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有权对托运人自装货物的装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止运输事故的发生。对于不符合装载要求,容易发生事故的,承运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按规定重新装载加固。实践中,有的托运人以承运人已经进行了检查为由,要求承运人对因装载不当而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托运人自装货物,装载是否符合规定首先是托运人的责任,因为托运人最了解货物运输安全的装载条件。如果把装载的责任全推给承运人,一方面,承运人的经办人不可能对所有货物的装载情况都了解,让其承担检查不实的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托运人对货物装载加固的不负责任。因此,不管承运人是否检查,检查结果如何,因装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托运人负担。这里的经济损失不仅是货物本身的损失,也包括承运人的财产损失。
托运人要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包装,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规定包装。约定包装放在第一位,这就要求对包装的具体事项进行磋商,包括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如果没有约定,则包装的要求是: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而有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包装;没有行业标准的,则要按照保证运输要求的标准包装。不符合标准的,要承担包装责任,这也是承运人抗辩的理由之一。
5.合同生效和无效
有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要件,而且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受《铁路法》法律规范调整的标准合同,应同时具备《铁路法》规定的一些特殊要件,这样合同才能生效。结 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个有效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以下四项生效要件。
①合同主体必须是铁路运输企业与具有相应缔约行为能力的托运人。通常,审查确认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审查如下内容。第一,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铁路法》第11条第1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应为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法》第72条规定:“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该条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的主体范围,作为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基层站段不是铁路运输企业,只能以铁路分局的名义对外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第二,托运人的主体范围应是广泛的。《铁路法》对托运人的主体范围没有界定,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铁路运营状况不断改善发展的今天,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作为托运人的情况逐渐增多,而且已构成托运人中一类重要主体。因此,托运人主体范围应是广泛的,其他组织应作为托运人合法主体得到法律承认。
②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一种标准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意思表示一般都体现在货物运单上。托运人在填写运单时,其首要义务就是应如实填写所托运货物的基本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因此,从货物运单填写内容上,应着重审查两个方面:第一,货物运单上的托运人是否严格按照有关铁路货运规章如实填报托运物品的性质、品名、重量;第二,托运人是否按照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数量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货物。托运人所填写的货物运单内容真实,符合铁路运输规定,经承运人核查无误盖章后,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③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铁路货物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办法。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合同内容所确立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尤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它是以规章形式确定的,如货物运输运费的价格、各种不同性质的货物运输方式、运输条件、包装条件、防护办法等,都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选择,而是必须遵循有关铁路货物运输法规及特殊物品的运输规则进行托运和承运。
④合同内容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铁路货物运输中,通过订立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多,所以能认定为无效的较少。但从发生的问题看,主要体现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中的个别货运人员恶意串通,任意减免运输费用,达到节省费用目的或将危险品当做普通物品运输,逃避某种检查或者货物的运输条件、包装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这类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大多数是部分条款无效,而并不是整个合同无效。根据目前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现状,有些事由应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影响运输合同效力的主要原因是合同行为违反运输法律、法规和规则中的强制性规范。
违反运输合同法律、法规和规则的原因,根据各运输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货运中以欺诈和违法较多见。
在承运人方面,导致运输合同效力问题的原因一般为主体资格、运输能力和运输业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这些原因不仅仅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而且还涉及运输行政法规范问题。所以,此种情况下,承运人除承担运输合同责任外,还要受行政法规范的制裁。
对于无效合同,其处理的原则是回归到签订合同前的状况;部分无效的,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或者按照规定处理。
4.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要遵循实际履行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1.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托运人应当按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铁路承运人提供运输的货物。货物是运送的对象,也是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只有托运人提供了运输的货物,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才能开始;否则,其他义务的履行就难以进行。具体而言,包括按时交付托运货物;所交付的托运货物必须与货物运输合同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不得在一般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并贴在明显的位置上,以适应运输安全的需要。
②托运人应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包装,以保证运输安全的需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和行业包装标准进行,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根据货物性质,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并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质量。对于包装不良的,铁路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予以改善。如果托运人拒绝改善,或者改善后仍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包装规定要求的,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③托运人要按照规定支付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可以约定在托运时交付,也可约定在到站时由收货人交付。但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的运费原则上都在发运时由托运人支付。如果托运人不支付运费,铁路承运人可以不予承运。
④托运人要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重量和性质。因为不同货物的运输,其安全条件不同。如果托运人匿报品名,把危险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就可能造成铁路运输事故;匿报重量,就可能造成铁路行车事故。
⑤按规定需要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出示有关证件。托运人所出示的证明文件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托运人要对自己出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⑥将领取货物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到到站领取货物。领取货物凭证是收货人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为避免收货人误收或迟延收货,托运人在办理完托运货物的手续后,应将领取货物的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及时到到站领取货物。
⑦在运输中需特殊照料的货物,需派人押运。运输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主要有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命的动植物、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货币等。运送这些特殊货物时,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
⑧如果是保价运输的,要声明价格,并按保价运输支付保价费。对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办理货物保险手续。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铁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按时送到指定车站,交付收货人。承运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分为承运、运送、交付3个阶段。
在承运阶段,承运人的义务就是接收运输货物、配备车辆、组织装车、验收货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义务就是接收和验收货物。为保证货物的及时运输,承运人应当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铁路车辆,及时组织装车。因铁路承运人不及时配车而导致延迟运输的,铁路承运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托运人装车的货物,承运人要负责将车辆送至装车地点。对于特殊货物的装车,铁路承运人应当予以指导,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在运送阶段,属于铁路承运人内部的行为,对于托运人、收货人来讲,没有实际意义。铁路承运人应当按照铁路运输的要求,及时组织调度车辆,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送至到站。实际承运人的行为都要由缔约承运人负责。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对缔约承运人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
交付阶段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交接货物的过程。承运人的义务是要保证及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且要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完整。这个阶段,承运人的义务主要是要及时通知收货人到到站领取货物;与收货人清点交接货物;如果发现多收运输费用,要及时退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
3.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检验并查收货物的第三人。
收货人作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是,收货人只有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承运人才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收货人拒绝行使权利,则承运人也无权要求收货人履行义务。
就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言,收货人的履行是托运人履行的一部分,它的基本义务包括:
①及时到车站领取货物,逾期领取要承担保管费;
②补交托运人未交的运费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③规定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要及时组织卸车;
④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⑤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有异议的,应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出。
如果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铁路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到到站处理,这时货物交付的权利义务由托运人承担。
4.货物无法交付
铁路货物无法交付是指当铁路运输企业将货物按期运抵到站后,收货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领取货物或者发货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导致铁路运输企业无法及时将货物交出去。
《铁路法》第22条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可见,法律对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非常明确。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到站货物交付给提存机关,即可免除其向收货人交付的义务。
4.4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是指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使特定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站和收货人。中止运输和返还货物是合同的解除,变更到站和变更收货人则是合同的变更。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法》授予了托运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托运人可以提出变更和解除合同,但合同能否变更或解除,还要取决于承运人是否同意。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要变更或解除合同,也必然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变更或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