阶段又要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各阶段的活动既相互联系,又互相依赖。前一阶段的活动是后一阶段活动的基础,后一阶段的活动又是前一阶段活动的继续或结果。第四,时限性。诉讼活动是国家的司法活动,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必须及时进行,诉讼法都对各种诉讼活动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强制性。正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所以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出的裁判及其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如拒绝履行,司法机关有权强制执行。

可见,“打官司”不是一种一般的活动,而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活动。诉讼中,司法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官司”从性质上分,主要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由于它们的性质不同,所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必须适用不同的诉讼法,即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民事官司即民事诉讼,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并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全部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进行审判,必须采取民事诉讼的形式。其任务是及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一般说来,民事官司都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因此,提起民事官司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总的方面来说,民事官司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由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发生的民事官司,这类官司是民事官司中的主要内容。如,由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产生的纠纷,由于财产继承所产生的纠纷,由于婚姻家庭中的离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等所产生的纠纷,由于公民的人身权如姓名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所产生的纠纷等等。(2)由经济法、劳动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所引起的民事官司。(3)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予以解决的其他案件,也属于民事官司的范畴。

1.民商事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它包括民事案件、婚姻案件、经济案件、劳动案件、海事案件和破产案件的诉讼等。

(1)民事纠纷案件。

如,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侵权赔偿、房屋、林木、水利、土地、继承等财产纠纷案件;离婚、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涉外民事案件。

(2)经济纠纷案件。

如,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社员之间的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农村承包合同等各种合同纠纷案件;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经济纠纷案件。

(3)海事海商案件。

如,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案件、海事执行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其他海事案件等。

(4)专利案件。

包括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对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费用的纠纷案件、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5)依法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破产案件等。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1)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所谓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所谓被告,是指经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其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称被执行人)。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完全相同。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应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所谓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

[1]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此可见,我国公民就是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是在我国领域内,还有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按照《民事诉讼》第5条的规定,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即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同我国公民一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2]法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等;另一类是非企业法人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同我国法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即外国法人同我国法人一样,可以在我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起诉或应诉。

[3]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a.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b.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c.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d.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e.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f.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g.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h.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等。

(3)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于其成年(18周岁)时开始,于其死亡(含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时消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具有诉讼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参加诉讼时,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其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由于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的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同样于成立时产生,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产生的,当其所在单位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法定代表人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就可以以法人的名义直接进行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即是法人的诉讼活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只是执行代表职务的具体人的更换,而不是当事人的更换,原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和法人一样,于该组织依法成立时产生,于该组织终止时消灭。如果涉及诉讼时,由其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其主要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这些组织发生效力。

3.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承担

(1)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1]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请求司法保护、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等。[2]维护自己实体权利的请求和主张的诉讼权利。包括收集、提供证据、进行法庭辩论、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等。[3]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等。[4]申请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2)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特定事由的出现,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后,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

[1]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原因。当事人是因为民事实体权益发生纠纷而进行诉讼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一旦发生了转移,诉讼权利义务也会随之发生转移。审判实践中,引起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主要情形有:

a.一方当事人死亡。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故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但是,如果实体权利义务是专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的不可转移的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则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b.法人合并与分立。法人发生合并或分立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当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出现合并或分立时,就要由变更后的新的法人承担原法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c.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法人出现上述情形时,要由清算组接管法人的财产,负责对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此,清算组应承担该法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出现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后,诉讼程序是继续进行而不是重新开始,新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是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所以原当事人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都发生效力。

(3)诉讼承担人承担诉讼的期限

等待诉讼承担人承担原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原因之一。人民法院中止诉讼一定期限后,要么诉讼承担人承担诉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要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终结诉讼,不能无期限地中止下去,否则会拖延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那么,对于等待诉讼承担人承担诉讼的期限究竟以多长为宜?对于这个问题,因法律暂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定为2个月,有的法院则定为3个月。不过,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死亡,还是企业发生分立、合并事由,都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确定诉讼承担人承担诉讼。就是说,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继承人或承担原法人权利义务的新法人,最迟也应在3个月之内决定是否承担诉讼。如果规定的期间过长,不利于诉讼的及时进行;期间太短,则不利于继承人为承担诉讼做必要的准备。

4.诉讼承担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共同诉讼与诉讼代表人

(1)诉讼承担人参与诉讼的方式

继承人原则上应以书面的方式承担诉讼。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继承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该申请既是继承人承担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是人民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根据。特殊情况下继承人口头申请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允许,但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原则上也应提交书面意见,口头表示不愿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卷,这是人民法院终结诉讼的根据。

(2)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的特点是诉讼当事人合并,即诉讼主体合并。共同诉讼人可能在起诉时发生,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当事人的追加而形成。共同诉讼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共同诉讼人在民事权利义务上是共同的,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如,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二是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如,共同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诉讼。

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是指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同一类型。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在普通共同诉讼人中,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单独诉讼分别审理。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是指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类:

一是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由该群体的全体成员推选其中一人或数人,授权其代为起诉或应诉的人。其适用条件是:第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不可能全部到法院参加诉讼。第二,众多一方当事人的人数在起诉时是确定的。第三,众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的。第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条件。

二是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经推选或商定,代表该群体起诉或应诉的人。

人民法院对于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登记。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侵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中可另行起诉。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推选不出的,由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出的裁判,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裁判。

5.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1)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的含义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他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的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诉讼中,判令与本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本案原告或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下面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也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在程序法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下列理由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1]根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的实体法,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由原告取代被告在其与第三人之间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并主张权利,判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实体的民事责任。

[2]根据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占有原告财产无法律依据,其后,又以“借贷”、“清偿债务”、“买卖”等事由将原告所有的款物转交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明知该财产系被告非法占有而又接受,就可以判令第三人将这些财产返还原告。如第三人是无偿取得的,无论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还是恶意取得的,都应向原告返还财产。

[3]适用专门法的有关规定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技术开发、转让、服务类合同及商标转让等合同中一方(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将技术成果、商标使用权擅自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发生的纠纷中,以及被告侵犯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案件中,对此类案件,只要是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责任,就可以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

(3)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应予以保护

[1]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原告的请求为前提。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是否需要以原告的请求为前提?目前审判实践中并无此项要求,大多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以便于案件实体解决、便于案件最终执行的原则,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完全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做法不符合程序法的基本原理,实施中也容易损害原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把原告的请求作为判令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前提,并由原告、第三人、被告就此请求进行陈述、辩论等。如果原告无此项请求,人民法院就无须考虑第三人的责任。

[2]第三人对原告的抗辩权。第三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有权提出理由和事实进行反驳,以否定原告的请求或减轻自己的责任。第三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是第三人在其与被告的争议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也可以是在被告与原告的争议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在侵权纠纷中,第三人也可以以自己无过错为理由,直接对抗原告,以免除责任(指应负过错责任的情况)。

[3]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权。判令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往往是以第三人和被告之诉的审理和第三人在该诉中承担责任为前提,这在连环债务纠纷案中尤为明显。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合并审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或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在庭审前或庭审中告知被告和第三人,以便他们各自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能影响对被告与第三人之诉的审理,但仍需要由被告就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进行全面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则有权就自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陈述自己的理由,提出证据进行反驳,还可以对被告提出反诉。

三、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

刑事官司也即刑事诉讼,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被告人应否给予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其任务是使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准确地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刑事官司都是因为发生了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它与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因此,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三种:(1)刑事公诉官司。刑事官司中的大部分都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刑事自诉官司。除了刑事公诉官司以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轻微的不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刑事附带民事官司。在打刑事官司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受到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予以经济赔偿。

1.负刑事责任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区别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刑事责任就是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负刑事责任的人就要受到刑罚的处罚。只有构成犯罪的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在中国《刑法》中具体规定了哪些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哪些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如下:

(1)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凡是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犯罪和法律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3]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4]醉酒的人犯罪;

[5]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6]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

(2)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14岁以下的儿童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

[3]正当防卫行为;

[4]紧急避险行为;

[5]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另外,聋哑人或者盲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但是由于他们在生理上有缺陷,使他们在受教育和社会活动等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为此,我国《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已追究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里主要是指一般的违法行为。

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而一般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虽然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等于不进行其他处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其他处理,如行政处理等。但是,这已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了。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a.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b.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c.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d.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关于追诉期限起算问题,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计算。

[3]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法律上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这类犯罪的被告与自诉人之间往往有着特殊关系(如父母与子女),所以起诉权属于被害人本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威吓、被控制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审理中,被害人明确反对告诉或者要求撤回告诉时,人民法院应同意撤诉,不予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发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者(包括被告人提出),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追究,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

2.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共同犯罪

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分子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两种不同状态在刑法上有着严格的界限。

(1)故意犯罪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即事先清楚地预料到的;[2]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同点是二者都是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同点是直接故意对危害的结果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而间接故意则是持放任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犯罪较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对直接故意处刑也较之间接故意为重。

(2)过失犯罪

《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分为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犯罪,必须是《刑法》上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

(3)共同犯罪

《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客观要件。共同犯罪人共同地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虽有分工,但各个犯罪人的活动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每个共同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都起着一定的作用。

[2]主观要件。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都是抱着故意的态度;另一方面,他们都知道不是自己孤立地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施这一行为。对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共同犯罪有3种形式:

[1]未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中临时纠集在一起,而事先没有进行商议、计划和分工等。也就是说,他们的共同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2]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这是较普遍的共同犯罪形式。就是共同犯罪人在实行犯罪前对犯罪的目标、方法、时间、地点、分工等,事先进行了研究和准备,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的,这种共同犯罪形式是为实行某一犯罪而形成的,没有严密的组织,成员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一般是实行了预定的犯罪后即解散。

[3]犯罪集团。犯罪分子为了多次实行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带有一定的固定性,有比较严密的组织和计划。组织起来的目的一般来讲是为了实施多次犯罪。因此,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种形式。犯罪集团一般有贪污集团、流氓集团等。

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对于主犯,如果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他主犯,则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罪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而参加犯罪的罪犯。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教唆犯,这是指用利诱、挑拨、劝说等方法,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的,也就是教唆犯是希望被教唆的人去实行犯罪的;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行为,并且教唆犯的教唆与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教唆未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3.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1)正当防卫

依照《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对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

[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防卫。

[4]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2)紧急避险

《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紧急避险行为是以损害一种合法利益来保全另一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形式来实现的。因此,在法律上对于紧急避险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

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遭受危险的损害而采取的。

[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而采取的。

[3]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也就是说,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在当时能够避免紧急危险的惟一办法。

[4]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被避险行为损害的利益。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

4.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为前提,没有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附带民事诉讼。

(2)必须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时,才能提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损失包括被害人因人身受损伤治疗所花的医药费和财产上所受的损失。

(3)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或引起的其他问题,如,造成的婚姻纠纷等,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刑事拘留与逮捕应具备的条件

(1)刑事拘留

所谓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紧急措施。

关于拘留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1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现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的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综上所述,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措施,既不是一种惩罚或处分,也不能把受过刑事拘留当作有“前科”对待。如果一个人曾被错拘而释放,不能算此人有什么问题。受治安处罚而被行政拘留的,则是一种处分。对此,应加以区别。

(2)逮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因而有逮捕必要的;

[4]必须经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应当逮捕的嫌疑犯、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

如果需要逮捕的人犯是人民代表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人民代表因为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并且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逮捕,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6.犯罪人的权利

(1)犯罪人家属的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从规定中可看出,上诉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刑事被告人、自诉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2]刑事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的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被告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聋哑人等,他的父母、养父母等家属可作为法定代理人,有上诉权。

[3]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起上诉。该项上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a.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b.必须是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和辩护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就是说:被告近亲属和辩护人不享有单独上诉权利,他们的上诉活动应按照被告人的意愿进行。如果被告人不同意上诉的,他的近亲属或辩护人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已经提出上诉的,上诉法院可以作为群众申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辨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亲友、自己的监护人,或人民团体、自己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3)“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是“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二审法院在审理由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对于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时,法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过重的,可以改判减轻处罚,量刑偏轻的,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也应维持原判,不得再对被告改判加刑。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有遗漏重大罪行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对于以下两种情况,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1]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上诉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对于这两种案件,如原判量刑不当,第二审法院可以依法加重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7.刑罚的种类与法定刑

(1)刑罚的种类

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刑罚有以下几种:

[1]管制。管制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的,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处罚。管制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处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当地公安机关设置的拘役场所从事强制性劳动改造。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服刑期间,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将其拘禁于一定场所实行强制性劳动改造的刑罚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改场所执行,除了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接受强制性的劳动改造。有期徒刑是适用较广的刑种,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改造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是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数罪合并执行的刑期最长不超过20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强迫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处罚。与有期徒刑的区别,仅在于无期徒刑不计算刑期,终身服刑。但是,犯人服刑期间能够努力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能被减为有期徒刑。

[5]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为了贯彻少杀政策,体现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对那些罪该处死,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只要在二年内不是抗拒改造,再犯新罪,而是确有悔改表现,二年期满,死刑就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6]罚金。罚金刑是判决犯罪分子限期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处罚。此种刑罚主要适用于有关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7]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处罚,通常表现为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1年以上5年以下,但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分子,终身剥夺其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附加刑时,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8]没收财产。没收财产刑是判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处罚。这种刑罚多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走私及其他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等犯罪或以营利为目的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上述8种刑罚中,前5种是主刑,后3种是附加刑。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2)法定刑

法定刑,就是刑法中明确规定各种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量刑的一般原则是: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

[2]以刑法为准绳。

[3]具体分析从轻、从重情节。

在定罪量刑时,把以上几个方面结合起来,全面进行审查,正确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从而有效地惩办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

8.年龄大小与犯罪构成及其刑罚

刑事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的大小与犯罪的构成及其刑罚的轻重有着重要的关系。

关于年龄大小与犯罪构成及其刑罚轻重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个核心问题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实际年龄与犯罪构成及其刑罚轻重有如下几层关系:

(1)犯罪时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16周岁是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般情况下,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照法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时,不适用死刑。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管犯什么罪,也不管罪行多重,一律不适用死刑。

此外,在强奸罪的处理中,被害人的年龄大小也可能与犯罪的构成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对于发生性关系的男子来说,都构成奸淫幼女罪。而同已满14岁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只要确实没有违背女方的意志,就不构成强奸罪。

9.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与过失杀人三种罪的区别

刑事官司中涉及到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有时候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过失杀人三者不大容易区分。例如,故意杀人没把人杀死,就容易跟故意伤害混淆;故意伤害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就很容易同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相混。但是,这三种罪的性质不同,处罚上也有所不同,作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时候,必须弄清楚这三种罪的区别。

将故意杀人同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加以正确区分,从犯罪结果方面有时是很难的。因为故意杀人同故意伤害致死都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意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可能都出现了伤害的结果。要将它们正确区分,主要的是看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同时分析犯罪所用的手段方法。犯罪目的是要致被害人于死地,即使没有把人杀死,也是故意杀人罪。犯罪目的究竟是什么,除了根据犯罪分子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以外,还要分析其犯罪动机。譬如,犯罪人对被害人加害的动机是为了抢夺遗产、与他人重新结婚或灭口等等,其犯罪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一般都是杀人。有时候犯罪分子编造假口供,拒不交代犯罪的真实动机和目的,或者犯罪分子本身确实也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就需要着重从犯罪的手段、方法上看。如果犯罪的手段、方法本身是足以致人死亡的,那就是杀人的故意,反之则不一定,且多半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譬如,有的犯罪分子遇到他所看不顺眼的人,上去用匕首向其胸部或腹部捅了两刀就走,这种手段显然是杀人手段。尽管当时犯罪人不一定有明确的杀人目的,但至少对犯罪人来讲被害人是死是活是无所谓的,由此可以断定他的犯罪故意内容中主要是杀人的内容。不能想像用致命的凶器向致命的部位打击,仅仅是想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又如,两人吵打过程中,一人被另一人打倒在地,后脑碰在水泥台阶上,致颅骨粉粹,当天夜里就死亡。不难看出,互相殴斗,各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没有杀死对方的故意。侵害者只是想伤害对方,并不想杀死对方。因此,侵害者犯的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同故意伤害致死罪也容易混淆。过失杀人就是犯罪人并无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场合,犯罪人也无意让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对他来说也是过失造成的。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杀人都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者区别的标志是,前者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是故意的伤害行为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后者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整个侵害行为都是过失的。

10.犯罪、违法与不道德行为的区别

对刑法知识不甚了解的人,受到他人侵害时心里愤怒而不知道应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则又紧张不安,不知道会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这一切可能都缘于不知道构成犯罪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犯罪现象形形色色,五花八门,各种犯罪的具体构成条件也各不相同。但是,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

任何行为,只有当其侵害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受刑法保护的,所以盗窃行为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反过来可以说,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关系,或者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就不构成犯罪。例如,恋爱关系、友谊关系不受刑法保护,所以恋爱关系、友谊关系中的不道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再恶劣的动机,再危险的预谋,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构成任何犯罪。另外,在有些犯罪中,除了要有危害行为以外,危害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或者行为的方法、手段、行为的时间、地点,也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3)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必须是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责任能力

在我国,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是16周岁,即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除刑法特别规定的八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之外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具有责任能力,是指精神正常,能够认识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精神病人发病期间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此外,在有些犯罪中,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身份也是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4)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罪过

罪过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有些罪来说,犯罪的构成还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特定的行为目的为必备条件。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也是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但是反过来却不能把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都看作犯罪行为。只有违反了刑法,而且其危害的严重性已达到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才是犯罪。所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就要看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上述四个基本条件,同时还要看上述基本条件中是否包含着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某一犯罪的特定条件。

11.犯罪定性、量刑的依据及减刑的条件

(1)犯罪定性的依据

犯罪定性的依据在于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而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又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

[1]行为本身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首先取决于行为本身的性质,行为本身性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就大,反之,行为本身性质不那么严重的,危害性也就小。如,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杀人行为,这些行为本身性质严重,因此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比较大。再如,侵犯财产的盗窃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私藏枪支行为,这些行为本身的性质较之前者轻,因此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较之前者小。

[2]损害结果的有无和大小。这一问题对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有着重要作用。在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里,严重的损害结果是构成某些犯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在考查损害结果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损害结果在各种不同的犯罪中,有其不同的表现和情况。有些结果本身可用数字来表达,有些结果则不能以数字来表达。损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也有两种:即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要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和客观实际去分析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是有时行为如果尚未发生损害结果,还需要考查是否有发生损害结果的可能,因为刑法不仅惩罚已经造成损害结果的人,而且也惩罚那些其行为虽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但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并希望其结果发生的人。

[3]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即行为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以及行为人对实施某一行为的目的等等。如,强奸罪是主观方面故意的行为,失火罪是主观方面过失的行为。

以上三个方面,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因素,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标志。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在认定犯罪性质时,还必须考虑行为人的全部客观情况和主观情况,依据刑法的规定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从实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全面的而不是片面的、具体的而不是笼统的分析确定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认定犯罪性质。

(2)量刑的依据

量刑就是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的这一规定就是量刑的依据。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

所谓根据犯罪的事实,即量刑的根本依据要从犯罪的事实出发,不能没有犯罪事实而去量刑,也不能对此犯罪的量刑搞成对彼犯罪的量刑,正确的量刑应是罪刑相适应。

所谓根据犯罪的性质,即在量刑的时候,要根据犯罪性质去裁量刑罚。性质严重的要处重刑,而性质较轻的则要处轻刑。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性质严重,处刑就重,妨害婚姻家庭罪性质较轻,处刑就轻。

所谓根据犯罪的情节,即在量刑的时候,对同一性质的犯罪,也要看其情节如何。也就是说,情节的不同,也决定量刑的轻重。这里所说的犯罪情节包括: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环境等等。如,某人在和平时期盗窃电话线和战争时期盗窃电话线虽然都是盗窃电话线,但处刑就不一样,前者相对轻些,后者相对重些,因为前者是在和平时期,其危害程度小些;而后者是在非常时期,其危害程度就大。

所谓根据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即在量刑的时候,要考虑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大小,危害程度大,处刑就重;危害程度小,处刑就轻。社会危害程度对量刑起决定作用。

在量刑时,除了以上根据,还要考虑与犯罪和量刑有关的其他情况。如,是否有自首的表现,是否有设法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例如,将人伤害后积极抢救,贪污后积极退赃等)的表现,还是有掩饰罪行、嫁祸于人或消灭罪证等表现。在量刑时,这些情况都要一一考察,以做出恰当的量刑决定。

所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即量刑时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去裁量刑罚,也就是说,要罪刑相应,不能擅自超出法律条文去滥定刑罚。

(3)减刑的条件

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由于他们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减轻,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争取早日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的一种刑罚制度。

减刑和改判不能混淆。减刑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根据罪犯在刑罚的执行中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这一新情况,把原来判决确定的刑罚减轻,而改判则是因为原判决不当,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判决。

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减刑呢?一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的表现。二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立功的表现。悔改和立功都是减刑的条件,犯罪分子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减刑。由于立功表现比悔改表现更进一步,在减刑时是有所区别的。

减刑的幅度标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判处死缓的,至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不少于10年,至减为15年~20年有期徒刑后,服刑期不少于其首次有期徒刑的二分之一。犯罪分子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一次减刑,也可以多次减刑。

减刑以后刑期如何计算呢?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以后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原判刑期已执行的,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例如,某犯罪分子原判八年有期徒刑,已执行了三年,被减刑二年,实际应该执行六年,但他在减刑前已执行三年,这三年应计算在六年之内,这样,这个犯罪分子在减刑以后,只要再执行三年就可以刑满释放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原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例如,一个原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已执行三年,被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其在监狱执行的三年不计入十五年之内,即这个犯罪分子还要执行十五年徒刑。如果他以后又被减刑一次或几次,但实际执行的刑期至少也不能少于十年。

12.“假释”的条件与执行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他们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提前有条件的释放。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假释,主要是对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政策。这对于鼓励罪犯认真改造,重新做人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假释的条件是: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管制或拘役的不能适用。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具备法定条件,也可以假释,除有特殊情节以外,犯罪人必须在执行一部分刑罚以后才能实行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在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在服刑十年以上;并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且提前释放出去,也不致再危害社会。

假释如何执行呢?假释以后,有个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如,判刑七年已执行四年,其余三年为考验期限);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如,无期徒刑已执行十二年,假释后以十年为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如再犯新罪,就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假释和缓刑有什么不同呢?一是二者虽然都是有附加条件地不执行刑罚,但缓刑是在原判刑罚未执行之前宣告的,也就是说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实际的刑罚没有得到执行。而假释则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决定的,也就是说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已执行了一部分。再是缓刑有条件地不执行的刑期,是原判的全部刑罚,而假释有条件地不执行刑期,则是原判刑罚中的未执行部分。

假释和减刑有什么不同呢?立功表现是减刑条件中的一项内容,而假释条件不一定非有立功表现;由减刑而被释放的犯罪分子,在释放后又犯新罪,减去的那部分刑期,也不再执行,只能考虑按累犯的规定,对其新罪从重处罚。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就要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假释与监外执行有什么不同呢?监外执行适用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犯罪分子。可见,监外执行只对于那些因生理等条件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罪犯适用,如果这些条件不再存在,尽管罪犯在监外没有再犯新罪,也应收监执行残余的刑期。而假释则是在罪犯具有悔改表现的前提下,把他暂时提前释放,如果在释放考验期间内不犯新罪,残余刑期就不再执行。

四、行政诉讼的基本知识

行政官司也即行政诉讼,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全部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行政诉讼又被称为是“民告官”的官司。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是:

第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第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第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第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第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例如,战争、军事演习、与外国建交、断交、缔结条约和协定。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法学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向制定该文件的上级提出,不能向法院起诉。

(3)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例如,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任免等措施,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法院不受理。

(4)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有权作出终局决定。

1.行政处罚的范围和种类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因而经常产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现象,所以,《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处罚行为定为可以起诉的对象。

行政处罚分为如下几类:

(1)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一般情况下由公安部门实施。

(2)财政金融管理处罚

这是对违反财政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性条款的当事人所采用的行政处罚,如,对偷税、抗税者的处罚,由国家财政金融管理机关实施。

(3)工商行政管理处罚

这是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当事人所作的处罚。如,对违反市场管理、物价管理、工商登记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出版发行管理、商标广告管理者的处罚。上述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4)农村水利行政管理处罚

这是对违反农村水利管理法规行为的一种处罚。如,对违反土地管理、森林保护、水资源保护等行政管理法规者的处罚。此类处罚由国家农村水利管理机关实施。

(5)违反文教卫生等方面行政管理法规的处罚

此类处罚由国家文教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看,行政处罚大体内容如下:

(1)自由罚

即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例如,行政拘留。

(2)财产罚

即强迫违法者交纳一定金额的处罚,主要是罚款。

(3)能力罚

即限制违法者某种特定的行为能力的处罚,例如,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

(4)救济罚

即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或使侵害不再继续发生而对违法者进行的处罚。例如,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

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企业经营自主权受行政侵犯和干扰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经营自主权是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采用行政手段限制或剥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如,对企业生产经营乱加干涉,行政机关单方面撤销废止与公民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受保护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益。它可分为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和身份权(如,亲权、监护权、继承权、著作权、发明权等)。财产权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权利。如,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版权和专利权、商标权等。在我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非法行为的侵犯,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负有法定职能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拒绝保护或不予答复的是一种不作为的严重的行政渎职行为。例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向某公安机关请求解救,公安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处理。如果对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再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制止哄抢财产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起诉有两种方式,即书面方式和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即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行政案件一般应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方式起诉则为例外规定。采用口头方式,是为了照顾那些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是:

(1)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一条件有这样两层意思:一是作为行政案件的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政案件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则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即原告必须在诉讼请求中指明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对谁提起诉讼,是谁侵犯了其权利和利益,与谁发生了行政争议。被告是任何一个案件不可缺少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被告、或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就会无人应诉,人民法院也无法受理,更无法做出判决。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要求,也就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解决什么问题。

所谓事实根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客观事实。

(4)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指原告起诉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对象,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原告才有起诉权。如果提起的诉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则原告没有起诉权。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起诉的案件,是在受诉的人民法院的辖区之内,或专属管辖的分工之内。否则,受诉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4.原告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1)起诉权利,诉讼中还有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2)请求司法保护、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申请回避等权利。

(3)维护自己权益的诉讼权利,包括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查阅庭审材料等权利。

(4)处分具体权利的诉讼权利,主要指撤诉权、上诉权、申请复议权等。

(5)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还担负一定的诉讼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些诉讼义务包括:[1]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2]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各项权利。[3]不得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到庭参加诉讼。[4]必须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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