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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分析(1)

第一节学校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确认

一、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学校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及其运用,使归责具有明确的标准和可行的办法。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学校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中小学学校人身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包括一切损害事实的形式,无论是侵害人身权或其相关财产权,都能构成。损害事实可以是人身伤害事实,也可以是与人身伤害相关的财产损害事实,还可以是精神损害事实。学校及其教师的行为只有造成上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人身伤害侵权赔偿责任。无损害则无赔偿。

(二)学校监管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表现为:第一,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即学校疏于监督管理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该损害事实确系学校监管不力造成的。第二,判断这种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评判标准,即依通常的社会知识及其经验来判断,只要具备适当的条件关系,即可确认其有因果关系,不宜采取严格的必然因果关系标准。

(三)学校主观上须有过错

学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是指学校本身或其职员履行学校职务时发生的过错。这种过错的内容,主要是指中小学学校对教育、保护、管理其学生不力上的过错,一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或其教职员违反法律法规、学校规章的规定或一般人公认的合理的行为标准;二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二、学校侵权责任承担的具体分析

(一)侵害青少年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学校或教师侵害青少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拒绝接收符合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人学,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课、或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是教师的,一般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是学校负责人的,一般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校长、教师在各自岗位上因未及时采取工作措施而造成学生辍学的,也均属失职行为,根据国家教委的要求,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擅自出租、出让校舍,严重影响学校教育的法律责任对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严重影响学校教学或者其他正常活动的,依照规定,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案例】

女学生校内被撞身亡案

1993年8月,凌某被任命为某校校长。上任没几天,便迎来“教师节”。区里下文规定教师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全部发给教师,每人160元。她向会计问道:“家里有多少钱?”会计答:“只有3300元了。该校现有在职教师16人,退休教师6人,这笔补贴共需3520元。”凌红英第一次深切地体会到现在当校长不仅要抓教学还要抓创收的“紧迫”。后来,她动用了“困难班”费才将教师节的钱发下去。她仔细地算了一笔账:每个教师各种政策性补贴、水电费、电话费、医疗费报销等必要的开支加起来一年是2.7万元,还不包括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的办公费用。临近年底,学校有两名女教师要分娩,凌校长为请代课教师跑断了腿,磨破了嘴,可人家一听说学校在火车站附近且代课费只有100多块钱时,头立即摇得像拨浪鼓。“唉,现在办学处处需要钱啊!”她感叹地想。可钱从何而来?没有校办工厂,她只好腾出几间教室,把它们租给南京某厂作办事处。12月份,浙江省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与前任校长签定的出租半间房屋和一块场地的合同到期,她感到学校仍需要这笔钱,便又续签了合同。但在合同上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

2月25日下午1点30分,家住南京某村的彭某将女儿胡丽丽及丽丽的堂姐胡晶晶送到校门口后,便放心地离去了。谁知几分钟后,校园内便发生了一场惨祸。晶晶和丽丽开始追打嬉闹,晶晶先通过操场进入教学楼,丽丽落在了后面。她边追边喊:“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就在这时旁边一辆大客车在无人引导的情况下快速倒起车来,一下子将丽丽撞倒……

客车是上述浙江省温州市某汽车运输公司个体司机郑某的。几年前,他租用了该校的半间屋子作休息室,平时在火车站拉客,拉满后就回温州,七天半月才往返一趟。平时,他都是夜里才将车开走。这天中午12时许,他在火车站拉了30多位旅客后,便顺路到学校准备提一批放在休息室的布料。车子进校后,在大操场,他违章倒车,不想撞倒了丽丽。丽丽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郑某乘人不备偷偷溜走。

丽丽的母亲彭某由于受刺激太深,不吃不喝,情绪不稳,教育局把她送进了玄武医院。丽丽的爷爷奶奶听说心爱的小孙女突然遭此横祸,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白发人送黑发人这一残酷事实。为防止老人出现意外,教育局紧急调动全区中小学校医一天24小时轮流看护两位老人。

丽丽的家人要找凌校长算账。该区教育局长与丽丽的家人进行了一夜对话。事件的发生无论对学生本人和家庭,还是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学生、教职工、学校权益法律保护及纠纷处理实务全书》,金版电子出版社,2004年)

在本案中,应当负主要责任的是汽车司机及其单位。此校在与汽车公司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明了“要注意安全”的要求。汽车司机在校园内倒车时,本应安排专人在车后引导,其本人也应注意观察,而他却轻信车后无人,出于疏忽,造成撞死学生丽丽的后果。司机郑长发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有关部门决定,将其交司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由肇事者单位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赔偿和补助,这一决定是合理的。那么,学校的有关领导在此事中有无责任呢?

学校领导将学校的一块场地出租用作停车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切勤工俭学活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给学生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学校建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并规定:“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互相干扰。”“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人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我们认为,此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将学校的一块场地出租给运输公司属于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法律上规定的侵占场地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来自外部对学校场地的侵占。学校的场地是国家和人民的,不是属于哪一所学校和哪一任校长的。学校可以把学校场地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如不把学校场地用于非教育目的,那就有可能是侵占学校场地。如果学校占用学校场地进行牟利活动,那就是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由内部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将学校场地租给运输公司,是学校内部侵占学校场地的行为。如果学校确实需要出租校内场地,并且出租学校场地并不影响教育教学,那也必须经过审批。一般来说需要经过县级以上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②将学校场地出租给运输公司作为停车场,是使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场所活动的行为。—学校的场地是学生进行游戏和体育活动的重要场所,学校必须保证这一场所的安全。特别是学生年龄小,身体和心理发展都不成熟,缺乏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需要学校的保护,需要安全的环境。然而,学校为了牟利却允许汽车进出。毫无疑问,这对学生安全增加了危险因素,埋下了事故隐患。学校这一行为是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③对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的布局不合理,造成互相干扰。学生的活动场所与出租汽车运输公司的场地混在一起,这必然影响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的课间活动。

从这些方面来看,学校的有关领导是有一定责任的。那么有关领导应该负有什么责任呢?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国务院1986年9月11日批准的《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擅自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校长擅自出租学校场地,妨碍了义务教育的实施,造成学生被汽车撞死的事故,校长应当负领导责任。但该校长的责任限于出租学校场地考虑不周,她并没有从中牟取私利,同时也没有玩忽职守。她对工作是很负责任的。她也确实非常注意学生的安全问题。学校的大门口就面对马路,连接长途汽车站和火车站,天天车流不息,长江大桥每天上午8点开始放行,11时25分,车辆到达学校门口,此时正好是该校放学时间。为保证家住马路对面的100多名孩子的安全,凌校长每天和6名教师组成“护生队”,手拉手站在马路中央围成一个通道,让学生一个个安全走过。有时一些蛮不讲理的驾驶员对她们根本不理睬,老远地冲将过来,凌校长等人便高举着双手,不断地跳着,不住地喊:“停车!快停车!”日子一天天过去,校门外如此危险的境况都没出事,这说明校长凌某是认真负责的。即使她将学校场地出租给运输公司是不对的,但她关心学生安全的事实也是不能否认的。她让运输公司的车早晨出去晚上回来,这样可以避免与学生相遇,防止发生事故。而汽车司机却在那天中午开进校门,并且汽车上有3个人,却一个也不下来引导。对这一情况,校长不可能预见到,也不可能跟在汽车后面去管理。这一责任不能由校长承担。可以说,本案学校校长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不尽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疏忽大意,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从客观上看,校长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虽然存在一定过失,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这次事故的出现对校长来说,完全是出乎意外的。校长应当承担的是工作上有过错的责任,是管理不严的责任,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此校校长凌某是一位很有上进心的人,对工作非常负责。事故发生以后,她面容憔悴,神情黯然,她爱人说她自事故发生以后一连5天5夜不肯进食,直到3月2日才勉强吃点东西,这几天常看见她一个人坐在那儿发愣,泪水盈盈的。一提起丽丽,凌某便双眼发红,泪水止不住地流了出来。她说一生中她看过3次死亡:第一次是她7岁时,母亲去世;第二次是她63岁的父亲过世;第三次便是学生胡丽丽的死。那天丽丽被撞后她抱着丽丽赶往鼓楼医院,送进医院没多时,医生便宣布了丽丽的“死讯”,她死活不信,哭着、喊着求医生再给看看……她称这是她一生中遇到的最大一次打击。白天、夜里,丽丽的身影在她眼前晃动。她难过得吃不下饭,女儿端着碗求她:“妈妈您就吃一点吧,不要把身子弄垮了!”她搂住女儿哭道:“我怎么能吃得下?看到你,我就想到人家的孩子,听到你叫‘妈妈’,我就想别人家的妈妈已永远地失去了孩子,我对不起人家呀!”她说:“我准备接受组织上对我的任何处理。我对不起孩子,对不起家长,对不起教育局。”校长的认识是很深刻的。从校长出租场地的动机,到她的工作态度和事故发生以后的表现,我们认为对她的处理应该从轻。教育经费的短缺困扰着每位校长,校长们又要抓教学,又要抓创收,应该考虑校长们所处的困境。既要处罚校长们的违法行为,又要注意保护校长们的工作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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