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现住房位于甘肃省建总公司大院五栋住宅区二号楼一单元601室。该房系1997年12月甘肃省建总公司为了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向内部职工集资所建。原告考虑被告交纳房屋集资款的承受力,为被告解决集资建房一套,并于1997年月27日、12月5日向甘肃省建总公司为被告垫资交纳了集资购房款151004元。被告于1997年12月5日与甘肃省建总公司签订了《甘肃省建总公司大院五栋住宅区单位职工集资建(售)房协议》,规定:经总公司同意甘肃华陇公司职工孙灵萍同意集资住房,房号为五栋住宅区二号楼一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400元集资,合计金额为151004元,产权界定孙灵萍对该套住房拥有全部产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0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集资购房款84504元。2002年4月被告离职时,未向原告缴清为其垫付的集资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03年2月20日通知被告交回房屋以抵偿所欠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灵萍与甘肃省建总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建总公司大院五栋住宅区单位职工集资建(售)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集资购房垫款116500元,被告理应偿还。关于被告主张享受单位内部职工购房政策,已付清房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12月5日签订售房协议载明:省建总公司同意将机关大院五栋二号楼一单元601室公有住房出售给被告孙灵萍,且被告所持房屋产权证售房单位为甘肃省建总公司,说明该房所有权人为甘肃省建总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出资40000元的证据不足,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灵萍返还原告甘肃华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集资款11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4530元,其他诉讼费9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琴
审判员张永玲
审判员李强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惠玲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国英,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46号。
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图院(以下简称:甘肃地图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勇,甘肃地图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地图出版社(以下简称:西安出版社),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董旭明,西安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西安出版社副社长。
上诉人辛国英与被上诉人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辛国英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法民三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甘肃地图院法定代表人施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安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参加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但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国英于1994年拍摄了摄影作品《黄土春潮》,1996年3月6日,《黄土春潮》在《甘肃日报》社会周刊第一版“太平鼓情结”一文中作为题图首次发表。该作品自1995年以来在省内及全国摄影展中多次获奖。2001年5月10日甘肃地图院与西安出版社订立《再版协议》,甘肃地图院委托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兰州交通旅游图》,并约定由甘肃地图院保证该地图中使用的底图资料、广告文字及照片不侵犯他人着作权,若发生纠纷,由甘肃地图院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001年6月,甘肃地图院未征得辛国英同意,擅自将辛国英的摄影作品用于其编制的《兰州交通旅游图》中,且只运用了局部,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在该旅游图中,甘肃地图院还使用了辛国英于1993年10月15日在《兰州日报》上发表的另一幅摄影作品《兰山索道》,并对该作品进行了拉伸、修改,亦破坏了了作品的完整性。辛国英看到该地图后,曾与甘肃地图院交涉,因无结果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6年3月6日《甘肃日报》一份;1993年10月15日《兰州日报》一份;甘肃地图院编制、西安出版社发行的《兰州交通旅游图》一份;《黄土春潮》获奖证据,《再版协议》等,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公民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着作权。辛国英系摄影作品《黄土春潮》和《兰山索道》的着作权人。甘肃地图院未经辛国英许可,在由其编制,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兰州交通旅游图》中,擅自使用了辛国英享有着作权的两幅作品,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辛国英对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着作权。至于甘肃地图院在编制《兰州交通旅游图》时是否知道辛国英是这两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仅仅涉及甘肃地图院有无故意侵权的主观过错,并不能成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甘肃地图院若在《兰州交通旅游图》中使用《黄土春潮》摄影作品,应当通过《甘肃陇原50辉煌》一书的出版者征得作者同意。在不知作者身份之前,甘肃地图院不应擅自在《兰州交通旅游图》中使用该作品并提供西安出版社出版、发行。
关于西安出版社所提其与甘肃地图院关于摄影作品着作权法律责任有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出版社与甘肃地图院之间就上述摄影作品的侵权责任所做出的约定,并不能对抗作为《黄土春潮》及《兰山索道》摄影作品着作权人的辛国英,不能成为西安出版社可以免除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且西安出版社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故西安出版社所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辛国英对其摄影作品《黄土春潮》和《兰山索道》依法享有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项的规定,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辛国英提出的要求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以书面形式向辛国英赔礼道歉。关于辛国英提出要求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节,辛国英在审理期间提交了国家版权局权办字(1994)第64号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但并未提交依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辛国英损失或者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权获利所必需的证据。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提交的国家版权局文件(90)权字第12号——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及《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文化部出版局1985年1月5日)中所确定的摄影作品稿酬,与人民法院确定摄影美术作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无冲突。对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照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实施侵权行为的影响、侵权方式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甘肃地图院及西安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于甘肃地图院和西安出版社的编制、出版、发行行为共同侵犯了辛国英摄影作品的着作权,故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应对侵权损害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三)、(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省地图院、西安地图出版社停止对辛国英《黄土春潮》及《兰山索道》摄影作品所享有合法权益的损害;二、甘肃省地图院、西安地图出版社以书面形式向辛国英赔礼道歉;三、甘肃省地图院、西安地图出版社赔偿辛国英人民币4000元。甘肃省地图院、西安地图出版社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932元,由甘肃省地图院、西安地图出版社负担。上述共计5932元,由甘肃省地图院、西安地图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辛国英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明显侵犯了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在编制《兰州交通旅游图》时不论是否知道辛国英是这两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只要其采用了辛国英的摄影作品而又未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就构成故意侵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时参照文化部1985年《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是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因此在法律有关规定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辛国英依此规定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于法无据”有误。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使其受到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应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3.摄影作品《黄土春潮》在全国和省内美术、摄影大赛中多次获奖,该作品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其知名度确定了该作品的社会价值。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艺术价值、知名度导致赔偿金极低。4.一审判决明显漏判。辛国英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遗漏了判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重要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失赔偿在判决主文中未表述亦属漏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辛国英在一审期间聘请律师之相关费用为2500元。这笔维权费用应当算作“本案其他费用”予以保护。甘肃地图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辛国英对两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权益,并判令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并未漏判,辛国英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甘肃地图院、西安出版社合作,编制出版发行了《兰州交通旅游图》,编制该图的目的是为宣传甘肃和促进兰州的发展服务,不是纯营利性的商业活动。甘肃地图院改编的“世纪太平鼓”背景图片扫描自画册《甘肃陇原50辉煌》中“欢快的太平鼓”,在此画册的摄影作者名单中没有载明辛国英姓名,因此没能和辛国英联系。甘肃地图院未经许可使用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作者的着作权,但侵权程接度及后果不大,也没有对作者造成其他损害。甘肃地图院获知未经许可使用辛国英两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其着作权后,即表示愿向作者赔礼道歉,并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使用作者作品的报酬。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诉讼双方的情况,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综合情况。虽然一审判决对甘肃地图院主张“由于辛国英提出不合理要求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应完全由辛国英负担”的请求未予支持,但甘肃地图院对一审判决基本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费用及辛国英聘请律师费用应由辛国英全部承担。西安出版社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开庭前该社给本院传真中答辩称:诉讼双方举证齐全,本案事实清楚。关键在赔偿数额的核心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按照国家文化部、出版局《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及稿酬标准规定,摄影作品基本稿酬为每幅10元-40元;印数在50000-150000张以上的,稿酬为基本稿酬的3%。国家版权局规定如果侵权,则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兰州市交通旅游图》上就辛国英的摄影作品付酬应为“兰山索道”40元+40×3%×10=52元;“太平鼓”应为80元+80×3%×5=92元,加上侵权赔偿共计为720元整。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布的稿酬标准及侵权赔偿答复函,本案一审判决赔偿付给辛国英4000元已远远高出该标准,考虑到辛国英在诉讼中支付了一定费用,故不再进行细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辛国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3月6日甘肃日报一份,1993年10月15日兰州日报一份;2.《兰州交通旅游图》一份;3.《黄土春潮》获奖证据六份;4.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发票三张(两张为一、二审律师代理费,一张为调查费500元)。被上诉人甘肃地图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辛国英给甘肃地图院的信;2.律师函;3.答复函;4.《甘肃陇原50辉煌》画册。被上诉人西安出版社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兰州交通旅游图》再版协议:2.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3.《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