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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分析(3)

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对本案应如何判决,也出现了两种意见。有少部分人认为,原告向学校缴纳20000元钱,是为了让其儿子在该校完成三年的高中学习任务,现在其子仅在该校读了半年,就因与学校及老师产生矛盾而转学,学校已不可能对其提供教学服务。故学校应将钱退回给原告,但不能全部退还,而应按比例扣除一个学期的费用,也就是6个学期赞助款为20000元,每学期是3333.33元,学校应退还给原告16666.66元。而大多数人则认为,原告为使自己的儿子到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而自愿赞助被告20000元钱,其赞助的条件就是使其儿子到该校入学。学校表示愿意接受赞助,并愿意安排其儿子就读,双方就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向学校缴了20000元赞助费后,其子也已实际到学校报到入学,双方之间形成的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赠与人,已无权撤销赠与,而要求返还赞助款。20000元钱是无偿赠与的财产,而不是其子三年在校的学习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什么损失,损失有多少,故不予支持。2001年5月15日,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服判,在法定的15日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目前,我国人口多,适龄青少年上学的人数多,而许多学校的设施尚不十分理想,各学校间的软、硬件条件各不相同。现在的学生家长随着自身经济条件的提高及对子女教育要求的提高,都想将自己的子女送到条件较好的学校进行培养,而学校容纳能力是有限的,这样就势必产生一种供求矛盾。随着这种客观现象的产生,全国许多学校都采取了赞助就学的方法,一方面可以缓解学校经费的短缺,改善办学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限制人数,防止因学生人数过多,超过学校本身的极限,而导致教学质量的下降。这虽然是一举多得的好事,但由于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事情都可能发生。本案的处理应对有类似情况的学校有所借鉴。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首先是被告×中学收取原告李××的20000元赞助款是否属乱收费,如果是,那么就应当全额返还。其次是赞助款应否返还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即学校没有返还赞助款的义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赞助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而社会对知识的需求越来越大,仅靠国家对教育的投入是不够的,为此,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允许学校收受捐助,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也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只要赠与人作出赠与表示时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就行。本案中,原告为儿子上学,可以将钱赞助给被告×中学,也可以不捐赠给它,而捐给其他学校,所以完全是出于他个人自愿的。所以学校收取赞助款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合乎目前学校建设的需要,不属于乱收费行为。

②原告向学校缴纳赞助费是自愿的,学校也表示愿意接受赞助,这样双方的意思表示就一致了。原告缴赞助费的唯一条件就是让其子到该校学习,而且在原告缴了赞助费后,其儿子也顺利地进入到该校学习,所以双方的赠与合同成立,并已全部履行完结。原告中途以对学校教育不满意为由,自行将儿子转学,是他个人的行为,与赠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③原告与学校并未约定退费事宜。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后,除非出现法定的情形或双方约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能撤销。本案中,原告与学校协议时,并未约定学校必须对其儿子提供时限为三年的教学服务,也没有约定不满三年可以退款。也就是说其缴纳赞助款。只是要求学校给其儿子就读的机会,而并未要求必须读满三年,否则可以退款。所以学校可以不退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不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五)过份加重学生负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加重青少年学生的学习负担,挤占青少年学生的睡眠、休息和课外体育、文娱、科技活动时间,损害青少年学生身体健康的学校和教师,根据教育部的规定,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经教育坚持不改者,要给以批评、通报,以至行政处分。

【案例】

为作业非法禁锢学生

2000年10月23日12时许,×校代课老师张×以本班学生李×未完成作业为由,放学后将该学生反锁在教室内补做作业,并将门锁钥匙交给本班值日生刘×后离去。12时一刻许,该校学生发现李×用书包带系在教室南侧中间的钢筋设备上,缢颈死亡。李×之父李×闻讯赶到现场,与该校校长王××一同将门锁撬开,李××抱起被害人李×送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晚6时许,×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李×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为:李×系缢颈窒息死亡。

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该县女教师张×有期徒刑10年。

该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人民教师,因被害人未做完作业而采取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李×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辩称其系用传统教育方式管理学生的理由不能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纳。其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张×系出于让被害人学习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法庭予以采纳。法院以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民事部分另案处理)。

判决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张×没有上诉。(《最新学生伤害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与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实用手册》,银声音像出版社,2005年1月)

本案中,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容或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如学生跳楼时摔成残废;所谓致人重伤、死亡,并非指拘禁人打伤、打死(这属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而是指被拘禁人不堪拘禁,跳楼、翻窗脱身等发生伤亡,或自杀等。本案中,学生张某不堪拘禁,自缢身亡,应按10至15年处刑,法官念教师初衷为教育学生,故取最低刑10年。本案给教师的启示是,一定要遵守法律,切勿体罚学生,因为体罚学生常引起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尤其是不要把学生单独锁在教室或办公室,这时学生往往惊恐烦躁,翻窗摔伤,触电身亡,自杀的个案屡见不鲜,应引以为戒。为此,学校应赔偿因该生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六)学校组织学生活动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法律责任对于学校或教师组织青少年学生集会、春游、劳动、社会实践、体育竞赛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构不成犯罪又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因此给未成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学校法律责任的追究

一、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

对学生进行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但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同样负的保护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责任,这既是学校及教师道义上的责任,又是一种应尽的法律义务。这是首先应当肯定的。现在的问题是,学校这种对学生保护的管理职责范围应该有多大?这里存在着一个如何衡量学校、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大小的标准问题。

①学生年龄由于学校教育活动性质的特殊性,分析学校事故责任与一般事故责任有所不同。年龄是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年龄越小,学生具有独立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和处理事务的能力越差,由此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当局的责任就越大。同样一件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中的不同年龄段学生身上,学校与教师所负的责任大小差别很大。

②教育者是否违法行为违法,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教师体罚学生、私拆学生信件、玩忽职守,都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导致深重伤害,学校、教师都要为此承担责任。行为不违法,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考试中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捉住,学生羞愧而自杀。教师是促成学生自杀的因素之一,但教师行为合法,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③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分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这种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希望这种行为发生,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如教师体罚学生,使其受伤,就是一种故意的行为。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因粗心大意,没有预见,或尽管预见到,但又自信这种后果不会发生。不论故意或过失,都说明行为人在进行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要承担责任。在学校情境中,大多数过错属于过失过错。

④校方的过错与学生人身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学校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逻辑上的联系,学校就应负主要责任。

⑤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有无后果事实有伤害后果事实存在,才承担法律责任。

损害事实必须是在校期间发生。在校期间既是一个空间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概念,不能把在校期间纯粹看成是在学校范围之内;在校期间与不在校期间应根据学生所从事的活动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间的关系上考虑。

损害事实必须与学校管理相符。校方对学生的监护职责主要体现在教育以及日常学习和生活的管理上。这种教育管理又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一是直接管理,即教师亲临现场,学生在教师直接控制下开展各种活动。二是间接管理,即教师没有亲临现场,只是通过纪律约束学生。

损害事实发生在监护人委托范围内。学生家长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交给学校通常有两种委托关系:一是全权委托关系,如监护人将无行为能力的幼儿交给幼儿园、托儿所,就是一种全委托关系;幼儿园、托儿所有责任和义务照料幼儿全部起居生活,幼儿的一切行动必须在被委托人监护下进行。另一种是一般委托关系,校方只承担一般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没有特别委托的课外自由活动期间(日本教育法学者称此为学生自主活动时间)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儿童天性活泼好动,在玩耍嬉闹时常常有意无意引起自伤或致伤他人。如果两个小学生在打闹中伤害了其中一人,伤害者学生家长要负民事法律责任,对受伤者进行赔偿。但在实际情况中,事情远远不是如此简单。家长往往以事情发生在学校,而管理教育学生是学校的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学校则以事故是学生造成的,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为由,而不予承担责任,肇事学生家长与学校互相推诿,大量纠纷因此而产生。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进而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①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外来、剧烈、偶然事故,所谓外来,伤害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引起的,剧烈,指事故突然发生,事故原因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所谓偶然,是指非所预见、非所意图的事故。偶然有三种形态,一是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二是事故的结果是偶然的,三是原因与结果均是偶然的。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可以预料,完全可以防止,不能称之为偶然事故。事件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师对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校方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对此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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