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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版权与图书版权贸易(5)

在国际版权转让贸易中,由于版权是由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组成的目前,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的《伯尔尼公约》,截至2006年12月4日,其成员国已达163个。即使一直不承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因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也在其著作权法中对作者精神权利给予了适当的承认。且在这段时期内,他可以不再关心这些权利是否被侵犯。所以,这无疑是一种收益快、风险小、易操作的版权贸易方式。作者在将其经济权利出售后仍保留有完整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这样,在版权购买者对其购买的经济版权行使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利的过程中,就存在与作者手中的精神权利发生矛盾与冲突的可能,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是内在的和客观的,必须进行规范。对此,我国版权学界基本上主张“精神权利穷竭”原则,即作者为版权转让合同的实现而对其精神权利的行使只能是一次,此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作者不能再度行使其精神权利去否认先前的承诺,因为这时作者的精神权利已“穷竭”。例如,就发表权而言,正是由于作者行使其发表权,同意其作品公开发表,才有作品出版问世,才有购买作品版权的出版商对作品进行大量的复制与发行。如果在合同期内出版商出版销售图书以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时,作者再度行使其发表权,不同意该作品发表,这将给出版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在大多数国家都是不允许的。法国著作权法对此虽然规定了作者的“收回权”,但是以作者补偿版权购买者的经济损失为前提。当然,作者的精神权利在作者版权的财产权转让后,主要应以防范和禁止他人行使和侵犯为体现,而版权受让方也应妥善行使其所购买的原作者的经济权利,避免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

在版权转让中,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将版权转让给受让人后,他就不再享有已转让版权的所有权,故而可以获得较高的报酬。而在中国,版权转让方式主要应用于版权输出贸易之中。在实践中,其具体形式主要有:

(1)中国内地出版社或作者将其所拥有版权的图书或原稿作品的中文简体版或繁体版在海外的出版权一次性地转让给国外或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的某一出版商,由其利用其全球分销网络将该书中文版推向世界市场(主要是华人集中地区)。

(2)中国出版社将某中文书的全部版权向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分别转让,即将版权按国家或地区分别转让,通常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只选择一家出版社,转让的是作品的全部使用权,包括原文出版权、翻译出版权等。

(3)中国出版社将其图书的各项使用权分项向各国或地区进行转让。在各分项权利转让中,最常见的是作品翻译出版权的转让,由于翻译语言因素,作品翻译出版权的转让一般按国家或地区进行,有时也按文种转让。

与其他无形财产权性质一样,版权行使的方式与次数越多,其产生的效益也就越大。因此,版权转让,尤其是一次性转让全部版权,对版权出售者来讲,其收益均小于用其他方式转让版权(如版权许可)的效益。这种方式有利于版权输入者,而不利于版权输出者。在我国对外版权贸易中,版权输出是很有限的。而在这有限的版权输出贸易中,仍选择有利于外方效益最大化的版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版权交易,实为一种无奈的选择。这种无奈的背后是由于我国大陆开展版权贸易时间较短,国际图书及版权分销网络远未形成(这方面尚不及港、台地区的一些出版商),多数出版社国际版权贸易才开始起步,经验少,版权知识欠缺,对错综复杂的对外版权贸易把握不足,版权贸易操作能力差,风险意识较弱,甚至有急功近利思想,以谋取一次性获利为满足。在这样一种初始化的对外版权贸易发展阶段,出版社选择具有收益快、风险小、易操作的版权转让方式来从事对外版权贸易也就不足为奇了。

2.版权许可方式

版权许可方式是指版权所有人将其版权中的某项或某几项经济权利有偿授权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使用的一种版权贸易方式。它一般都是通过发放许可证形式,准许持证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某项权利。版权许可与版权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在版权许可贸易中,版权的主体未发生变化,被许可方所获得的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但被许可方对其行使的某项作品使用权并不拥有,没有对该权利的处置权;该权利的所有者仍是版权许可者。在版权许可贸易中,由于版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通过该方式一次版权使用获得的利润较少,且版权人必须面对很多复杂的版权问题,但版权人可以通过多次发放许可使用证获取较大的利润。所以,这是一种灵活性大、风险相对较大、操作难度也较大的方式,只有运用得恰当才能获得较高的收益。西方发达国家的出版商对外版权贸易历史比较悠久,具有较完善的国际分销网络和较强的市场运作技能,因此,他们通常选择使用版权许可方式进行版权贸易,通过多次许可使用其版权来获取更高的利润。版权许可方式又分为一般许可(即非独占许可)和独占许可两种形式。

版权一般许可方式,是指版权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将其作品使用权授予被许可人的同时,自己仍有权使用该作品或继续授权第三方使用该作品,即第一个被许可人不是唯一的使用该作品的人,对授予的作品使用权的行使并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因此,这种方式又叫版权非独占许可。例如:某首歌曲的所有者既可以许可电台播放,也可以同时许可互联网上某网站使用。在这个举例中,电台要获得该首歌曲的播放许可,要与曲作者、词作者及该首歌曲的表演者分别签订许可合同,加之,电台要播放的歌曲成千上万,如果由电台一一去签订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可能。为此,在国际版权贸易实践中出现了集体许可(Collective Licensing)组织,代表版权人与一批使用者签订一个总的合同,使用者无须与版权人直接见面和签合同,或者与某使用者就一类作品的版权使用签订许可合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可以代表会员作者与社会上众多的音乐作品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代为收取和向会员分配使用费。2002年3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上海文化娱乐业协会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代收协议》,这意味着,上海近3000家文化娱乐场所就要为使用音乐作品“埋单”了。这样做,不仅极大地方便了版权人行使权利,也方便了版权使用者通过授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为版权许可贸易的顺利展开提供了客观条件和环境。

与版权非独占许可相反,版权独占许可中版权所有者将其作品的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只授给一个使用者,版权所有者既不能再授权第三者使用作品,自己也不能在许可有效期内使用该作品,即被许可方是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唯一的作品使用者。出版社在有效期内对作品使用权的独占与垄断,有利于尽快收回投资、赚取利润。因此,我国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图书出版社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以保障出版者的合法利益。

3.合作出版

对外版权贸易中的合作出版,是指不同国家间的出版商就同一选题,共同投资,共享版权,同时印制出版和发行的贸易方式。合作双方可就选题确定、装帧与版式的设计、印刷生产及发行销售等各个环节分别进行协作和分工。在实践中,根据不同作品的特点和国际市场的具体情况,合作出版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围绕一本书从出版到发行的全过程进行全面合作的形式,又有合作一方将自己拥有版权的作品许可合作方以同种文字或其他文字(通过许可使用翻译权)出版并在许可规定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市场范围内发行的合作形式,等等。不论哪种形式的合作出版,其具有的基本特点是:其一,合作的作品内容本身具有世界图书市场范围内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开发价值;其二,有利于降低出版成本;其三,是扩大国际图书市场份额的有效手段。需要说明的是,利用合作出版方式进行版权贸易,合作双方通过共同组稿、购买版权或合作一方(原出版商)许可其合作方以同一文种或不同文种在一定条件下出版发行原出版商拥有版权的作品,这里涉及作品版权交易,这种合作出版理应是版权贸易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国外一些出版商利用我国廉价的劳动力,仅在我国排版、印制书页,然后由国外出版商自己负责装订成书并在海外销售,我方仅根据协议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这类合作出版并不涉及版权交易,是外商在生产环节上因成本原因而实行“外包”的行为。目前,对于合作出版是否属于版权贸易的范畴,尚有争议。本书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合作出版的具体形式和内容来确定,一个基本判断标准是合作出版中是否涉及版权交易。

与版权转让、版权许可这两种版权贸易方式的使用情况相比,中外出版商在进行版权贸易时都倾向于选择合作出版这种有利于扩大世界图书市场占有率的方法,尤其是在大型工具书(如各类词典等)、画册等书籍的版权贸易中,这种方式使用频率更高。西方发达国家的出版商,如英国的牛津大学出版社、朗文出版集团,德国的施普林格出版公司,法国的拉鲁斯出版公司、美国的西蒙·舒斯特出版公司等,都十分重视对外合作出版,经常跨国组稿,多国共同合作出版。我国出版界在对外版权贸易中也常采用这种方式。德国的施普林格出版公司是世界上一流的科技类图书出版公司之一,该公司不仅与我国的不少出版社(如机械工业出版社、上海科技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等)有合作出版的长期业务关系,而且时常派人来华与我国科技界、医学界的专家和知名学者接触,向他们组稿,用英语出版,面向世界发行。新中国最早的对外版权贸易成果——中文版《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正是中美两国于20世纪80年代初采用合作编译出版的结晶。我国目前市场上的一些具有品牌效应的工具书、词典也都是中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产物,如牛津大学出版社与商务印书馆合作出版的《牛津高级英汉汉英词典》、朗文出版集团与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于1988年合作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早期版本)、高等教育出版社与英国麦克米伦出版公司合作出版的英语系列教材《现代英语》等。

4.国际版权贸易的基本过程

跨国版权贸易具有经营的复杂性与所面临的市场环境的差异性和多变性,使得每一笔对外版权贸易的实际操作过程都不完全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但是,就实质内容而言,国际版权贸易的过程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环节:

(1)作品及其版权信息的获取

这是对外版权贸易的第一步,无论对于版权输出还是引进而言,这都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就版权引进来讲,后续业务的展开及其业绩,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对有关作品及其版权信息的充分掌握。对于获取的作品信息进行深入的市场调查与预测,分析哪些作品的市场潜力大,同时,还要掌握某些可能有市场潜力的作品作者及其版权分销的现状,以便确定选题和购买作品版权的种类。在准备引进翻译或影印外国作品前,一个关键环节就是确定谁是该书版权的真正所有者。一个重要线索就是书的版权页上的版权标志:版权所有者名字+该书第一版的年代。这是《世界版权公约》规定标准格式。有时书的版权持有者是出版社。当然有些书并未在版权页上标明版权所有者,这时可与该书出版单位取得联系,进行查询,直到确认该书版权的真正所有者为止。就版权输出来讲,首先要分析所掌握的作品的不同版权分别适用于哪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哪一类需求,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版权的潜在经济效益。

(2)作品版权交易谈判

就版权输出而言,一旦确定分销市场,就可着手联系、选定市场范围内的出版商;就版权引进而言,一旦确定选题,出版社就可着手联系作品真正的作者或作品版权继受人或合法代理者。至此,贸易双方便可进入版权交易的谈判阶段。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版税、出版时间、双方的义务、买方对作品的修改、期限或地域、违约责任、产生争端后的解决方法及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等。

(3)国际版权贸易合同的签订

谈判的结果即版权买卖双方就各自在版权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下来,形成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版权交易即告达成。合同一旦形成,便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履行。为此,在签订合同时,要考虑周到而谨慎。在合同上签字之前,要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条款的内容是否到位:

①当事人名称条款。订立涉外版权合同时,要注意对方名称一定要是其真正的名称及全称,并确认对方所在地或公司登记地与合同所示相符,对非驰名的外国公司,应委托代理人在对方所在地的官方“注册处”核准其全称及地址,以免遇到“假授权”而蒙受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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