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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一、保险制度概述

(一)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基本特征是:

(1)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是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通过运用多数社会成员的集合力量,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社会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或因特定人身事件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

(2)保险是一种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双方有偿的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险法律规范和保险事实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互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同的。一般民事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保险人的行为所致,而是由不可抗力等危险事故造成的。因此,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和给付责任,只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义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

(3)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以下特征:①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②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③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另外,危险的种类、范围、性质亦需明确。

(二)保险的分类

保险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作多种分类:

(1)按照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基于社会保障政策的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举办的一种福利保险。社会保险属法定保险,一般由社会保障立法予以规范,其费用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或企事业单位资金和经费。商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普通保险,它以营利为目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一般受保险法规范。

(2)按照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也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基本险别。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实物的毁损和利益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各种保险。包括普通财产保险、农业保险、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理意外事故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又可分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保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一种风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必须进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多与人民生命、健康和国家重大经济利益有关。这种保险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具有全面性、法定性、自发性等特点。

(4)按照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又称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由自己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或第二次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为减轻或避免所负风险,把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的目的主要是分散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稳定经营。

(5)按照保险人的人数,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或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

此外,按照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具有以下4项原则:

(1)合法原则。它是进行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要求任何保险活动的开展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遵守行政法规的规定。

(2)自愿原则。它是指商业保险活动的开展是出于参加者的自愿,而非任何形式的强制、胁迫。这是保险活动得以合法、正常进行的基点。

(3)最大诚信原则。它是指保险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尊重他人的利益、尊重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并善意地行使权利和取得利益,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公平竞争原则。《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这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保险领域的竞争有利于降低保险费率、改善保险公司的管理,但是没有节制的费率竞争会导致保险人准备金不足或丧失清偿能力。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出现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特别是价格固定。保险领域的反垄断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其他国家,保险业一般要受反垄断法的调整。维护公平竞争是政府监督部门及保险行业协会的共同责任。我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竞争作了具体规定。

二、保险合同及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在履行中还会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概念。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它有自己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互负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投保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并以此为代价将一定范围内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

(2)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明文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形式。

(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或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必须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是不确定的,是机会性的。当有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

(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保险是危险的对策,但保险并不能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能恢复已受损失的保险标的,而只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弥补其遭受的损失。故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即为财产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和权利包括: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按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经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受益人。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权利包括: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以支付;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又无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致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就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应有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以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此外,保险利益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之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契约利益移转之准绳。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凡是因财产发生危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均为对该项财产具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或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有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由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几种。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一方的继续生存对他方具有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即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合同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主体全面、适当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的行为。从内容上看,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代位求偿3个环节。

(1)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包括:①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最基本的义务;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③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2)赔付程序。索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出现后,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并处理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保险法》就索赔与理赔的程序作了以下规定: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提供索赔单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核定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收到索赔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要求及索赔单证之日起60日内,以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员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

(3)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三、建设工程保险的险种

(一)工程保险的主要险种

建设工程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也较为多样,因此,建设工程涉及的险种也较多。主要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器损坏险、机动车辆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货物运输险等。但狭义的工程险则是针对工程的保险,则只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他险种则并非专门针对工程的保险。由于工程安全事关国计民生,许多国家对工程险有强制性投保的规定。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

1.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含义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桥梁、水坝、港口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因在建工程抗灾能力差,危险程度高,一旦发生损失,不仅会对工程本身造成巨大的物质财富损失,甚至可能殃及邻近人员与财物。因此,建筑工程一切险作为转嫁工程风险,随着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日益增多,需要更多全方位、多层次、高水平的工程保险服务,许多保险公司已经开设了这一保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凡在工程期间的保险有效期内,因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在国外,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承包人。如FIDIC《施工合同条件》要求,承包人以承包人和业主的共同名义对工程及其材料、配套设备装置投保。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因此,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发包人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较宽,所有在工程进行期间,对该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即具有可保利益的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家,则各家接受赔偿的权利以不超过其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被保险人具体包括:①业主或工程所有人;②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③与工程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业主聘用的建筑师、监理及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等相关人员。

3.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自然事件,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等。

4.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2)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3)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和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4)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

5.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如果加保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所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

(2)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6.赔偿金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7.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受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期限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终止日。

(三)安装工程一切险

1.安装工程一切险的含义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安装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工程、起重机、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建造工程的险种。由于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现代工业的机械设备已进入电子计算机操控的时代。各种设备工艺精密、构造复杂,技术高度密集、价格十分昂贵。在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过程中遇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传统的财产保险适应不了现代安装工程的需要。因此,在保险市场上逐渐发展成一种保障广泛、专业性强的综合性险种——安装工程一切险,以保障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

安装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负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2.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1)自然灾害,是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2)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等。

3.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和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2)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3)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4)自然磨损耗、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5)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6)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7)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8)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9)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10)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的部分。

4.保险期限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通常应以整个工期为保险期限。一般是从被保险项目被卸至施工地点时生效到工程预计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如果验收完毕先于保险单列明的终止日,则验收完毕时保险期也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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