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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学校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4)

这项义务是基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的。是法律对一般法人的要求。《宪法》第5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学校是培养人的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此项义务中的“法律”,包括宪法和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教育法》作出此项规定,并不是对《宪法》有关内容的简单重复。它包括两层含义,既包括学校在一般意义上的守法,不得违背法律;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的特定意义上的义务,这些义务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其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项义务的内容是: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整个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教育法》第5条确立的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要使受教育者把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统一起来。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养学生;②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所谓“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是指国家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内容、教育教学质量及办学条件等规定必须达到的一般标准,它是国家评估和指导教育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一国教育水平的集中反映。国家教育教学标准通常由国家组织编订或者经国家审定批准,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具体实施。

确立此项义务,有利于保证学校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促使学校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要把当前学校教育中出现的“片面追求升学率”、唯“智育”等不良倾向,扭转到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上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从法律意义上讲,《教育法》施行后,不履行此项义务,出现上述违背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行为,或者不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已不再是单纯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针错误问题,将被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学校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①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权、上课权等;②当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职工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这项义务的确立,有助于形成一种学校爱护教师、学生;学生、教师关心、爱护学校的良好教育教学关系,有助于保持校园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助于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对学校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学生有权依法提起申诉或诉讼。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项义务的实质,是学校保障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本人学业成绩和在校表现等的知情权,是加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联系和沟通的需要,也是保证学生在学业方面受到公正评价的一种途径。所谓“适当方式”,是指学校通过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保障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学生本人的知情权。但不得采取“考试成绩排队”、“公布学生档案”等非法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所谓“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所谓“提供便利”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请求;二是学校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案例】

1996年5月,某学校进行了期中考试。二年级某班主任将学生考试成绩进行了排榜。该班女生张某原来是班级尖子生,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但是这次期中考试却排在中游。班主任在全班同学面前,公布排榜名次时,不问青红皂白,严厉地批评了张某。张某因为妈妈住院而影响学习成绩自觉委屈,老师当面批评使她抬不起头。孩子回家后,神情沮丧、少言寡语,茶不思饭不想,躲进自己小屋不出来,并告诉父母她不想念书了。家长因此向学校提出申诉,认为老师排榜行为客观上造成孩子沉重的精神负担,伤害了孩子自尊心,侵犯了孩子名誉权。并依据《教师法》第8条,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智等方面全面发展”的规定,要求学校对班主任进行批评教育并公开向学生道歉。

学校接受张的家长申诉书后,找学生、老师进行核实。确认家长反映情况属实。学校认为:该班主任考试排榜行为违反了《教育法》第3章29条4款“学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和《教育法》第42条3款:“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以及《教师法》第8条第4款教师应“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之规定,构成了侵害学生的知情权和名誉权。责令班主任撤销排榜并向学生本人及家长赔礼道歉。(《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即学校应依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从办学公益性质出发、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公平、合理确定本校收取学费和杂费的标准(其中义务学校是执行国家标准),并向家长、社会及时公布收费的项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是,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幼儿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教育法》确立此项义务,使国家现行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费的一系列政策、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学校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包括收费的具体名称和标准,必要时还应公开所收费用的账目,以便于家长和广大人民群众给予监督。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要求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小学和初中招收“择校生”,坚持就近入学原则;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费用的补习班、超长班等;不准以行政手段强制学生购买复习资料和其他商品等;不准把社会上对学校的乱摊派转嫁到学生头上,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不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对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定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图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对代收费项目要加以规范,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不履行此项义务,不执行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甚至把学校变成牟利的工具,都是非法行为,学校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接受监督

这项义务是指学校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是学校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特别是符合《教育法》第8条确立的“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学校自觉地把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置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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